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6號
TCDV,104,重家訴,6,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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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賴美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李賴美年
      賴豐一
      賴豊明
      賴美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別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賴鴻儀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鴻儀生 前於民國94年8 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乙紙(下稱系爭遺囑 ),其於遺囑中將全數之遺產指定由被告李賴美年、賴豐 一、賴豊明賴美雲等4 人依其指定之應繼分繼承。被繼 承人賴鴻儀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後,被告等人除將其中部 分不動產移轉為國有或相關行政機關所有以充抵繳納相關 稅款外,其餘不動產即依據前開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二)被繼承人賴鴻儀於前開遺囑中雖表示原告曾向母親(即被 繼承人賴鴻儀之配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予歸 還、原告欲向被繼承人賴鴻儀借款3,800萬餘元未果遂而 不再往來、原告偽造母親之名義向台中一信(現為合作金 庫銀行概括承受)借款500萬元後,嗣後由原告之兄弟、 大姊(即被告李賴美年賴豐一賴豊明)共同分擔償還 等為由,不得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此並非事實。而 原告與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賴鴻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為全部繼承人,故原告之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特留分 應為十分之一,被繼承人賴鴻儀以遺囑指定其遺產應繼分 之舉,顯係侵害原告特留分。
(三)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屬形成權,並無適用關於消滅時效規 定之餘地,縱認應以知悉被侵害時起為時效起算之時點, 原告於系爭遺產已實質進行分配,且該分配方式已侵害原 告特留分之情事發生時,方有行使權利之餘地,故原告行 使特留分之時點自應於前開繼承登記完成之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算。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 達視為對於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1 、確認兩造被繼承人賴 鴻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2 、被告 等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賴鴻儀於94年8 月15日作成系爭自書遺囑,第7 條明載「次女賴美明出嫁後遺囑人民國六十七年間用賴美 明建造之樓一棟贈與」,顯然被繼承人賴鴻儀係因原告結 婚而贈與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歸扣,原告自 不得再行主張。且系爭遺囑第8 條明述原告與其夫許耀南 積欠被繼承人賴鴻儀與其配偶債務未清償等語,且「許耀 南夫妻債務額已超過其應繼承之財產價值」,依該條文義 ,係被繼承人賴鴻儀將對原告之債權作為遺產範圍之一部 、進而免除原告之債務,即被繼承人賴鴻儀將「免除原告 之債務」作為遺產分配予原告,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到侵 害。
(二)兩造於99年10月27日下午於被告李賴美年於臺中市○○○ ○路000 巷00○00號1 樓住家談論系爭遺囑,並將系爭遺 囑交付原告,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始以起訴狀主張扣減 ,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期間,故其扣減權已因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且系爭遺產會遲至102 年12月間始辦理完成 繼承登記,係因原告拒絕相關稅捐事務之協議,蓋遺產稅 未繳納完竣、絕無可能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有意阻撓繼 承登記之辦理,以換取被告等之讓步,更見原告早知系爭 遺囑之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鴻儀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 被繼承人賴鴻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鴻儀生前曾於94年 8 月15日作成系爭自書遺囑,載明遺產分割方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賴鴻儀之除戶戶籍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系爭自書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 頁)等在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遺囑第7 條記載「次女賴美明出嫁後遺囑人民國六十 七年間用賴美明建造之樓一棟贈與(台中市現在太原南二 街門牌…)」,第8 條更記載「…至今美明(即原告)及 許耀南(即原告之夫)所欠遺囑人、亡妻之債務未清還, 因此遺囑人同意免除許耀南夫妻債務額已超過其應繼承之



財產價值,因此立遺囑人不再將不動產分配給許賴美明」 等語,足見被繼承人賴鴻儀於67年將臺中市太原南二街房 屋贈與原告後,被繼承人賴鴻儀認為因原告積欠其債務甚 多,故不欲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惟被繼承人賴鴻儀既有 如附表所示等遺產,則其於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 法,應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
(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 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 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 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102 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27日聚集在被告李賴美年之住家 ,被告賴豐一交付系爭遺囑影本予原告,兩造並共同討論 遺囑內容,足見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遺 囑之內容,其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提出 99年10月27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3-138 頁)為證。 原告對於99年10月27日被告賴豐一有提出系爭遺囑影本交 付原告,及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104 年5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而依 系爭遺囑第7 條、第8 條之記載,原告無法再分配任何不 動產之情甚為明確,堪認原告自99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遺 囑影本當日,已知其特留分受侵害。至於被繼承人賴鴻儀 之遺產嗣後分割之程序如何,並不影響原告已知悉特留分 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應以繼承登記完成之翌日始知 其特留分受侵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已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惟遲至103 年 11月19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 表示,經於103 年12月31日送達予被告4 人,顯已逾上開 2 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系爭遺囑所 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 可言,換言之,系爭遺囑所為不再分配不動產予原告之指



定遺產分割方式,仍屬有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被 繼承人賴鴻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
│編號│遺 產 標 的 │持 分 │ 所 有 權 人 │
├──┼────────────┼─────┼────────────┤
│1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83-1 │全 │賴豐一賴豊明各1/2 │
│ │號土地 │ │ │
├──┼────────────┼─────┼────────────┤
│2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83-3 │全 │賴豐一賴豊明各1/2 │
│ │號土地 │ │ │
├──┼────────────┼─────┼────────────┤
│3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83-4 │全 │賴豊明
│ │號土地 │ │ │
├──┼────────────┼─────┼────────────┤
│4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83-6 │全 │賴豊明
│ │號土地 │ │ │
├──┼────────────┼─────┼────────────┤
│5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83-113│全 │賴豊明
│ │號土地 │ │ │
├──┼────────────┼─────┼────────────┤
│6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83-259│全 │賴豊明
│ │號土地 │ │ │
├──┼────────────┼─────┼────────────┤
│7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154-7 │全 │李賴美年賴美雲各1/2 │
│ │號土地 │ │ │




├──┼────────────┼─────┼────────────┤
│8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154-16│全 │李賴美年賴美雲各1/2 │
│ │號土地 │ │ │
├──┼────────────┼─────┼────────────┤
│9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154-17│全 │李賴美年賴美雲各1/2 │
│ │號土地 │ │ │
├──┼────────────┼─────┼────────────┤
│10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154-32│全 │李賴美年賴美雲各1/2 │
│ │號土地 │ │ │
├──┼────────────┼─────┼────────────┤
│11 │臺中市○○區○○段00號土│1/12 │賴維經4/12、 │
│ │地 │ │陳賴碧霞1/16、 │
│ │ │ │王賴香雪1/16、 │
│ │ │ │賴麗雪1/16、 │
│ │ │ │賴麗華1/16、 │
│ │ │ │巫國想1/12、 │
│ │ │ │巫承勳3/24、 │
│ │ │ │巫文傑3/24、 │
│ │ │ │陳順福1/12(賴豐一信託)│
├──┼────────────┼─────┼────────────┤
│12 │臺中市○○區○○段00號土│1/12 │賴維經4/12、 │
│ │地 │ │陳賴碧霞1/16、 │
│ │ │ │王賴香雪1/16、 │
│ │ │ │賴麗雪1/16、 │
│ │ │ │賴麗華1/16、 │
│ │ │ │巫國想1/12、 │
│ │ │ │巫承勳3/24、 │
│ │ │ │巫文傑3/24、 │
│ │ │ │陳順福1/12(賴豐一信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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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