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21號
TPDM,89,訴,921,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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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欽


        吳淑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一
0一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名欽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肆佰捌拾伍片均沒收。
吳淑芳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伍佰參拾參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淑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黃名欽吳淑芳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盧春如,我不是他」等盜版音樂光碟片 (專輯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 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黃名欽竟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在台 南市武聖夜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五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盧春如,我不是他」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多次, 繼將之陳列於其台北市○○區○○街○○○號前通化夜市所擺設之攤位上,以每 片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 特定人,以之為常業,恃之以為生;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起,與 吳淑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通化夜 市,以由吳淑芳負責招呼客人及包裝盜版音樂光碟片,黃名欽負責收款之方式, 以每片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予不特定人,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八十五片。



三、吳淑芳猶不悔改,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PUB DJ原曲點播總冠軍」等盜版 音樂光碟片(專輯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分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六十元至六十五元不等之價 格販入上開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 PUB DJ原曲點播總冠軍」等盜版音樂光碟片,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連續多次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 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名欽對於右揭時、地販售該等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坦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為常業犯,辯稱:係從事西服工作,並未以販售盜版音樂光 碟片為生,並非常業犯云云;被告吳淑芳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盜版音 樂光碟片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黃名欽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盜版音樂光碟片,辯稱:當日係前往該處找尋被告黃名欽,並未與被告黃名欽共 同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云云,。
二、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所謂常業犯,係指 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 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 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五一О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及五0六三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文彬、張昌政朱晉輝許志榮陳寄雄指 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扣案足憑,又有被侵害 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暨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發行之音樂光碟片 及錄音帶封面、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被告黃名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非 常業犯云云,然被告黃名欽既已坦認:「我一星期約去三到五天,每次生 意好的時候可賣到五、六千,不好的時候可賣到兩、三千元::」、「( 問:八十九年二月到三月間你最主要的收入來源為何?)那時候我賣CD 片,一星期約八千到一萬元,一個月大約是三萬到四萬元左右。做西服的 話,一個月做不到三千元。」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反面 、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黃名欽顯以販售該等盜 版音樂光碟片之侵害著作權犯行為主要營生,以該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



生活依據,是被告黃名欽縱亦從事西服工作而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 犯之認定,其所辯並非常業犯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吳 淑芳所辯並未與被告黃名欽共同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節 ,矧被告吳淑芳於警訊中既已自承:「我於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從台南來到 台北第一次找黃名欽,我就到了台北市通化街夜市幫黃名欽在夜市販售盜 版CD並包裝給客人::」、「我與黃名欽在通化街販售盜版CD的時候 ,由黃名欽負責固定收錢販售,我負責包裝給客人。」(見同前偵查卷宗 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在客人很多的時候 ,我有幫他裝CD片」、「(問:在賣盜版光碟片期間,有無其他工作? )有,我白天在作清潔工,晚上擺攤賣佛珠。我賣盜版光碟片每次都只有 賣一、二天而已。我這段期間最主要的收入來源是當清潔工。」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 以被告黃名欽所陳:「::吳淑芳是朋友來找我,順便幫我推銷::吳淑 芳來找我,並幫我收拾、推銷,收錢的是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 反面),若被告吳淑芳確僅至該處找被告黃名欽,又焉須在該處為被告黃 名欽代為招呼客人及包裝該盜版音樂光碟片,是被告吳淑芳顯與被告黃名 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芳前揭所辯,亦係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吳淑芳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吳淑芳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吳淑 芳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 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黃名欽明 知前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 付予不特定之人,且以之為常業;被告吳淑芳明知前開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 核被告黃名欽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 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之罪為常業罪,被告吳淑芳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芳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 告吳淑芳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犯行,然因此部分 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雖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案



件審理中,然因本案繫屬在該案之前,應由本院加以審理;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均應一併加以審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 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 而獲之歪風,惟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販售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吳淑芳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名欽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 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黃名欽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吳淑芳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其犯行非僅一端,尚難認渠無再 犯之虞,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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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