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23號
TCDV,104,重訴,423,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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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被   告 賴旻鈺
      丁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316 元,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069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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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