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簡昌田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權芳
王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 求賠償,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105 年12月14日屏府行法字第105813802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 )。是原告雖於105 年10月17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見本院卷第27頁),嗣經補正前揭求償程序,可認其已履 行前揭規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 庄子段243-2 地號,下稱系爭878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簡 文遠所有,其後於民國89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其父簡重 光,而同段878-1 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 地號,下 稱系爭878-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其父簡重光在系爭87 8 -1地號及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已近50年,簡重 光於96年5 月29日死亡之後,該地上權及果樹由原告、施貴 枝、簡國華、簡芳敏、簡國榮繼承。孰料,屏東地政事務所 前主任陳登輝竟於92年3 月18日虛增偽造所有權,將系爭87 8-1 土地面積增為311.53平方公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7 8-1 ⑴面積133.41平方公尺及編號512 ⑴面積45平方公尺之 國有未編地號土地,竊佔登記為訴外人林竪程、林東輝所有 ,另將系爭878 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改劃歸為系爭878 -1地號土地由林竪程所有,又自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挪用22
1 平方公尺土地竊占未登記國有地,圖利訴外人林竪程、林 東輝。嗣林竪程、林東輝另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移除前揭果樹,並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致伊除受有 前揭地上權面積減損之損害外,並受有果樹遭移除之損害, 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677,958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7,958 元。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878 、878-1 地號2 筆土地係坐落於76年度屏東縣萬 丹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因當年重測作業誤將系爭878-1 地 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範圍併入系爭 878 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範圍內辦 理重測,致原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遺漏重測,經被告 以89年11月29日屏府地籍字第1920號函撤銷原新庄子段 243-2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屏東地政事務所遂於90、91年 間補辦重測,並於92年間辦竣系爭878 、878-1 地號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本案相關重測補辦作業均依土地法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符。至於林竪 程、林東輝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為落實債權實現而向 司法機關請求執行之作為,與被告法定職權分屬二事。(二)系爭8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02 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為311.53平方公尺,係因測量儀器精度提高及測量技 術較日據時期優良,致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返還土地案件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878-1 ⑴面積133.41平方公尺及512 ⑴面積45平方公 尺之土地,均有地籍登記,並非未編地號之國有地。重測 前新庄子段243 地號土地係於36年4 月9 日完成總登記, 所有權人為李開山,於65年8 月27日由孔金月繼承取得, 後於71年10月6 日分割新增同段243-3 地號土地(即重測 後新福段878-1 地號),而系爭878-1 土地部分作道路使 用係屬土地使用管理,並不代表該土地即為國家所有,亦 無原告指稱國家將系爭878-1 土地劃入私有土地情事。再 者,原告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原告就被告等機關執行職務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 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仍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87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 )由訴外人簡文遠於71年10月6 日取得所有權,重測前面 積為139 平方公尺,系爭8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 子段243-3 地號)則於71年10月6 日自重測前新庄子段24 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記面積為81平方公尺,72年11月 8 日面積更正為30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孔金月,嗣於 82年6 月15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竪程。又重測前新 庄子段243-2 地號、同段243-3 地號,於76年4 月14日辦 理地籍重測,重測後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 系爭878 地號土地,面積增為162.4 平方公尺,同段243 -3地號土地則無重測後土地標示。嗣屏東縣政府發現76年 間辦理重測時,誤將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併入為同段 243-2 地號土地測量,致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遺漏重 測,以89年11月29日屏府地籍字第1920號函註銷新庄子段 243-2 地號土地上述重測結果,並於90、91年間補辦上述 兩筆土地重測,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面積變更為140.29平 方公尺,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回復為系爭878-1 地號 土地,面積變更為311.5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 地籍圖、屏東縣政府89年11月29日屏府地籍字第192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卷第183-188 頁、209-253 、285 、287 、291-295 、299- 301頁),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兩筆 土地於90、91年間補辦重測後,系爭878 地號土地面積變 更為140.29平方公尺,系爭878-1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1 1.53平方公尺,相較於76年重測前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139 平方公尺及302 平方公尺,面積均未有減損,反而 係增加。
(三)又系爭兩筆土地早於84年間,即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
測量局第八測量隊測量人員、屏東土地事務所承辦人員會 同新庄子段243- 2地號所有權人簡文遠、同段243-3 地號 所有權人林竪程之法定代理人林東輝就系爭兩筆土地遺漏 測繪問題進行協議,並由簡文遠、林東輝協助指界(見卷 第221-22 3、229-231 頁),原告父親簡重光於89年5 月 25日於系爭878 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斯時因系爭兩筆土地 尚未補辦重測、更正面積,則其地上權登記範圍自係就系 爭878 土地未更正前之土地面積162.4 平方公尺為登記, 嗣經補辦重測後回復原應有之狀態,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 書上所載土地面積,與92年補辦重測登記後面積不同,亦 屬必然之事。況若以原告所稱該21平方公尺被劃入系爭87 8-1 土地,系爭878-1 土地之面積亦應為323 平方公尺, 而非311.53平方公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有圖利林竪程、林東輝 乙節,是以,原告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將系 爭878 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土地劃入系爭878-1 土地,圖 利林竪程、林東輝云云,自無足採。
(四)次查,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 地號土 地,於35年6 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為李開 山,65年8 月27日由孔金月繼承取得,原土地面積為5,73 7 平方公尺,嗣於71年10月6 日分割出新庄子段243 -3地 號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分割後新庄子段243 地號土 地面積減為5,656 平方公尺。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嗣 於72年11月7 日更正面積,自81平方公尺增為302 平方公 尺,新庄子段243 地號土地亦於同日更正面積,自5,656 平方公尺減為5,435 平方公尺,並於82年1 月6 日由林東 輝買賣取得新庄子段243 地號土地,同年3 月12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卷第75、293 、294 、299 、300 頁),故有關新庄 子段243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21 平方公尺乙情,僅係配合 同段243-3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所生之變更,而新庄子段24 3 、243-3 地號土地於72年更正前、後之面積總合均為5, 737 平方公尺,與分割前新庄子段243 地號土地面積5,73 7 平方公尺相同,且該面積更正發生於72年間,顯與原告 所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92年間圖利林東輝 、林竪程等情無涉。是以,原告稱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為 國有地,屏東地政事務所自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挪用221 平方公尺竊佔未登記國有土地云云,亦無可採。(五)末以,系爭878 土地原為簡文遠所有,嗣經其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103 年12月19日由林惠敏經法院拍賣取得,
並於同年月26日依法院囑託塗銷系爭878 土地上之地上權 ,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卷第61-65 頁),是 原告於系爭878 地號土地已無地上權之權利。另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878-1 土地、及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經林竪程 、林東輝訴請返還土地乙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 5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林竪程、林東輝嗣持前開確 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拆除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予林竪程、林東輝,係屬合法行使權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六)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之要件未合,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則就本項爭點 ,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77,95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