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天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廖亞禎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接獲民眾陳報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行道樹(黑板樹,樹徑約20~25公 分,下稱系爭行道樹)樹幹遭人環狀剝皮,乃通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查獲原告為破壞樹木行為人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行為已違反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 治條例第31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3年 1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按應係103年11月14日之誤)整理臺 中市○○區○○路000號自家店面,約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剝了系爭行道樹靠近573號這邊樹皮,確實是想接種螃蟹蘭 及石斛蘭。因當晚店面就出租了,且鑰匙已交給承租人,所 以後續工作乃作罷了。103年11月15日或18日期間,原告有 打電話至被告所屬景觀科查問此事後續如何?接電話小姐表 示沒事了,已經結案了,根據被告內規60條或66條樹徑20公 分以上,原告所剝之樹皮不會造成樹木之毀損,已經結案沒 事了。
㈢103年12月26日原告接獲被告之雙掛號信件,打開一看,嚇 了一跳,不是說沒事已經結案嗎?怎麼變成樹會死,裁罰 6,000元,另外還要賠償2萬7,000元。103年12月31日上午原 告有打電話至被告所屬景觀科,接電話的小姐表示承辦人廖 小姐外出,原告詢問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馬上撥該電
話說明此事之原因是為新接樹種,須保持濕氣,須常澆水。 因房子已出租且承租人因設備關係要45天才開業,沒辦法幫 忙澆水,所以沒接種。廖承辦人不相信,且原告也向其說明 103年11月15日或18日期間,原告有打電話至被告所屬景觀 科查問此事,接電話小姐表示沒事結案了,廖承辦人要原告 調通聯紀錄。原告表示沒公權力,怎麼調?
㈣104年1月29日下午18時20分許,廖承辦人打手機給原告表示 要罰最低價1,200元,原告沒答應。因為先前不是說已經結 案了,且根據被告內規60條或66條並不會造成樹木損傷。公 務人員怎麼說話變來變去,說話不算話,其手機是0000-000 000。
㈤原告不是蓄意毀損系爭行道樹,104年5月8日原告與妻子特 地去拍照,目前系爭行道樹不但沒死,且枝葉茂盛,又長了 很多新的樹枝,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3年11月14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系爭行 道樹,遭人環狀剝皮,載明行道樹係原告所為。原告已違反 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依同條例第42條 規定,處原告6,000元罰鍰。本件查獲地點係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公有人行道上之公有行道樹,土地所有 權人為「臺中市」,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於103年12 月28日及104年1月28日勘查系爭行道樹均無接枝情事,故有 嚴重毀損之事實。
㈡按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 設局),…」、第31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之植栽、行道 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毀損樹木、護欄 或支柱等設施。」、第42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 13款、第31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主張並不是惡意去對樹木作毀損動作 ,其原是好意接枝,卻被誤會毀損公物,請被告查明並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告並未認養系爭行道樹,又未經被告委 託對該樹進行維護,如欲對行道樹進行接枝等,亦應通知被 告為之,且所謂接枝,主要是利用植物之枝條傷面與另一植 物枝條之傷面密接,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對系爭行道樹樹 幹進行環狀剝皮,該舉並非屬接枝行為,又被告嗣後於103 年12月10日、104年1月28日對該樹木進行追蹤,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行道樹並未有任何接枝情形,此有巡查人員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稽。按環狀剝皮會造成營養無法向下輸送到樹木根 部,導致樹木容易死亡,存活機率低,是上開原告之行為, 已毀損樹木,從而,本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以環狀剝皮方式故 意損毀系爭行道樹,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 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4款及第42條規定,處原告6,000元 罰鍰,無逾越裁量權限,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主張,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行道樹樹幹遭原告環狀剝皮 為由,認定原告違反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1 條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6,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 設局),並得委託下列機關執行:一、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管理機關。二、臺中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第2項)前項第2款以經臺中市政府指定為觀光重 點區域者為限。(第3項)第1項委託事項以本市公園及行道 樹之維護、管理業務為限。」、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公園:指依法劃設之公園、綠地、 兒童遊樂場、園道、廣場及由建設局經管之綠地、綠帶。二 、行道樹:指本市轄管省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及灌木 。」、第18條規定:「(第1項)本市新闢20公尺以上之道 路且人行道寬度達3公尺以上者,應栽植行道樹。(第2項) 前項以外新闢道路,如有需要者,工程主辦機關得經建設局 核准後栽植。」、第31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之植栽、行 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毀損樹木、護 欄或支柱等設施。」、第42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 第13款、第31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接獲民眾陳報系爭行道樹樹幹 遭人環狀剝皮,乃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查獲原告為破壞樹木行為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行為違 反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4款規定,並 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 0、46-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次查,依事發當時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對系爭行道樹施行近 乎環狀剝皮,且剝皮之深度極深,而環狀剝皮會造成營養無
法向下輸送到樹木根部,導致樹木容易死亡,存活機率低,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審認原告以環狀剝皮方式故意損 毀系爭行道樹,違規情節重大,而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 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4款及第42條規定,處原告6,000元罰鍰 ,洵屬有據,尚無逾越裁量權限。又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 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毀損樹木之行 為,即已該當於違規,並不需以毀損行為導致樹木死亡為其 要件。故系爭行道樹事後雖復原良好,未因此枯死,重新長 出新樹枝,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非蓄意毀損系爭行道樹,原處分應 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提起訴願時陳稱其是為了對系爭樹木接枝,並非毀損 該行道樹云云;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則主張其是為了 接種螃蟹蘭及石斛蘭,因當晚店面就出租了,且鑰匙已交 給承租人,所以後續工作乃作罷云云。原告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以採信。而且,所謂接枝,主要是利用植物之枝條 傷面與另一植物枝條之傷面密接,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 對系爭行道樹樹幹進行環狀剝皮,此舉顯非屬接枝行為。 另於樹幹上接種螃蟹蘭或石斛蘭,亦無須對系爭行道樹樹 幹進行環狀剝皮。況被告嗣後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 月28日對該樹木進行追蹤,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行道樹並未 有任何接枝情形,此有被告所屬巡查人員報告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第45頁)。苟原告確係出於接枝或接種螃蟹 蘭及石斛蘭之動機,事後豈有置之不理,任其自生自滅之 理。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原告陳稱:原告曾於103年11月15日或18日期間,打電 話至被告所屬景觀科查問此事後續如何,接電話小姐表示 沒事了,已經結案了;另104年1月29日下午18時20分許, 廖承辦人打手機給原告表示要罰最低價1,200元,原告沒 答應乙節,業經被告當庭否認,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客觀證 據以實其說。且縱調取通聯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有通話 之紀錄,並無法查明通話之內容,故本院認無調取通聯紀 錄之必要。何況,被告既已於103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殊無可能事後再於104年1月29日去 電告知原告處罰最低1,2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違 反常理,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環狀剝皮方式故意損毀系爭行道樹,事證 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 治條例第31條第4款及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