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268號
TPDM,89,賠,26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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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黃伯升


右列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黃伯升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來台任教於省立花蓮女中,於三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因涉嫌匪諜案被捕,羈押於花蓮憲兵隊,嗣於九月間移送前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該部保安處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當日 轉送設於台北市內湖國小內之新生總隊(後改為新生訓導處),並移至台東綠島 ,接受感訓,迄四十年十二月底交保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及四 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計一百九十日違法羈押,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計算之賠償。
二、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 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前懲治叛 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 ,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 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 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 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內亂罪,自得依該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 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 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 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 、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 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 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 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 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乃認凡 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 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



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 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 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 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四、又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前揭釋憲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已給與人 身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對於受感化教 育執行前人身自由已遭羈押之人民,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等規範意旨觀之,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訓)處分則就與羈押折抵之規 定付之闕如,可見同屬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於修 法時卻未將之列為可得請求之事由,顯屬立法疏漏,基於平等原則、法院補充法 律之司法審判權限、及人民司法受益權之要求,參酌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 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與上開解釋所列事項相同,得予類推適用,請求 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三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原於前省立花蓮女中(現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 )任職,因戒嚴時期涉及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遭逮捕之事實,有 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花女人字第0七卅一號證明書, 及同時被捕人黃和鳴、當時教務主任徐道星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遭捕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偵辦,發 交前新生總隊感訓一年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八九)日志厚字第二一六一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 四一號函附黃伯升涉案案卡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遭逮 捕後迄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感訓處分一年之前,受羈押未予折抵執行期 間計一百零一日,得類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
(二)從而,聲請人以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曾受羈押未予折抵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 ,核無不合,且未逾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聲請人主張就感訓處分一年執行完畢後,即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 經釋放仍遭羈押,迄四十年十二月底始開釋,請求該段期間之賠償部分,經查 據上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內容,並無聲請人實際開釋日期之記載 ,又本院經函詢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據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花 市戶字第七三二九號函覆,並無聲請人設籍資料足供本院參酌,參以卷附黃和 鳴、徐道星出具之證明書及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之函文,亦無從證明聲請人 主張之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仍遭羈押未予開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尚乏實據,



尚難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擔任台灣省立花蓮女中教職、家庭及精神上所 受之損害、因無故逮捕而家庭及工作突逢鉅變、椎心之痛誠屬難銘等一切情狀 ,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五十萬五千元( 101*5,000=505,000)。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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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