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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6號
TCDV,104,重訴,76,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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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蔡杜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一項聲明請 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3,905元,及 自民國10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506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 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02,639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9元,及自104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運被告所製造之TOYOTA汽車儀表板及汽車零組件等, 至被告指定之國瑞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廠(下稱國瑞汽車)已 有多年,雙方按以長年建立之模式及默契,以「月結制」結 算往來運費款項,例如原告將103年10月份運費彙整後寄發 該月份運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即需於同年11月28



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2月6日之支票乙紙,作為貨款之給付 。詎被告於103年11月間逕自終止與原告間之合作,並另洽 承運車隊後,即拒不於103年11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2 月6日之10月份貨款9,273,905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支票 ,顯見被告就原告已請領之103年11月份貨款4,602,506元( 含百分之5營業稅),亦不會於103年12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 104年1月6日之支票為給付。而兩造向有運送合作之合意, 即由被告通知原告按既定排程、指定地點與時間為貨物運送 ;由原告將貨物交付指定人後,被告應按月依原告之結算而 給付運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後,經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之104年4月2日當庭交付2紙支票,用以給付103年 10月份運費9,273,905元、11月份運費4,583,887元,故被告 尚積欠原告103年10月份運費之遲延利息148,637元(計算式 :9,273,905×5%÷365×117=148,637,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1月份運費之遲延利息54,002元(計算式:4,583, 887×5%÷365×86=54,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年10月、11月份運費之遲延利息202,639元,及 所欠103年11月份運費18,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 法第622條、第229條及第223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貨 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依前開兩造間運費之結付方式,已結算103年10月 份運費為9,273,905元(含營業稅)、11月份運費為4,602, 506元(含營業稅),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2月1日寄送 上開運費明細表予被告,且開立統一發標請款,被告原應於 103年11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支票給付103年10 月份運費,103年12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之支票 給付103年11月份運費,惟被告竟拒絕之,即已構成運費給 付遲延。被告並於民事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4行以降記載:被 告公司所應給付與原告公司之款項票據均已開具完畢(被證 4號),兩造間之金額差異僅有18,619元,此為原告車輛在 被告公司廠區內發生碰撞被告公司車輛之維修費用(被證5 號)等語,而被告提出被證4之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9,273, 905元及4,583,887元,其中4,583,887元加上被告所稱的維 修費用18,619元後,總金額為4,602,506元,即被告已自認 未付上開積欠運費,僅辯稱103年11月份運費4,602,506元應 扣除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廠區內發生碰撞被告公司車輛之維 修費用18,619元,並以被證7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來函為據 云云。惟觀之被證7原告之函文說明第2點載明:但在交接之 後建上公司要請來運公司負起任何責任前先提出有力的物證



。雙方再約時間洽談等語,原告即已明確表明被告必須先行 提出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的證據,足徵原告並未允諾承擔車 輛維修費用,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維修費用係原告車輛碰撞被 告公司車輛所致,被告辯稱原告已允若負擔維修費用,並主 張扣除維修費用18,619元云云,即無理由。復以被告對於兩 造間係以上開結算往來運費款項從未爭執,提出之被證4之2 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2月6日及104年1月6日,益徵兩 造確實係以上開方式結算往來運費款項。
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置若罔聞,故意拒不付 款,於被告要求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被告公司貨款給付事 宜進行協調下,原告業已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當日 將由公司業務代表前往,並表明被告必須支付103年10月份 及11月份運費。詎原告於104年1月6日委託員工鄭欽豪攜帶 公司大小章及委託書,前往被告領取103年10月份及11月份 運費之支票時,被告卻拒絕交付支票,有原證7之鄭欽豪出 具之聲明書可證。本件被告原應於103年11月28日、12月28 日分別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104年1月6日之支票, 給付103年10月份、11月份運費,惟被告竟拒絕為之,並於 原告委託員工鄭欽豪前往被告領取支票時,仍拒絕交付,則 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39元整。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9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前確有貨運運輸之承攬關係,惟因被告係為訴外人國 瑞汽車之儀表板專業製造供應廠商,兩造間因原告以要求被 告應調整運費否則將停止承運及承運期間發生多次重大問題 (如車輛運輸途中翻覆、廠區發生碰撞等),於103年11月 14日解除雙方之承運關係,然原告卻在更換承運公司後發函 訴外人國瑞汽車,就車隊承運事宜咨意攻訐,造成被告商譽 受損,被告方於103年12月3日發文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 於103年12月8日復函均推諉言詞,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法 定代理人應出面協商後續相關處理事宜。惟原告電稱因年關 將近忙碌無法出面,被告復於103年12月31日發開會通知書 訂於104年元月6日上午9時要求原告就貨款給付事宜進行協 調,往例貨款請領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出面領取。惟 104年元月6日推諉派由業務代表出面協商,該業務代表卻稱 無法作主相關賠償事宜,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票據均已開



具完畢,兩造間之金額差異僅有18,619元,為原告車輛在被 告廠區內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被告僅需原告就發 函與訴外人國瑞汽車部分當面說明,然原告遽然提出告訴, 顯浪費司法資源。
㈡原告稱被告未舉證證明維修費用係原告車輛碰撞被告車輛所 致,主張扣除維修費用18,619元無理由云云。惟查,該車輛 為被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租賃使用之車 輛,租期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有車輛租賃 契約書可稽。原告車輛於被告廠區內發生碰撞,被告旋即告 知原告,原告於電話中表示不要辦理出險手續,請被告將車 輛送修後之估價單傳真至原告後,經董事長確認後即可維修 ,費用當由運費中予以扣抵,被告亦將維修估價單傳真至原 告,原告董事長與總經理亦至被告就碰撞車輛部分進行確認 ,並允諾車輛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所承擔給付,觀之原告於 103年11月19日函說明第2點所載:三菱箱型車因為有綠色漆 而來運董事長與總經理有承諾建上公司會負起責任等語,且 原告董事長與總經理來廠確認時,亦由被告員工劉瑋雰陪同 會勘並經雙方當場確認,可證該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 被告得依原告之承諾將維修金額予以扣除並無違誤,現原告 卻拒絕給付,實與事實不符,更違商業誠信。
㈢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商均未 果,有被證1、2可稽,經被告多次電話催告以後,原告方復 電稱因年關將近忙碌無法出面;被告法務王先生於103年12 月30日17時29分許至33分許,以電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孫筠 婷0988之通話後,孫筠婷方稱因104年元月6日已另有行程, 無法出面協商,電話中被告人員亦向孫筠婷表明希能儘速協 商,若雙方當日得以達成協議,被告將於協商當日將貨款交 原告攜回等情,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電話中所知悉。被告 亦於103年12月31日發開會通知書訂於104年元月6日上午9時 要求與原告就貨款給付事宜進行協調。然當日原告派由業務 代表出面協商,該業務代表就相關賠償等事宜復均稱無法作 主及無法解釋,致兩造無法達成協商,衍生之所有損害當應 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按往例領款時均會攜帶公司大小印鑑章 前來領取,有領款簽收單可稽。再對照原告所提供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亦可證,前因原告內部爭端,更因每月運費款 項均數百萬至上千萬不等,為避免衍生後續不必要之爭端, 原告領款時均由負責人或總經理攜印鑑章前來領取,然協商 當日原告員工並無攜帶公司印鑑章前來,更無表示受託前來 領款,原證7之聲明書顯與事實不符。現既非因被告拒絕給 付系爭貨款,期間被告均多次催促要求原告前來協商領款,



原告故意延宕,卻推諉被告拒絕交付票據,而向被告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實與法未洽。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貨物運送契約,兩造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每 月結付一次,原告於次月檢附前一個月之運費明細及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交付再次一月份六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 予原告。
⒉原告103年10月份實際承運被告交付貨物數量明細如原證4所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10月份之運費為9,273,905元。 ⒊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寄送103年10月份運費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之支票乙 紙給付103年10月份運費。
⒋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寄送103年11月份運費明細表,並於103 年12月3日寄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交付發票日為 104年1月6日之支票乙紙給付103年11月份運費。 ⒌被告以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建字第103012031001號開會通 知單,通知原告訂於104年1月6日上午9時於被告公司會議室 開會討論「來運貨款給付協調等事宜」,當日原告委託鄭欽 豪出席。
⒍被告於104年4月2日當庭確實有交付被證4之支票2紙。 ⒎對於原告主張103年11月份之運費,在扣除車輛損失18,619 元前,款項確實為4,602,502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兩造先前有協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總經理親自到 被告公司領取貨運支票,是否實在?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先前已同意103年11月份運費部分扣除18, 619元,是否實在?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11月份運費遲延利息部分, 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份尚未給付之運費18,619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兩造先前有協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總經理親自到 被告公司領取貨運支票,是否實在?
⒈被告所舉證人蔡杜政於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提出102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之聲名書,當初是因為支 票有被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收走後發生事情,所以原告才表



示要派課長及課長以上幹部前來領取支票,但後來我們又用 電話跟原告公司協議,一定要有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孫小姐或 她的配偶就是總經理楊先生兩個人其中一個人過來領才可以 。至於這份聲名書,董事長部分是之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但會計部分就是後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等詞,原告固不否 認該聲名書之真正,惟辯稱:聲名書上只說要課長及課長級 以上人員,或指定人員,原告否認雙方後來還有口頭協議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總經理去領取等語。而依原告於該日之公 司聲名書所示,原告係表示:「本公司上任會計楊小姐將支 票收走並交予上任負責且至今仍不須交出該票據,事發至今 已一個月,為避免重覆事件發生,並影響貴公司與本公司營 運上之合作配合。因此懇請貴大公司爾後貨款票據開立完成 後,可聯繫本公司課長,本公司將會派課長及課長以上幹部 ,或指定人員親自前往向貴大公司簽收領取票據,以確保付 款過程安全無誤,或確保公司貨款之安全,可否以匯款方式 確保公司營運之正常」等語,足證依該聲名書所示,原告僅 表明將會派課長及課長以上幹部,或指定人員親自前往向被 告公司簽收領取票據,並未表示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總經 理親自前往被告公司領取貨款支票,故證人蔡杜政所證兩造 間有協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總經理親自到被告公司領取貨 運支票,尚無法證明。
⒉再依被告所提被證3,由被告於104年1月6日所召集之「來運 貨款給付協調等事宜」之會議,兩造曾在開會之前有所協商 ,而依被告所提被證9,原告不爭執真正,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與被告公司法務王先生於103年12月31日17時29分許至同 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譯文(以下被告公司王先生以王表示, 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孫表示):
王: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大家談定了,哪一天就會把票開,直 接你拿回去喔,不是那個喔,啊那你
孫:是是是,因為我知道因為他那個經理好像是跟我說,只 要是來運主管嘛,因為他沒有指定誰啦,我有收到他的 Email,他是跟我說是來運主管,然後,請6號早上9點 嘛,對不對,他說要商談,我想說ㄟ主管代表的話應該 是可以,因為我今天有跟他講那個,就是我有回一個信 跟他說,因為那天其實我時間上我已經先跟別人約了, 然後不知道ㄟ這麼突然,我想說我那一邊真的不知道怎 麼跟人家說喔有甚麼事,
王:對、對、對、對、對、不要緊啦,妳有授權的話,那就 OK啦。
孫:我想說我委任書給他可以嗎?




王:可以啊,沒問題阿,沒問題
孫:好,我就請他帶委任書過去,
王:好不好,以後大家都有個樓梯可以下來就好 孫:嗯,那就時間因為那個蔡經理那天也是說希望可以當談 ,那我是覺得說真的真的我們還是謝謝建上照顧我們這 麼多年,真的真的很謝謝你們,真的啦
王:好不好,我先跟你報告一下。
孫:對,嗯,那就是9點整準時。
王:嗯,文我還是照發,好不好,先跟你報告一下。 孫:那我是直接去那個ㄟㄟㄟ辦公室那邊等就可以了吧!就 請他,好拿委任狀。
王:請他接到辦公室,好嗎?
孫:好,謝謝,謝謝你,掰掰。
⒊由以上之譯文可知,兩造就104年1月6日由被告所召集之「 來運貨款給付協調等事宜」之會議,亦表示由原告指定授權 之人攜帶委任書時,如兩造談定即可由原告領取支票等情無 誤,並未提到確實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總經理親自前往領 取之必要,至為明確。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先前已同意103年11月份運費部分扣除18, 619元,是否實在?
被告雖主張依原告所發被證7之函文,已明確承認原告同意 被告在運費部分扣除18,619元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依被證7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所發予被告之函文,其主旨係 表明:「來運交通回覆外倉堆高機與其他責任釐清」,其說 明1表明:「來運公司承運建上貨品到103年11月14日,今日 103年11月19日己經過了4天相當96小時超過,也等於外倉在 這超過96小時中有多組新車隊的員工使用。若責任要歸咎於 來運太不合理。另外,事發地點為"建上工業外倉"並且未在 交接日當天或隔天提出反應(當天劉組長與來運公司董事長 皆在場),所以來運並無任何責任。11月20日來運公司已安 排其他行程,故無法前往建上外倉。深感報歉。」,其說明 2表明:「三菱箱型車因為有綠色漆而來運董事長及總經理 有承諾建上公司會負起責任,但在交接之後建上公司要請來 運公司負起任何責任前先提出有力的物證。雙方再約時間洽 談。」等語,綜合上文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負擔被告所提被 證5之修車費用18,619元,而係要求被告應先提出有力的物 證,雙方再約時間洽談甚明,此亦可從前述兩造另再約104 年1月6日洽談甚明,故被告就此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11月份運費遲延利息部分,



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貨物運送契約,兩造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 每月結付一次,原告於次月檢附前一個月之運費明細及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交付再次一月份六日為發票日之支票 交予原告。而原告103年10月份實際承運被告交付貨物數量 明細如原證4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10月份之運費為9, 273,905元,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寄送103年10月份運費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6 日之支票乙紙給付103年10月份運費,原告於103年12月1日 寄送103年11月份運費明細表,並於103年12月3日寄送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之支票 乙紙給付103年11月份運費等情,業如前兩造不爭執可項1至 4所載。依前述被告所舉由原告所出具之102年11月18日之聲 名書,應由原告派人至被告處領取貨款支票,而原告雖於起 訴狀第2頁記載:「被告於103年11月間,逕自終止與原告間 之合作,並另洽承運車隊後,即拒不於103年11月28日交付 發票日為同年12月6日之10月份貨款」等語,惟證人蔡杜政 於本院104年6月25日已證稱:「(那103年10月的貨款,原 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在103年11月28日當天去向你們領取你 們應該開取的103年12月6日的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103 年11月28日當天沒有過來。(既然你們約定應該是103年11 月28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領取,他當天為何沒有過來?)因 為我們在103年11月15日與原告公司終止運送業務,但我們 在103年11月28日前並沒有通知他不可以來領,我也不曉得 是什麼原因他沒有來領。(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沒有來領, 你們有沒有再跟他聯絡說領103年10月份貨款支票的事?) 我們沒有主動通知他們過來領。因為依照我們的協議,原告 要自己過來領支票,後來是如被證三第二頁,104年1月5日 原告公司才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們1月6日要來領支票。另外在 103年12月31日時,確實由我們公司法務王先生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電話先確認104年1月6日開會的事」等語,則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於103年11月28日有派人前往被告處領 款遭拒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103 年10月份貨款9,273,905元自103年12月7日起起算百分之5之 利息部分自無理由。
⒉依原告所舉證人鄭欽豪於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你於104年1月6日有無去被告公司?)有。(104年1 月6日為何會去被告公司?)我去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 我,被告公司有發函給原告開會,開會目的就是要取得103 年9、10、11月之貨款支票,我是要去拿這三個月的貨款支



票。(請提示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所附原證八,104年1月6 日你去被告公司時,有無攜帶本件委託書?)有帶。(你除 了帶委託書外,有無攜帶原告公司大小章?)有。(為何要 帶公司大小章?)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告訴我說他們之前去 領支票時,都要帶公司大小章,所以請我當天帶公司大小章 去領支票。(104年1月6日你到被告公司後,與何人會晤? )被告公司管理部蔡經理。就是今天的訴訟代理人蔡杜政。 (你當天和蔡杜政會晤時,你怎麼與他說的?)當天我進去 後先遞名片給蔡經理,我的名片上有標明我是原告公司的業 務,接下來我跟蔡經理說我來領取103年9、10、11月的貨款 ,我有帶大小章和委託書,我說可否讓我把貨款帶走,蔡經 理回答說因為之前都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自己來拿的, 並說去年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時,有些事情還沒有釐清清楚 ,所以蔡經理希望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親自來說明後才把票 帶走,對於被告經理表示之前都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來領票 是沒有疑慮,我只是問了他有關他所說去年終止合作關係時 的一些事情,蔡經理大致上有回答,因為該事情我之前沒有 參與,所以我大概只知道堆高機的事情,最後我再跟他確認 是否可以讓我把票拿回去,他就重複說之前的事情,並說沒 有辦法讓我領回去,我就離開了」等語,核與前述被告所提 被證9之譯文內,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將派人帶委任書前 往之情相符。而證人蔡杜政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104年1月6日你有無見過在場得證人鄭欽豪?)有。(當天 他是早上九點就來了?)大約是早上九點。(你跟他的談論 經過如何?)他先遞名片說他是原告公司新任的業務,我們 是第一次見面,他說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他來領之前的支票。 (領幾月份的支票?)我記得是要領兩張支票。(他有沒有 拿委任狀給你確認?)沒有提示委任狀。(他有沒有拿出原 告公司大小章?)沒有提示拿出公司大小章。(當天他有沒 有取走原告公司的貨款支票?)沒有,因為這一次算是跟原 告公司終止業務的最後一次付款,基本上我們是希望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來領回支票,因為之前原告公司曾經遺失過支票 。且這次是最後一次的支票,我希望他的法定代理人過來, 算是給雙方壹個保障」等語,惟其於本院詢問其對證人蔡欽 豪證詞意見時,其亦表示:「證人當天是和我見面沒有錯。 我當天是和證人鄭欽豪第一次見面,雖然他有遞名片,但他 沒有提示董事長的授權,我也沒有看到他提出原證八的委託 書,所以我不明白他是否真的是原告公司授權過來的人。這 次會議我們是要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過來,另外我們也有發 電子郵件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過來,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沒



有跟我們確認是要由證人鄭欽豪過來,因為這已經是業務終 止後的事情,而且支票金額滿大的,所以我們希望由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親自過來拿。因為之前我們給原告公司的支票都 是用掛號方式寄給原告,之前他們發生過支票遺失而請被告 公司重開支票的情形,所以有協議領支票的話一定要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過來,104年1月6日當天我也跟證人鄭欽豪講過 原告公司之前有遺失過支票的事」等語,則如證人蔡杜政懷 疑鄭欽豪非原告的員工,根本不需跟鄭欽豪提及原告之前支 票遺失的事情,甚至可能直接拒絕無任何關係之證人鄭欽豪 進入被告公司內,參以依前述由被告所發開會通知,已明確 提及主旨為:「來運貨款給付協調等事宜」,而前述被告法 務王先生於103年12月31日17時29分許至同日17時33分許之 通話內亦提及:「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大家談定了,哪一天就 會把票開,直接你拿回去喔」等語,則如原告當日確可領取 貨款支票,並已派人前往被告公司,當無未攜帶委任書及公 司大小印章之理,故本院認證人鄭欽豪所證應較可採,證人 蔡杜政所述則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派員於104年1月6日前往被 告公司領取103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之貨款支票,惟遭被告 拒絕,直至104年4月2日時被告始當庭交付給付103年10月份 運費9,273,905元、11月份運費4,583,887元之支票2紙,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共86日 之遲延利息,本院認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 延利息為163,256元(計算式:《9,273,905+4,583,887》 ×0.05×86÷365=163,25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份尚未給付之運費18,619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扣抵103年11月份運費18,619元並不可 採,業如前述,而兩造對於原告主張103年11月份之運費, 在扣除車輛損失18,619元前,款項確實為4,602,502元之情 ,亦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所認定,故被告迄未給付該18, 619元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8,619元,及自 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18,619元 是否應負責,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民法第229條及第223條規定, 請求給付被告遲延利息163,256元,給付貨款18,619元及自 104年1月7日起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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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