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45號
TCDA,104,交,145,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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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資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3月17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原告於被 告裁決當日即親自簽收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 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頁)可按,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 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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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