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05號
TPDM,102,侵訴,105,201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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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坤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58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坤於民國100年5、6月間結識告訴 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經與甲女數度交談後,得知甲女篤信宗教、敬畏鬼神 ,且認知、理解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均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為差,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被告認有機可乘而萌 生淫念,多次向甲女表示要與其發生性行為才可以治療甲女 的病,因甲女體內有無形的魔,陰氣太重,而其八字可以退 除陰氣,透過陰陽調和甲女身體就會變好,就可以孝順父母 云云,致甲女信以為真,被告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嗣於 101年9月間,甲女將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及 其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於受性交時無同 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依該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 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甲女之指訴、證 人即甲女之外籍看護工SITI 甲IS甲H 乙INTI DULK甲RIM(下稱 辛蒂)之證述、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2年7月4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 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寄給甲女之信件等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藉鬼神之說,使甲女誤信 為真正,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乘機或強制姦淫犯行,辯稱: 甲女與之交往後,因產生情愫而相約見面並為性交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 據證人甲女指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公開原卷﹝下稱卷五﹞ 第36、37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互核相符,固堪認定。 ㈡甲女雖指稱:被告表示自己是天公之子,可以抵抗魔神,並 表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可以治療甲女的病,要用被告之



生殖器清潔甲女體內的髒東西,透過陰陽調和甲女身體會變 好,就可以孝順父母、對妹妹好,其常喝被告泡的茶,不知 道被告放了什麼東西,其就愈來愈迷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公開原卷第9、10、12、13頁,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86號原卷第85頁反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度偵字第4374號影卷﹝下稱卷十九﹞ 第36頁),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訊之證人即甲女當時之 外籍看護辛蒂亦證稱甲女曾與被告在停車場、自家房間及屏 東枋寮某旅館等處獨處,彼二人相處甚歡等語在卷(見卷五 第15、16、38、39頁);參諸甲女曾以書信予被告表示:「 我知道你一直想跟我在一起,但是我沒有福氣與你在一起, 就像‧‧‧有緣沒份的,請別再打電話給希弟找我的,讓我 倆的心都靜下來別在一起了‧‧‧我一直想愛你,但是我很 苦,沒辦法愛你,這樣勉強在一起,對你是很不公平的‧‧ ‧我知道,我躲不了,也逃不了,與你的緣,但是我一定要 下決心與你分手,對你好也對我好‧‧‧分手,我比你還痛 苦,但是我相信,你一定能比我先看開,再會了,別再找我 了‧‧‧別再跟我聯絡了,別再找我出去了‧‧‧別再留住 我的心了,我的眼淚快留下來了,我不想再多說了,別了。 最後我跟你說我很喜歡你,因為你可愛,謝謝你的真情與愛 」、「與哥相戀,妹發覺漸漸的對哥的感情愈來愈重了,只 因為哥的心肝好‧‧‧妹聽了,很想哭,因為對哥已有了感 情了,離不開哥‧‧‧妹知道哥的條件不是很好,但這我不 在乎,哥你知道嗎,你是妹認識的男孩裡,對妹最熱情的一 位男士,妹覺得很幸運,也很幸福,而且又是一位好人,好 老公,雖然沒辦法跟哥結婚,但妹已很高興了‧‧‧讓妹在 這幾個月裡過的好甜蜜,身體又健康,平安又順利,這都是 要謝謝哥對妹的真愛,讓妹好知足喔,哥我希望我倆不要因 為彼此了瞭解而分手好不好‧‧‧你知你今天又跟我說你好 想我喔,我心裡聽了,真的很高興」、「我一直認為你是個 好人,正人君子,是個好老公‧‧‧接到你的電話,妹好高 興喔」、「我知道你戀愛了,所以今天我寫信給你,我很痛 苦,我也知道你計畫了很久了,你的出發點都是為我好,我 很高興,我有你這麼好的哥哥,但是我們的緣真薄,到最後 還是我不好,決定與你分開,不要流淚,男子漢大丈夫敢愛 敢恨,把心收收,別再放感情在我身上了,不是我不愛你, 你很可愛,很喜歡你這個哥哥,說來說去都怪我太膽小了, 不想破壞你的美滿幸福的家庭,我不想成為小三,希望你能 諒解,你寫了那麼多的信給我,我都知道你的真情與愛」, 被告亦回函表示:「妳我都很心痛,夜夜思念妳一人」、「



妳濃我濃,塑一個妳,塑一個我,愛情才會越甜蜜,感情才 會越濃厚,妳說是否,妳只有對付我一人好幸福,親愛的妹 ,世上最幸福的人只有我,我會珍惜她,不會辜負妳」、「 心愛的XX(即甲女之名字)妹妻,你會愈來愈美和健康,故 鄉老公在等著妳團圓,我愛妳心肝寶貝」、「加油吧,耐心 等待,我有一顆永遠不變的心,在等妳,我的貴妹娘子」、 「我們在一起,不是肉體的享受,而是心靈上互相照顧」、 「這是我從小到現在最愉快的時光,有妳真好,讓我在往生 之前永遠有一段幸福美好的回憶,永記在心深處」、「貴妹 ,我愛妳」、「夫妻要共相扶此才能來幸福(愛心形狀)‧ ‧‧妳的心肝寶貝哥啟」等情,有被告所提書信在卷可考( 見卷五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62頁,卷九第7、12、15、16、4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 偵字第608號影卷﹝下稱卷十二﹞第29、30頁,卷十九第83 頁),且被告曾與甲女共同出遊,未見彼等相處有何異常情 形,有被告與甲女之出遊照片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頁),與被告所辯其與甲女係因產生情愫而相約見面 並為性交等情尚無不符。
㈢甲女雖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查 (見卷九第59頁)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 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102調偵608號卷第31頁)可憑;並經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甲女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可能因認知 能力退化,欠缺辯證事件能力而誤以為性行為可以治病,有 該院精神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然觀諸甲 女與被告間前開書信往來、出遊照片暨見面情形,彼等互有 往來,已難僅以甲女前述精神症狀,推認被告單方利用鬼神 之說震懾、誘使甲女與之性交。佐以本案告訴源於被告家人 發現甲女與被告間之曖昧情事,經被告女兒致電甲女,要其 承認妨害家庭行為,被告配偶並要求甲女給付新臺幣100萬 元,甲女因而自覺被騙,並於101年9月30日對被告提出告訴 ,且在事發之初,亦係由甲女家人主張提告,此據甲女供述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公開卷五第21頁、第37頁 ),核與證人張美梨證述其於101年6、7月間在被告之抽屜 看到甲女寫給被告之情書,遂於同年10月15日對甲女提出妨 害家庭告訴一情(見卷十二第28、36頁),更不能排除甲女 受被告暨其自身家人影響,因而認定被告係以鬼神之說,對 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或誘其與之性交之可能。此觀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以甲女書寫情書及事件後未見異 常等情況觀之,「無法完全排除有扭異情事的可能」,即不 能排除被甲女於本案有說謊或因受教導、暗示記憶有扭曲,



亦無法完全排除感情因素,認甲女係受精神障礙被騙而發生 性行為之可能。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假藉宗教、神蹟之名義,利用甲女心神狀 況不佳、深信鬼神之說,對甲女以靈異災禍之說相惑,製造 甲女心理之恐懼感,壓制甲女之自由意志,而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本案尚難僅 依甲女指訴,認被告係藉宗教、神蹟之名,利用甲女心神狀 況欠佳,與之性交已詳前述。另甲女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拒絕,但被告表示發生性行為做陰 陽調和,可以把壞東西趕走,讓其身體變好,就可以孝順父 母,雖然其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但其不敢反抗,因為怕遭 被告打,被告並未拿工具,被告只有抓著其手,其就很害怕 了云云(見卷四第9至12頁),嗣於偵查中表示: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自己做錯了,是其母、其妹開導後,其 才感覺這是不對的事,因為其相信陰陽調和可以讓身體變好 ,所以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開始其不願意,是被告一直 勸其要勇敢,其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卷五第21、35 至37頁,卷十九第36頁)。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緣由,究係擔心遭到被告毆打而不敢反抗,或係不知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不對之事,因相信被告所言陰陽調和之 說,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述亦矛盾,自難遽信。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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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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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28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洛陽停車場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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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年8月30日 │前開洛陽停車場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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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年9月16日 │甲女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之住處(地址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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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年9月17日 │甲女前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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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年9月18日 │甲女前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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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