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趙世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5H183724號及第68-G5H183725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02時12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龍井方向),因「限 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54公里,超速84公 里(80以上未滿10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掣開中 市警交字第G5H183724號及第G5H183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 68-G5H183724及第68-G5H183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方有合格儀器合格證書,是否有定期送檢?有無專人保養 ?保養是否符合作業程序規定?因為雷達測速儀器為高科技 精密機具,保養疏漏往往造成儀器故障,甚至導致誤差。警 方所述合格儀器操作人員是否有受過專業訓練,那麼執法員 警有無受過專業訓練的證書;精密儀器設定操作都需有專業 訓練這是常理,一但沒有受過專業訓練,那麼測得出來的資 料,又怎能做為執法依據,進而取信於民。
㈡對於警方測得超速速度為154公里,以○○區○○路0段000 號前而言,在不久遠處沙田路1段710巷口有一彎道且距離不
到70公尺,原告非專業賽車手,如何高速過彎又不發生意外 ,連原告自己也很納悶;所以對於警方架設該儀器有無設定 正確及依照標準作業程序的流程作業非常質疑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104年3月27日2時12分執行 勤務時,發現號牌AGC-1356號車行經○○區○○路0段000號 前,經以檢定合格儀器測照,該車時速154公里,超速84公 里(該路段限速70公里),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並照相存證」。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 誤,原告所陳理由,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 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舉發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當 中,依測速照相儀器所拍得之超速違規照片發現本件違規事 實,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 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更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而原告違規地點前方雖為彎道,惟該彎 道屬於直線彎,彎道弧度和緩,並非急彎,故並非如原告所 述需為專業賽車手始能通過。
㈣至於原告質疑測速儀器是否有定期保養及員警是否受過操作 測速儀器專業訓練,致測速儀器恐有誤差,惟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之證據供貴院調查,且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 :RLRDP(二)天線:CSR-1,器號為(一)主機:RLRDP-14 K20(二)天線:14CH02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 11月21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 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經測得 行駛超速時(即104年3月27日),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 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空言質疑,當不可採。本案舉 發程序當無瑕疵,被告依法裁罰,自屬無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萬2,000元整。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27日中 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5H183724 號及第G5H18372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雷達測速儀器之測照 相片、員警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及第34頁),是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70Km/h之路段,其 行車速度達154Km/h,超速84Km/h之違規,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檢測、保養以及操作 等程序可能未符合規定,往往造成儀器故障,甚至導致誤差 云云,然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照相片(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違 規時間:2015年3月27日02時12分17秒、超速、主機:RLR DP-14K20、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龍 井方向)、速限:70Km/h、車速:154Km/h、車尾、序號 :0420、範圍:4、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15年 11月30日。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原告系爭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廠牌BMW)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 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器號為RLRDP-14K20;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03年11月21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違規照片 所示:「主機:RLRDP-14K20;證號:J0GA0000000A」互 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違規測照相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頁及第26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 時(即104年3月27日),舉發機關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據此,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之行車速度為154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70Km/h,此有 限速70Km/h以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4 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 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反觀 原告僅空言質疑員警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檢測、保養以及 操作等程序可能未符合規定云云,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本院亦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 告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另表示:在不久遠處沙田路1段710巷口有一彎道 且距離不到70公尺,原告非專業賽車手,如何高速過彎又 不發生意外云云;惟車輛能否通過彎道而不發生意外,行 車速度並非唯一之決定因素,尚取決於該彎道之曲度、當 時路況、個人駕駛技術、應變能力及對該處道路之熟悉度 等等,是尚難僅以原告前開主張前方存有彎道,即遽認上 開測速結果有違誤,亦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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