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荊憶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鐘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81315-0008025-7 號帳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正面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於 民國104 年5 月1 日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 號81315-00008025-7帳戶(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之 100 萬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至於原告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係屬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故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及假執行 部分之撤回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容有誤會。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3 年10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①),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契 約①第1 條所示之不動產,約定房價為1,800 萬元,原告並 於簽約同時將第一期100 萬元依約匯入系爭交易安全專戶。 再查系爭契約①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三、兩造另行特別約定 :「甲方(即原告)資金需求,雙方約定甲方現住房屋需於 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則本案繼續進行,如逾上述期限尚 未出售,則本案撤銷原甲方支付價金無息退還甲方。唯於上 述期間前乙方仍能就本案繼續出售」等語。則依該約定明載 ,需原告現住之房屋(即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1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 831-21、面積5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 /519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原告原所有不動產)於 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兩造始繼續履行系爭契約①相關事 宜,倘原告無法於該期限內出售時,兩造關於系爭契約①所 載之不動產買賣即不成立。原告旋於103 年10月1 日與訴外 人中信房屋文心加盟店群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2月31日止,該公司並於銷售期間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黃喬 偉,原告雖於103 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黃喬偉就原告原所有 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②),然因 雙方就系爭契約②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二約定:「本案甲方 (即黃喬偉)貸款部分需達總價之8 成,如至103 年10月27 日止無法達到上述額度,則雙方同意本案撤銷,原甲方支付 價金無息退還甲方。」茲因訴外人黃喬偉無法貸款,嗣雙方 合意解除原告原所有不動產之買賣,足認原告無從於訴外人 黃喬偉處取得資金甚明。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之系爭契約② 既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①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三之約定,即因原告原所有不動產未 能於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無法取得資金而不成立,原告並 依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53號函知被告,爰依系爭契 約①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黃喬偉就原告原 所有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②,訴外人黃喬偉把錢給原告之後 ,原告確認與訴外人黃喬偉之買賣業已成立,原告始於同年 10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交易安全專戶中,原告雖嗣與 訴外人黃喬偉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②,但原告不能以此要求 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一)兩造於103 年10月3 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16街之房地簽訂系爭契約①。兩造於系爭契約①第16 條第3 項約定;「因甲方(即原告)資金需求,雙方約定 甲方現住房屋需於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則本案繼續進 行,如逾上述期限間尚未出售,則本案撤銷原甲方支付價 金無息退還甲方。唯於上述期限前乙方(即被告)仍能就 本案繼續出售」等語,此有系爭契約①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5 頁至7 頁)。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專任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臺中文心 加盟店群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原告原所有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嗣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於103 年10月13日就原告 原所有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②,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 項 約定:「本案甲方(即訴外人黃喬偉)貸款部分需達總價 之8 成,如至103 年10月27日止無法達到上述額度,則雙 方同意本案撤銷,原甲方支付價金應無息退還甲方」等語 。茲因訴外人黃喬偉無法貸款,故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於 103 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此有中信房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契約②、解約協議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9 頁至17頁)。
(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①後,有將100 萬元,依系爭契約① 之約定,匯入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
(四)原告有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 爭契約①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等事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原所有不動產並未於103 年11月5 日出售 ,則兩造於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 項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 則系爭契約①並未發生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①第16 條第3 項約定之條件是否未成就,致系爭契約①未生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之10 0 萬元,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 項約定之條件是否未成就,致系爭 契約①未生效?
⒈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①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因此,依前揭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 3 項約定內容觀之,兩造約定之真意顯然係為使原告能有足 夠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故被告同意待原告原所有不動產於 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時,系爭契約①始生效力,則原告若 於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原告原所有不動產,解決資金需求 時,即為條件成就,兩造則就系爭契約①之買賣關係各自履 行買受人與出賣人之義務,反之,若原告並未於所約定期限 內,出售原告原所有不動產,解決資金需求,則為條件不成 就,系爭契約①即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該項前段約定,請 求被告無息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00 萬元。 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雖於103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②,惟觀之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 項約定及解約協議書內
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如訴外人黃喬偉於103 年10 月27日無法就原告原所有不動產申請貸款至買賣價金之8 成 ,則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再該2 人嗣 於103 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佐以證人即仲介人 員謝仲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系爭契約①、系爭契約 ②都是由伊擔任仲介人,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於系爭契約② 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是因為訴外人黃喬偉現金不夠,而該 案買賣價金為2,840 萬元,貸款需達到8 成,訴外人黃喬偉 之現金才夠,且該約定內容,是由訴外人黃喬偉提出。另一 般仲介貸款案,都是由買方指定銀行,因為買方為還款人, 且涉及貸款條件、利率、年限,如果買方沒有指定銀行,伊 會建議貸款銀行,但訴外人黃喬偉稱其自己有配合的銀行, 所以由訴外人黃喬偉自己找貸款銀行,但後來訴外人黃喬偉 跟伊說銀行貸不到2,840 萬元之8 成,另黃喬偉未跟伊說其 本身雖可以貸到8 成,只是不滿意銀行開出之貸款條件而拒 絕貸款之內容。再如系爭契約①、系爭契約②如均有成交, 伊可以收到300 萬元的仲介費,但後來因為未成交,所以伊 沒有收到仲介費。至於原告原所有不動產,後來有以2,475 萬元價格賣出,該案伊收了4 %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背面至57頁正面),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係由訴外人黃喬偉提出,且如系爭契約①、 系爭契約均成立生效,②證人謝仲珍共可收受仲介費300 萬 元,衡情證人謝仲珍理應會盡力促成系爭契約①之條件成就 及系爭契約②之解除條件不發生,不會貿然使原告操縱系爭 契約①及系爭契約②約定條件之成就或發生,故堪信訴外人 黃喬偉確因未於103 年10月27日前,就系爭契約②之買賣價 金達到貸款8 成之條件,而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 ⒊再原告既因訴外人黃喬偉未達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 項之約 定條件,而於103 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顯見原 告無法於103 年11月5 日前出賣原告原所有不動產之獲取資 金,用以解決其購買系爭契約①所示房地之資金需求,自難 謂已達兩造就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 項約定之原告原所有不 動產於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之條件,從而,系爭契約①並 未發生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①已經生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之100 萬元,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①既因原告未於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原告原所有 不動產,達成解決資金需求之目的,則系爭契約①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契約①未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再被告 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所示不爭執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①後,將系爭契約①之第1 期買賣價款100 萬元匯入 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再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臺中大隆 路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於收受該函3 日內返回 100 萬元之價金,而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 及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則被告至遲應於同 年月7 日前同意原告無息自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取回100 萬 元,被告卻未為之。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自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取回100 萬元之債權部分,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7 日前依系爭 契約①第16條第3 項約定,同意原告無息取回系爭帳戶內之 100 萬元,亦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未為上揭同意,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2日起,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①既因原告未於103 年11月5 日前出售原告原所有不動產解決資金需求,則系爭契約①之 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依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 項約定,被 告自應同意原告自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取回100 萬元等情, 既為可採,被告所辯,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① 第16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系爭契約①之 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 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系爭契約①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審究,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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