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81號
TCDA,104,交,81,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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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劉士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9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立元一橋路口處,因「載運砂石經警方 攔查要求過磅,司機以方向不符拒絕配合警方過磅」之違規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 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原告對當地地形了解,知道1公里內並無合法地磅,為了 生計不想延誤時間,絕非不服從法令或執行人員。警方所出 示立新資源回收站檢定合格證書上所標示最大秤量20噸,而 本車於監理單位登檢合格聯結總重35噸半拖車,超出最大秤 量15噸,表示此地磅乘載重量明顯不準確何以採信。警方只 憑目測就斷定本車有超載行為顯為猜測,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員警攔查時,原告有出示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 、駕照、行照供員警查核並告知運送路線。檔案名稱:MVI- 0610.MOV第5點員警表示爽文路那邊有一間。原告有表示爽 文路那邊超過1公里,又原告運送路線方向不對。當時員警 只告知爽文地磅,為何提出立新資源回收站,則以告發原告 拒絕配合過磅辦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77條 第9款等規定,乃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 事,立法者衡諸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 「裝載貨物之汽車」,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加強稽查,針 對「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 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 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 棄車逃逸,規避警員之稽查,導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 困難,執法落空,違規駕駛人心存僥倖,以投機方式脫免罰 責,並使道路交通之秩序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 維持,並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2月2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104年4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 警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04年1月13日上午8-10時執行 取締惡性違規勤務,於9時30分許原告駕駛6J-318(H7-6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德芳南路與中興路2段路口,職經 上前查看該車車斗有明顯焊接痕跡,疑似有改裝車斗並超載 情事,故職於德芳南路與立元一橋路口將該車攔下實施攔查 ,經原告當下不願依警方指示至附近地磅站過磅,職隨即依 法告發。…經查於甲堤南路與甲堤二街口之立新資源回收站 之地磅有經濟部標準局之合格檢驗證明(檢定合格印證編號 為D0BC0000000,檢定合格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有效期限 為1年),且距離告發地不足1公里。原告於警方攔查時,僅 以過磅行車動線不符拒絕配合警方指示過磅,根本不願配合 警方至地磅站過磅自無法指稱該領有合格檢驗證明之地磅站 不準確,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無限制地磅 站所能檢驗之最大值來限制過磅車輛種類,…」。顯見原告 確有「載運砂石經警方攔查要求過磅,司機以方向不符拒絕 配合警方過磅」之違規行為,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殊不可採 並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㈣查舉發員警於答辯報告書所載設有合格地磅之立新資源回收 站,依google map計算舉發地點至該回收站之距離約900公 尺(參附圖),復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蒐證內容 (檔案名稱:MVI-0610.MOV),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 過磅,並於原告質疑附近無地磅時,員警亦告知何處有地磅 ,惟原告仍以與車輛行進方向不同而不願配合進行過磅,經



員警最後確認是否配合過磅,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過磅,故原 告確有拒絕過磅之行為,應無疑義。至於原告主張「立新資 源回收站檢定合格證書上所標示最大秤重20噸,而本車於監 理單位登檢合格聯結總重35噸半拖車,超出最大秤重量15噸 ,表示此地磅乘載重量明顯不準確何以採信」,惟最大秤重 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重 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況且原告於員警詢問是否配合 過磅時,係以行車路線不符為由而拒絕過磅,其拒絕過磅之 原因與地磅之最大秤重並無任何因果關聯,原告主張顯係為 自我脫罪之藉口,不足以採。因此,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所明 定。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 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 故本條項雖授與執行稽查人員有強制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限 ,惟依法條文義解釋,當僅限於設有地磅處1公里內路段內 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7號參照)。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拒絕配合過磅」之違 規而遭警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員警所製發 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現 場錄影採證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取 締違規地點1公里內並無合法地磅,且員警當時係要求原告 至爽文地磅,並非舉發機關事後所稱之立新資源回收站等語 ,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2月2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案經查察,本分局 員警於104年1月25日9時6分在臺中市○里區○○○路○○ ○○○路○○○○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明顯超 載情形,遂當場攔查,並請駕駛人隨警車至大里區甲堤路 300-1號(原址大里區甲堤路288號)立新資源回收社過磅 (檢附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供參),該舉發地點至過磅地



點為1公里內,惟駕駛人堅持不配合警方過磅,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予以舉發…」(見本院 卷第23頁)。
⒉然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員警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反面),勘驗結 果為:(檔案名稱:MVI-0610.MOV)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原告出示駕、行 照供員警查核。
⑵約1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過磅?原告稱車斗 又沒有超高。員警表示沒有超高沒關係,並再次詢問原 告是否要配合過磅?原告仍稱沒有超高沒關係啦,如果 有超高就給你們開。員警表示又不是看車斗是否超高。 ⑶約34秒許:員警表示如果原告覺得會過,那就配合過磅 看看。原告稱符合交通部規格,沒有超高,求情員警不 要這樣。
⑷約49秒許: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過磅。原告仍稱又沒有超 高,如果有超高就來去過磅,但它是平平的,請員警不 要這樣,生意已經這麼難做。
⑸約59秒許:員警仍要求原告配合過磅。原告稱這邊又沒 有什麼磅。員警表示爽文路那邊有一間。原告稱爽文路 那邊超過了,方向又不對,請員警不要這樣。
⑹約1分12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過磅?原 告仍稱方向不對。員警請原告明確告知是否配合過磅。 原告仍稱方向不對,如果方向對就可以,爽文路就要轉 回頭去啦。
⑺約1分38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過磅?原 告仍稱方向又不對,員警卻一直要求過磅,重車轉來轉 去時間差很多。
⑻約2分02秒許:員警表示如果原告不配合過磅,將開拒 磅違規單。原告稱好啊,只能這樣而已,這裡又沒有設 地磅。員警則以原告拒絕配合過磅辦理。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 員警攔查後,確實有拒絕配合過磅之行為。然而,當時員 警係要求原告配合駕車至爽文路上之地磅站進行過磅,又 所謂「爽文路地磅」依舉發員警104年6月15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所載,係指「德芳地磅」,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且經員警以警用機車實地測量本件取締違 規地點至德芳地磅之距離,測得距離實為2.2公里,此有 員警職務報告暨舉證光碟可佐,而該舉證光碟亦經本院勘 驗核實無誤(見本院卷第39及47頁)。足認原告當時雖有



拒絕配合過磅之行為,惟員警係要求原告駕車至1公里外 之德芳地磅進行過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配合至1公里外地磅站 進行過磅之義務,員警亦無指揮原告駕車前往距離該攔查 地點逾1公里外之地磅處所進行過磅之權限,因此,舉發 員警逕以原告拒絕配合過磅而予以舉發,於法顯有未合。 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有違誤。 ⒋至於舉發機關表示:本件取締違規地點1公里內有合法之 立新資源回收社可供過磅等語。查舉發員警當時係要求原 告配合至1公里外之德芳地磅進行過磅,而非至立新資源 回收社進行過磅,已如前述,縱使立新資源回收社距離本 件取締違規地點確實係1公里內,仍無從補正本件取締程 序之違法瑕疵,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不服從值勤員警之指揮過磅之行為,惟 因員警指揮過磅之地磅處所超過1公里,故原告並不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違規,員警之舉發 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於法不符。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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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