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41號
TPDM,103,交訴,41,201507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鈐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6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鈐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下稱百沃公司)員工,以 駕駛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內容,故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上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百沃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書毅從臺北送貨至該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景美店,並將上開車輛 停於景美店前,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林裕鈐王書毅準備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分店前,先在上揭車輛 內填寫行車紀錄,於填寫完畢後,王書毅遂指示林裕鈐於確 認後方有無來車後,直接由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沿 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迴轉,林裕鈐明知設有分向限制線(即 俗稱之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雨(詳後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 分向限制線,貿然自該處迴轉,致同向左後方由鍾啟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鍾啟文人車倒地不起,嗣雖將鍾 啟文送醫救治,惟仍因頸椎椎肩盤突出症併脊隨神經壓迫併 四肢癱瘓、右側氣血胸合併第5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呼吸 性酸重中毒及心肺衰竭死亡。林裕鈐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裕鈐自首及鍾易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證人鍾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林裕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規定之情形外,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 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 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 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偵卷第16 頁、第21頁至第22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 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 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車損、當事人受傷情形等事實,及 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上 所載事項所為之書面資料,經核均屬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之職務上文書, 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 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再交通事故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 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 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係經本院囑託該 鑑定委員會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等機關出具之鑑定 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查本案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利用 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裕鈐與其選任之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及第13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鍾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參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6頁至第49頁;偵字卷第 57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 年 8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林裕鈐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北市○○○○○○○○○○○○○○○○○○○○ ○○○○○○○○○道路○○○○○○○○○○○號0000-0 0 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 之M3監理車籍資料 查詢、鍾啟文之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鍾易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 年8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事故現



場照片影本、事故現場街景圖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 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 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44頁 、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又被害人因本車禍死亡乙節,有診斷證明書 、萬芳醫院之鍾啟文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足參(參見相 字卷第8 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2頁、第46頁、第48頁至 第56頁、第6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 信。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護稱:是在事故發生後才下雨, 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可知,於車禍發生之前後,路上之行人均有於周遭撐傘(監 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參後),可徵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天候為 雨,附此說明。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此, 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所在車道逕行左轉彎以穿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因而與被害人鍾啟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鍾啟文死亡之結果,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鍾啟文之死亡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鍾啟文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 失之責(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王書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從臺北送貨到景 美,到景美結束,準備去中永和,看前後沒有車,進行迴轉 ,一轉過去就感覺車子被撞了一下,伊馬上下車去看被害人 的狀況,一開始蹲下來問他「阿伯你有怎麼樣嗎」,他說「 呼吸困難」,又問「還有沒有怎樣」,他就沒有說話,再來 再問他說「要去哪裡?怎麼騎這麼快?」,他回答「要準備 去職訓局應徵,而且已經遲到」。在副駕駛座看後照鏡的時 候是有看到被害人,但是感覺很遠,應該有100 公尺,超過 5 個店面,當時伊是從副駕駛座位置看駕駛座之後照鏡,被 害人應該是在橋頭,且車輛正在行進中,沒有在等紅燈,伊



感覺不到被害人的車速,所以當被告迴轉的當下沒有制止被 告說不能過。車禍當時沒有下雨,等到救護車來之後就下大 雨。伊跟被告上車發動之後,開始寫行車紀錄,寫好之後, 伊跟被告講沒有車就從這邊彎過去後方時,伊也有順便幫被 告看一下後照鏡。印象中,伊幫被告看後照鏡時,被告就直 接慢慢迴轉,在被告迴轉時,沒有感覺車子有暴衝的情形, 所以是伊邊說看沒有車後彎時,邊幫被告看後照鏡有無來車 ,當時被告自己也看了一下就一邊迴轉。因為貨車後面有箱 子,所以沒法透過中央後照鏡看到後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第138 頁反面),是關於被害人車速是否很快乙節 ,乃證人臆測之詞,且由證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證人 告知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之同時即為迴轉行為,是被告是否有 於證人告知可自該處違規迴轉時先行以後照鏡確認後方是否 有無來車已屬有疑。
㈡參以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如下( 詳細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 ⒈播放時間:0 秒至 11 秒:
於2 秒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8/06 09 :48:31, 監視器畫面有一男子站在畫面右下角,身著淺色上衣、深色 褲子,左手插口袋(翻拍畫面為正面),男子右後方停放一 台貨車(僅照到貨車右邊後端部分);於3 秒時翻拍角度向 左旋轉,持續於6 秒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8/06 0 9 :48:37,翻拍畫面有停頓;接下來於7 秒時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為2014/08/06 09 :48:45,男子消失於監視器畫 面,貨車依然停放原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之秒數持續進 行,畫面並未停頓,播放時間11秒時顯示時間為2014/08/06 09:48:53,之後畫面皆未拍攝監視器之時間顯示部分。 ⒉播放時間:12秒至31秒(以下秒數均以光碟播放時間表示。 )
於14秒至17秒時一台公車經過;於18秒時有行人與計程車經 過,此時畫面轉正;並於上述貨車後方有另一台小貨車,於 19秒時一人(下稱A )由畫面左方向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走去 ,A 手上拿有物品並放置於小貨車後方貨櫃內(當時貨櫃為 開啟狀態);於20秒時有另一人(下稱B )與A 接觸,於21 秒時可見A 身著近紅色上衣;於23至24秒時A 離開副駕駛座 車門旁並順手關閉小貨車後方貨櫃,朝小貨車車頭前方走去 ;於25秒時B 走向副駕駛座;於26秒時B 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此時A 走向駕駛座車門並於27秒時開啟駕駛座車門;於28 至30秒時A 、B 均已上車;於31秒時雙側車門皆已關閉。 ⒊播放時間:32秒至1 分7 秒(以下秒數均以光碟播放時間表



示。)
於32秒至47秒間小貨車皆為靜止狀態,於32秒至43秒間有多 台機車及汽車從小貨車左側經過;於48秒時小貨車啟動(無 法由畫面看出被告車輛有打方向燈),有一撐傘之路人從小 貨車右側車身自對向走來;於49秒至50秒時小貨車由其所停 放車輛之車道向中央雙黃線斜切行駛,於接近50秒時,被害 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邊由畫面左邊至畫面右邊直行,(小貨 車直接橫跨外車道,車頭欲進入內車道,車尾仍橫跨於外車 道);小貨車於50至51秒間行駛至內側車道內,小貨車車身 整個橫跨內側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小貨車之車 尾發生碰撞,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前開撐傘之路人仍行走 於外側車道,見碰撞發生往左閃避,於52秒時小貨車繼續迴 轉行駛進對向車道,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小貨車後輪位於 雙黃線上,被害人連同其機車倒臥於內側車道;於53至54秒 時小貨車車體僅左後輪在內側車道,左右前輪及右後輪皆位 於對向車道,小貨車停止,被害人連同機車車體倒臥於小貨 車左側(後方);於55至59秒時副駕駛座有人下車,並朝小 貨車後方前進,並走向倒臥機車處查看;1 分2 秒時小貨車 駕駛座開啟,並走向倒臥機車查看,被害人頭部有抬起2 下 又下去,於1 分7 秒時由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蹲下查看倒臥機 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站立於駕駛座車門左邊。
細繹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發動前後, 路上行人即有撐傘之情狀,且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顯示48秒 時啟動車輛,畫面時間顯示49秒至50秒間車輛移動,而於畫 面時間顯示51秒時碰撞即發生,故自被告啟動車輛直至車禍 發生僅經過4 秒鐘之時間,倘如證人王書毅所言,在其確認 後方有無來車時發現被害人車輛距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約有100 公尺之距離,則被害人之時速顯然係在90公里至18 0 公里間,然觀諸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被告車輛停於 路邊之過程中,曾有多輛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 側經過,該等車輛之車速與被害人之車速並無顯著差異,故 難認被告有超速之情狀。至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被告於發 動車輛至車禍發生間僅5 秒不到,且被告是於5 秒不到之時 間自原所在之路邊直接向中央雙黃線斜切行駛,被害人見狀 所能反應之時間甚短,自難強求被害人於此極短之時間內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 認定,認「陸、其他:林裕鈐君駕駛自小貨車於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一般違規;鐘啟文君駕照業經註銷 仍駕車為一般違規」、「柒、鑑定意見:一、林裕鈐駕駛41 29-H6 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原因)



。二、鍾啟文騎乘NU8-963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2 月25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 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可得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其情節輕 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 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業務時不慎致被害人死 亡乙節,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百沃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無訛(參見偵卷第7 頁),亦與證人王書毅所證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第134 頁正反面),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 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乙情,有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 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為圖自己行車便利,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實應非難,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死亡、兩車均受損 之情形;另就賠償部分,雙方尚未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款項;暨衡酌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