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96號
TCDA,104,交,96,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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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黃玉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十甲路平交道處,因「闖越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闖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 3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當天下雨,天雨路滑,當時南京東路變 換成綠燈,原告騎車正起步,從停止線到右轉平交道約30公 尺需5-6秒,而當響警鈴時,原告也從停止線起步了,右轉 進入十甲路平交道,車輛進入槽線(所有車輛禁止臨時停車 ),原告之所以快速通過,即遭員警攔停。
㈡參閱光碟片,當天女員警所站立之位置,擋住原告右轉的畫 面,右轉進入十甲路平交道約2秒,距離通過平交道所需8- 10秒完全通過。員警以光碟片說明平交道於00:06秒開始響 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10秒,平交道自動遮斷桿並於00: 16秒啟動下降。而原告車子到鐵軌時已是00:12秒,從綠燈 起步右轉至鐵軌遭員警攔停,只用了00:06秒,根本無法通 過平交道,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第1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2月16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據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結果略以:黃 君於104年1月12日11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十甲路平交道,上開平交道於00:06秒開始響 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10秒,平交道自動遮斷桿並於00: 16秒啟動下降,陳述人見自動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之際,竟 於00:12秒駕車闖越平交道,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 行闖越。』之規定,且經檢視監錄影像可知號誌運作正常」 。顯見原告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法裁罰, 即為無誤。
㈢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當時現場錄影光碟,於00: 02秒處,十甲路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燈;00:05秒處,南京 東路一段車輛起步通過路口,00:06秒處平交道鈴聲響起, 閃光號誌已顯示,同時間2部機車由南京東路一段轉入平交 道,舉發員警未攔停;00:11秒處舉發員警往前準備進行攔 停;00:12秒處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前行駛 橫越鐵軌,員警吹哨予以攔停;00:14秒處原告車輛完全通 過平交道網狀線範圍,依照員警指示靠往路邊受檢;00:16 秒處遮斷桿開始下降;00:20秒遮斷桿完全放下。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聽到平 交道警鈴響起時,即不得再強行通過平交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而依現場錄影光 碟內容顯示,於00:06秒時平交道警鈴即已響起,此時原告 尚未出現於畫面中,於6秒後即00:12秒時,警鈴持續作動, 原告已穿越鐵軌,顯見原告右轉進入平交道前,警鈴即已響 起,原告早已受到警示,本不應強行通過平交道才是。原告 雖稱「我車子到鐵軌時已是00:12秒,從綠燈起步右轉至鐵 軌遭員警攔停,只用了00:06秒,根本無法通過平交道」, 惟查前述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於00:14秒處原告車輛已完全 通過平交道網狀線範圍,故並未有原告所述無法通過平交道 之情形。




㈣另查原告亦自稱:「從停止線到右轉平交道約30公尺需5~6 秒,而當響警鈴時,我也從停止線起步了,右轉進入十甲路 平交道,車輛進入槽線」,而從錄影光碟內容可知00:05秒 處,南京東路一段車輛起步通過路口,顯示南京東路一段之 號誌應係此時轉換為綠燈,故依原告所述,原告應係約在00 :11處自停止線右轉進入平交道,與錄影光碟顯示00:11秒 處舉發員警往前準備進行攔停時間吻合,惟依錄影光碟顯示 ,00:06秒時除了閃光號誌外,警鈴聲亦早已響起,依法原 告本即不應再行通過,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平 交道之閃光號誌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擋,原告行經該路口時並 無不能辨識號誌之情形,卻無視自身及交通公共安全之維護 ,仍持續保持前進,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 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 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萬5,000 元。
㈡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 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 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動遮斷器 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



後,6秒至8秒啟動。2.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 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 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 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 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及臺中市十甲 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十甲平交道闖越平交道522-CJZ重機 SCP-382輕機723-GWD重機11時25分.wmv ①畫面係由十甲路之南側路旁,往系爭平交道及十甲路 與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方向拍攝。 當時,有2名員警立於十甲路南側路旁執行勤務中。 ②約7秒處:系爭路口有關十甲路(東往西)行向所面 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同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 聲響起。
③約11秒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京東路(南往北) 右轉駛入系爭平交道並通過,員警立即上前予以攔停 。由畫面顯示,除原告外,另有2名機車駕駛人行車 動線與原告相同,亦遭員警攔停。
⑵檔案名稱:﹝00001﹞.drv
①CH1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月12日AM11時22分01秒許 ,內容係拍攝系爭路口有關由南京東路(南往北) 右轉系爭平交道之部分路段,攝得南京東路上之黃 網區及系爭平交道之鐵軌區。
B.約11時24分14秒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起。 C.約11時24分16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南京 東路上(南往北)方跨越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即斑馬線),且繼續駛入系爭平交道之黃網區並右 轉。
D.約11時24分1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系爭平 交道之鐵軌區,並繼續行駛通過。
E.約11時24分19秒許:員警鳴哨聲響起。 F.約11時24分24秒許:畫面右側之遮斷器放下中。 ②CH13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月12日AM11時22分01秒許 ,內容係由十甲路東往西方向拍攝系爭平交道與系 爭路口之全景。




B.約11時24分14秒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起。 C.約11時24分16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南京 東路上(南往北)方跨越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且繼續駛入系爭平交道之黃網區並右轉。
D.約11時24分1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系爭平 交道之鐵軌區,並繼續行駛通過。
E.約11時24分19秒許:員警鳴哨聲響起,原告與另2 名機車駕駛人一同遭警攔停。
F.約11時24分22秒許:畫面左上方及右下方之遮斷器 開始放下。
③CH14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月12日AM11時22分01秒許 ,內容係由南京東路往十甲路及東光路方向拍攝系 爭平交道。
B.約11時24分14秒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起。 C.約11時24分1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抵 達系爭平交道之鐵軌區,並繼續行駛通過。
D.約11時24分19秒許:原立於十甲路路旁之員警步入 車道中指揮且鳴哨攔停原告與另2名機車駕駛人。 E.約11時24分22秒許:畫面右側之遮斷器開始放下。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時間約11時24分14秒許,系爭 平交道之警鈴聲即已響起。約11時24分16秒許,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由南京東路(南往北)方跨越系爭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即斑馬線),仍繼續駛入系爭平交道之黃網區並右 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通過系爭平交道後,即遭員警 攔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於系 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 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自 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 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南京東路變換成綠燈,原告騎車正起步,而當 響警鈴時,原告也從停止線起步了,右轉進入系爭平交道, 因車輛進入槽線(所有車輛禁止臨時停車),所以快速通過 云云。惟查,依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顯示,約7秒處,系爭 路口有關十甲路(東往西)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 燈,同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起。可知原告於南京東路 (南往北)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於轉換為綠燈之際,系爭平交 道之警鈴聲應早已或同時響起,又原告自陳係於綠燈時正起 步,從停止線到右轉平交道約30公尺需5-6秒等語,並提出 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系



爭路口有關南京東路(南往北)行向之停止線距離系爭平交 道之黃網區確實有一小段距離,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系爭 平交道之黃網區前,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實已響起數秒,核 與系爭平交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益證原告係於警 鈴已響,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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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