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70號
TCDV,104,訴,870,2015072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世龍精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峯華
被   告 張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世龍精模有限公司(以下稱世龍 公司)、張峯華張瑞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世龍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03年9月12日邀被 告張峯華張瑞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三年,到期日至105年9月10日止 ,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 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4.62%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 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4年1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 4.62%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6%之利息(詳參個人借 款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②300萬元,借款期間四年,



到期日至107年09月12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5.5% 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 4.12%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4年1月1 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4.12%後,原告就此部分借款得 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5%之利息。(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3條 第1項之約定。又依個人借款借據第4條、第6條第1款約定, 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 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㈡經查,被告世龍公司就上開借款①部分:自102年10月11日 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共清償17期之本息,並於104年3月6 日清償部分本金,是經核算後原告共受償本金79萬9901元, 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之利息8萬1752元, 合計共受償88萬1653元,惟原告自104年3月6日起即未再受 償任何債權。被告尚欠本金40萬0099元之未清償(即120000 0元─799901元=400099元);借款②部分:自103年10月15 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共清償5期之本息,並於104年3月6 日清償部分本金,經核算後原告對此部分共受償本金37萬 8776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之利息6萬 6489元,合計共受償44萬5265元,原告並自104年3月6日起 即未再受償任何債權。故原告就借款②得對被告等主張之本 金債權係為262萬1224元(即3000000元-378776元=262122 4元)。另原告於被告逾期未繳款後,曾於104年3月11日及 104年3月13日以電話連絡方式試圖連絡通知被告繳款,並於 104年3月12日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實地訪催,惟其鄰居表示被 告員工及其負責人均已不知去向,故至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 連絡。後原告乃於104年3月16日再分別向被告寄送催告書( 參原證9),然上開催告書僅被告張瑞澤部分由其妻張黃瑪 莉代為收受(參原證10),餘均未收執。今原告為確保債權 得以行使,特依被告103年9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經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對授信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承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萬0099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付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2萬1224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5 %計付之利息,暨自104年0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世龍公司、張峯華張瑞澤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原告公司放款帳 卡明細單、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 書、催告書、債權說明書、逾息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被告 世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峯華張瑞澤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世龍公司、張峯華張瑞澤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世龍公司、張峯華張瑞澤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世龍 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峯華張瑞澤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龍精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