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篠原友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靖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25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篠原友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篠原友志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凌晨 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LUXY夜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 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47 巷口(下稱系 爭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辯稱,其智能偏低, 個性善良但容易膽怯害怕,因畏懼警察權威,且遭承辦員警 無端謾罵,並因警察之引導而同意於警詢筆錄上記載「騎往 」,該筆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之初至警詢完畢,均有連續錄音;員警鄭富榮詢問過 程中口氣平和,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遇有較長之敘述,員警會解釋到被告表示瞭解為止, 筆錄製過程中,即便警方有根據被告所為較顯凌亂之陳述再 經整理後再行繕打筆錄之情形,惟整理過程,仍有將整理內 容複誦給被告聆聽,經其確認後再製作筆錄;而被告於詢問 過程中應答語氣自然,神智清楚,對於員警詢問戶籍地址、 電話均能清楚告知,且能逐字拚出系爭機車廠牌及飲酒地點 之英文名稱;並有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林靖曄在場,其迭與員
警溝通、討論,對於員警提問之問題多有補充或修正,且確 認筆錄紀載之內容;另筆錄記載被告供述之內容,除被告係 將系爭機車「騎往」或「牽往」停車格之外,其餘筆錄所載 之內容均與實際詢答之意旨大致相符;又被告雖稱其將系爭 機車牽到停車格內,惟因員警鄭富榮係巡邏時,當場查獲被 告,且現場有監視器,故善意提醒被告,若未據實陳述,恐 影響其刑度,建議筆錄記載修正為「因我當時非常疲勞,所 以我便宜行事將機車騎往隔壁巷子的機車格停好,我將機車 停放好後遇到警察上前盤查,我當場承認我有喝酒,並向警 察表示因我身體實在非常疲勞,又因本身有喝酒不敢酒後駕 車,眼看隔壁巷子有機車停車格空位,空位,才會便宜行事 騎機車到停車格停放」等語,經詢問被告及輔佐人意見,並 取得其等同意,再確認被告意識清楚,所述屬實,且無其他 補充後,始由被告於筆錄上簽名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103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9 分之警詢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存參( 本院卷第21至33頁參照) 。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 、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甚明。是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 警詢中所為陳述,具備任意性且未違背法定程序,應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將機車移往旁邊 停車格,並未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LUXY夜 店飲用罐裝啤酒後,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系爭巷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警員鄭富榮騎車攔檢盤查 ,發現被告酒味甚濃,涉嫌酒後駕車,並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96頁參照) ,並經證人鄭富榮到 庭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參照)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速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攔查暨執行酒測員警鄭富榮於本院審理中就取締過程 詳予證稱:於103年8月10日凌晨,伊負責巡邏勤務,取締酒 駕,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駛進系爭巷口,馬上就停 了,伊即過去問他有無喝酒,被告就拜託伊放他一馬,他只 是要把車停來這裡放,要坐捷運回去,伊告訴被告現在凌晨 3 點多,怎可能有捷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參照) 。核與被告自承:當天遭員警鄭富榮騎車至系爭巷口實施酒 測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96頁參照)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42分系爭巷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一輛機 車逆向行駛進入系爭巷口,證人鄭富榮隨後騎機車進入系爭 巷口並停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所述及被 告自承情節均相符合。徵諸證人就當日係於何處見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何路、盤查時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有關 被告當日駕車行駛之道路、行向等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情節 ,均證述甚詳,既屬其當日親身見聞事實,復與客觀事證相 符,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巷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機車未見車號,難 認係其所騎乘,蒐證錄影光碟並非一開始查獲時所錄製,查 獲時警察硬逼其酒測,其說話有童音,光碟中所說係「移個 車」非「騎個車」,並要求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原始檔云 云。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為系爭巷口監視器每日將其畫面 傳至警局值班台上之電腦螢幕,故本院當庭所勘驗者即為現 場監視器畫面之原始檔。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3 時30分 許為證人查獲時,遲至同日4 時12分許,方對被告實施酒測 ,係因被告拖延規避,亦經證人證述:「我們查到被告是在 凌晨3 時40幾分,因為被告很盧,不願意酒測,一直拜託我 放過他一馬,不要行使職務,我當然不行,還是要酒測,只 是我能通融他的我就通融他,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我看他好 像喝很醉,又跟我說他很可憐,他只有媽媽,我就叫我學弟 過來,他說要喝水,因為我們一般酒測器上就會有漱口水, 但他已經漱完了,我想他應該喝完了,他就喝了三瓶純粹無 糖綠茶,我就等他喝,我是等他喝完之後才繼續錄,因為我 太通融他,我怕會被分局處分,所以我在取締他時沒有立刻 錄影,而是等他喝得差不多時我才錄影……」等語明確( 本 院卷第94頁參照) ,被告亦自承證人確有提供水讓其飲用, 開始錄影前其多次要求警察與輔佐人對話等情( 本院卷第92
頁背面、94頁背面參照) ,衡以證人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務人員,倘被告當日確未酒後駕車,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確有駕車行為之必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對被告之蒐證 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警察1 (即證人鄭富榮):你幹 麻不坐計程車就好了?篠原友志:我後悔了啊!我只是想停 這邊而已,隔壁而已啊!我不是故意的,真的。警察1 :正 巧被我看見了。你就用牽的就好了啊!要不然就不要動啊! 你酒測的規定跟他講了嗎?……篠原友志:喔媽!求你救我 一次啦!我以後不敢了啦!媽媽拜託啦!我再也不敢了,我 再也不敢了,拜託!我求你啦媽媽,我真的不敢了啦!我真 的沒有,我只是說只是騎個車,我有啊!我要坐,我要等, 等捷運啊!有啦!怎麼辦啦!……」。顯然被告言詞清晰, 口齒清楚,且於證人對其告知查獲過程時,並未有任何爭執 ,僅持續不斷要求證人勿依法行使職務,足見當日證人於查 獲後未立即錄影酒測,係因被告不斷拖延規避,證人為安撫 其情緒,方延至當日4 時12分許,始開始對被告施以酒測並 錄影,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10日3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 ,逆向行駛至系爭巷口,欲將該車駛至上址之停車格停放, 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證人鄭富榮目擊,遂騎 車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 事實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飲酒後騎 乘系爭機車,嗣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 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系爭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於不顧,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復酌其於查獲後 ,一再規避拖延酒測,並要求員警違背職務,縱放人犯,更
誣陷承辦員警對其為強暴脅迫,賤踏執行公權力之執勤員警 ,犯後毫無自我反省覺悟、悔過之心,法治觀念嚴重偏差, 為使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自我節制,避免故態復萌 而再犯,兼衡其為正修科技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