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玉屘
張玉絹
蕭龍生
詹秀琴
許雪
張顏桂蘭
張嘉恩
張福源
張得謙(即張得源)
張秀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蔚如
張晏甄
張文馨
林蔚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明
被 告 張水金
張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水金、張世傑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C1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以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張水金
、張世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張水金、張世傑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等人共有 ,詎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對於上開土地並 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占用原告所有 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建物 使用。另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對於上開土地亦無正當使用權 源,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C1部分面積合計483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建物使用,侵 占原告土地。原告發現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迭向被 告等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聲明:
⒈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 6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張水金、張世傑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C1部分面積合計483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水金、張世傑部分:
⒈系爭4-1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同段4地號土地,分割前係被告 及原告張玉屘、張玉絹之父、祖張溪林所有。當時張溪林 所擁有之土地尚有同段5、5-1、5-2、5-3、7、7-2、15、 15-1、15-2、17地號等土地。張溪林死亡後,上開土地分 由被告張水金、訴外人張水龍(即被告張世傑之父親)、張 水河(即原告張顏桂蘭之配偶)、張進益(即原告許雪之配 偶)、原告張玉屘、張玉絹共同繼承,但因張玉屘、張玉 絹二人早已出嫁,故系爭上地實際上由張水金、張水龍、 張水河、張進益等四人分管耕作,張玉屘、張玉絹則共同 分管但無耕作之事實,而係交由其他男子耕作,其中張水 金、張水龍及張玉絹分管之部分,即原告所主張遭占用之 系爭建物部分;其餘部分則由張水河、張進益及張玉屘分 管。
⒉訴外人張水龍及被告張水金事後因感年長無力耕作,即在 共有人明知之情形下,於分管之土地上共同出資搭建房屋
(即附圖編號B、C、C1部分),並共同出租予第三人作為住 家兼工廠使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僅登記張水龍一 人,嗣因繼承關係登記為被告張世傑。
⒊嗣後因仁和段土地位於重劃區內,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欲 參與重劃之共有人其分得之部分即分於仁和段第4地號, 其餘無意參與重劃之共有人即分於仁和段4-1地號土地上 。當時因重劃後被告張水金之房屋即遭補償拆除,且於重 劃前上開建物已終止租約而無人使用,故分管之原告張玉 絹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房屋使用,而被告既經徵 得上開分管人之同意,故即花費約一百萬元重新整修後, 搬入居住至今。
⒋綜上,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係由共有人及分管人之同意而為 ,非屬無權占有。雖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然系爭 建物於分割之始,共有人間並未有拆除或歸由其他共有人 取得之協議,顯然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即合意由系爭建物繼 續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或至少有默示同意,而非屬無權占 有。
⒌又系爭建物既經土地分管人張玉絹之同意由被告張水金繼 續使用作為房屋,且為全體共有人所明知,是至少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且未 定有返還之期限,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無繼續居住或 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負有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即無理由。
㈡被告林蔚文、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部分: ⒈被告林蔚文於82年2月15日與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 馨之被繼承人張榮貴,共同以張榮貴之名義,向當時仁和 段4地號之所有權人,購得同段第7、15、5及5-1地號計4 筆土地,權利範圍1/6,但因該上開土地由原告等張家兄 弟姐妹分別占有使用中,故原告等人因而同意張榮貴先行 使用同段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自82年間使用至今,原告等張家人均未曾提 出異議,可資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被告林蔚如及訴外人張榮貴以土地交換使用取得正當權源 後,在系爭土地上投下巨資建有地上物,而該地上物因配 合重劃區之開發必須部分拆除,亦得到原告全體證明該地 上建物確屬被告林蔚如及訴外人張榮貴所有,地上物之補 償亦全歸被告,益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 顯無可採。若原告執意主張拆屋返地,至少應合理補償地 上物之損失。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張溪林 所有。當時張溪林尚擁有同段5、5-1、5-2、5-3、7、7-2 、15、15-1、15-2、17地號等土地。 ⒉張溪林於52年4月19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張水金(被告) 、張水龍(被告張世傑父親)、張水河(原告張顏桂蘭配偶) 、張進益(原告許雪配偶)、張玉屘(原告)、張玉絹(原告) 6人繼承。並於52年9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登記的持份各 1/6。
⒊原告蕭龍生於76年4月13日向張水龍購買上開土地之部分 持分,因而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周隆成於77年 間,另向被告張水金購買上開土地之部分持分,因而成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⒋被告林蔚文與訴外人張榮貴於82年2月間曾共同以張榮貴 名義向當時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同段5、5-1、7、15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
⒌82年2月15日仁和段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隆成、蕭龍生、 張水金、張水河、張進益等5人,與被告林蔚如、張晏甄 、張文馨之被繼承人張榮貴,共同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一份。內容記載「因張榮貴君購得北屯區仁和段地號7 、15、5、5-1計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6持分,惟上述 地號之土地分別由擁有其餘持分之業主使用中,故同意由 張榮貴君先予使用同段地號田4之土地,且在張榮貴君使 用期間,不得藉故妨礙使用,於土地重畫前亦不得轉售田 4之土地,張榮貴君亦不得干涉其他業主在目前使用之土 地上作任何使用。」
⒍當時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玉屘、張玉絹、張水龍等3人, 並未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
⒎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林蔚文與訴外人 張榮貴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賴政隆後,由賴政隆出資興建 ,雙方約定五年後地上物之產權歸張榮貴及被告林蔚文所 有;另編號B、C、C1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張水金與訴外 人張水龍共同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出資興建,雙 方約定,租約滿10年,地上物之產權歸出租人所有。張榮 貴、林蔚文、張水金、張水龍因此而分別取得系爭未辦理 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⒏被告張世傑係於90年5月間,因繼承張水龍之持分,而成 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與被告張水金共同成為編號B、C 、C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⒐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因繼承張榮貴之持分,而 與被告林蔚文成為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⒑94年7月7日,周隆成將其所有原4地號土地之持分贈與配 偶即原告詹秀琴;98年9月23日,原告許雪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張進益4地號土地持分;99年12月22日,原告張顏 桂蘭、張嘉恩、張福鴻、張得謙、張秀華因繼承,而取得 原張水河所有4地號土地持分。
⒒101年1月6日上開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1地號土地,原 告等人分得4-1地號土地;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則分得原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於分割後之4-1地 號土地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人有無合法使用分割後仁和段4-1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
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拆屋返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蔚文、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無非以下列之論述為其主要依 據:
⑴被告林蔚文及張榮貴(即被告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 之被繼承人)曾共同向原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同段 7、15、5、5-1計4筆地號土地之持分。 ⑵因當時同段7、15、5、5-1等4筆土地,由同段原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使用中,固其等乃書立同意書,同意張榮 貴(及林蔚文)使用原4地號土地。
⑶嗣原4地號土地分割出4-1地號土地,當初原4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與張榮貴(及林蔚文)交換使用之土地範圍(即 附圖所示A部分),即位於分割後之4-1地號土地上。 ⒉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 為憑。經查,當時原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張水金、張水 龍、張水河、張進益、張玉屘、張玉絹、蕭龍生、及周隆 成等8人,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僅張水金、張水河、 張進益、蕭龍生及周隆成等5人在同意書上簽名,其餘三 位共有人張水龍、張玉屘、張玉絹則未在同意書上簽名, 亦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
⒊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 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 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 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 。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 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 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2 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足資參照。依照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意旨,係屬雙方互換土地使用,並非處分或變更及設定負 擔等行為,核與管理或出借土地之性質相當,自應適用民 法第820條之規定辦理。
⒋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本件系爭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4地號土地,簽 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原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張水金 、張水龍、張水河、張進益、張玉屘、張玉絹、蕭龍生、 及周隆成,其中張水金、張水龍、張水河、張進益、張玉 屘、張玉絹等六人,其持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溪林,持 分原本各1/ 6;而蕭龍生及周隆成,則係嗣後再分別向張 水龍及張水金購買部分持分,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未簽 名之張水龍、張玉屘、張玉絹,其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應 少於1/2,自可認定。換言之,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 之張水金、張水河、張進益、蕭龍生、及周隆成5人,不 但人數已過半,且其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1/2,參照前開 說明,其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對其他共有人自為有效 。故張榮貴及其繼承人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以及與 張榮貴合資購買土地之被告林蔚文,自有權使用原4地號 土地。
⒌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雖係基於互換 土地使用之契約而占有使用原4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然查,張榮貴當年所購 買而與原告等人交換使用之同段7、15、5、5-1等4筆土地
,業於103年3月間出售予第三人,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振明於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茲被 告所有之土地既已出售他人,即再無土地得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互換使用之事實,應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張水金、張世傑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C、C1範圍之土地,無非以下列論述為其主 要依據:
⑴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原4地號土地。 ⑵原4地號土地與同段5、5-1、5-2、5-3、7、7-2、15、1 5-1、15-2、17地號等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張溪林所有 。
⑶張溪林於52年4月19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張水金(被告 )、張水龍(被告張世傑父親)、張水和(原告張顏桂蘭配 偶)、張進益(原告許雪配偶)、張玉屘(原告)、張玉絹( 原告)6人繼承。當時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之利用,有成 立分管契約。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B、C、C1範圍之土地,即為被告張水金 及被告張世傑之父親張水龍,當時基於分管契約所使用 之土地。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分管 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惟為原告所否認,自當由 被告就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王德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溪林有九分多地, 辦理完繼承登記後,我有聽張水金的母親跟我講的,張 溪林有六個小孩,四個男的,二個女的,土地一共登記 給六個人,但只有四個男生有耕作,二個女兒沒有耕作 ,四個男生耕作的範圍也有約定,張水河分配到的位置 是豐樂路下面二分二的土地;張水金、張水龍是四分土 地二人分;張進益是分配到鐵路旁二分半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顯見,證 人王德串證述有關系爭土地於張溪林之被繼承人間有分 管之約定,係聽聞張溪林之配偶而來,並非親身之經歷 ,其證據力當屬薄弱,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自有可疑。 ⑵即便認為證人所述為真,惟張溪林之被繼承人亦係針對 所繼承之土地之「耕作權及耕作範圍」為約定,尚難認 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他使用方法,有達成分管
之約定。換言之,不能以此逕為認定土地之共有人間, 已同意其他共有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⒊另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 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 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 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 ,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即便認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定有分管契 約,然系爭土地當時係與張溪林之其他同段5、5-1、5 -2 、5-3、7、7-2、15、15-1、15-2、17地號等土地,一併 由共有人繼承。且原4地號土地嗣後已分割出4-1地號土地 ,原告等人分得4-1地號土地;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則分 得原4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判決意 旨,共有人間針對原4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因嗣後原4 地號土地之分割而終止。被告等人於原4地號土地分割後 ,即喪失對分割後4-1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自屬無權 占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蔚文、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水金 、張世傑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C1範圍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林蔚文、林蔚 如、張晏甄、張文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地 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張水金、張世傑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C、C1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同時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