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林品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7日
彰監四字第64-G4H5791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經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4H57913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經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4年3月27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G4H579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主原告,駕駛人林南成當天汽車停放在大 廈公共範圍內,沒有越線,停車之位置係空地,未作建築使 用,並非騎樓,且該空地過去為本大廈之停車用地,後經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表決禁止停車使用, 故可否停車由全體住戶之意思為之,足見此空地為私有地, 非公有道路,警察無權開單。且逕行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卻以同條項第1 款為處罰條款,兩者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揭示騎樓、走廊、人行天 橋等皆為人行道。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1款 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 第112條第1項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又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證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屬性為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4年2月2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經調閱本府81中工建建字第1336號建築物執照(即83中 工建使字第1898號使用執照),經查旨揭範圍為騎樓……。 」並附有建造執照第一層平面圖說,足堪認定本件原告停車 之地點確係騎樓。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基此,騎樓乃前開條例所定義之道路,駕駛人於騎樓自 應受該條例規範,如有違反者,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執行交通勤務之警應 依職權掣單舉發,即無違誤乙情,是原告上開所辯,實屬事 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違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第3款第7條之 1所明定。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 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經民眾檢舉而遭警舉發違規,此有舉發機關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 104年3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停車之位置屬於私權範圍,不 屬於公有道路,且該處為空地,未作建築使用,並非騎樓, 警察無權開單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 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 歸屬,此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 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 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 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違背,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就是否 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
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騎樓處,勢將影響往來騎 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致使在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 ,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 通安全、秩序及暢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並非騎樓,惟經舉發機關以中 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屬性,並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 明:「經調閱本府81中工建建字第1336號建築物建造執照 (即83中工建使字第1898號使用執照),經查旨揭範圍為 騎樓……。」並附有建造執照第1層平面圖說,足堪認定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確係騎樓,揆諸上開規定, 舉發機關對原告違規行為舉發處罰,並無違誤,難認有何 執勤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⒊關於原告另表示:當日執法人員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嗣正式製單寄送舉發違規通 知單時卻係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者並不 相符乙節。查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所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 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
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 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聯則為「移送」聯 (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 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因此,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 違規事實縱使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然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 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 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從而 ,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⒋至於原告陳稱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林南成一事,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 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 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 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 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 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 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 人消極不辦理轉歸責、或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 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 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 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 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 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 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 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 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此法律效果乃基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
有人或受處分人雖非實際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 務,乃係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 。從而,即使本件違規停車之駕駛人確實為訴外人林南成 ,然因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轉歸責,則被告逕以系爭車 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自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