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9號
TCDV,104,訴,449,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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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明亮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林政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等四人共同簽立「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合資經營協議」(以下簡稱合資經營協議),依此合資經營協 議內容,由上揭包括原告等四名股東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合計出資200萬元,設立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富公司),共同經營綠能環保能源設備、工程之業 務。嗣天富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 為100萬元,四位股東各佔出資額之25%。依合資協議之第8 條第2項之約定,投資方在不違反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申 請退出投資的,應當提前4個月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提出書 面申請,合資公司應當返還投資方的原始出資額,並按照約 定比例支付其應佔之盈餘或扣除應佔之虧損,以出資所在期 間及權重計算,計算比例不包含動產、不動產、機具設備及 資產增值部分。..並應於結算後六個內支付股東結算金額 。依其約定意旨,股東申請退股時則由天富公司結算盈餘, 由其餘股東按比例支付予退股股東,並退還出資額,而將退 股股東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其餘股東。
二、天富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董事實際管理公司,然被告管理天富 公司期間,並未依合資經營協議約定據實提供天富公司之財 務報表予原告,原告亦發覺天富公司款項有不清楚之情形, 為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惟被告最後因為罪 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3806號)。而另兩名股東陳國隆詹文仲,也因為公司 帳務不清等因素,分別於101年8月及同年10月依此合資經營 協議之約定退出投資,詹文仲於101年10月22日退股時可領 取之盈餘金額為133萬元;詹文仲於101年8月間也已領取投 資款50萬元。茲因天富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也難 以參與,加上對於相關帳務無法釐清,兩造已難以共事,為



此原告也於10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臺中法院郵局 第002891號存證信函),表示要退股之意思,是依上揭合資 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退股於104年1月2日生效,然被 告仍未依約定與原告結算退股之金額,也未給付投資款及應 分配之盈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之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關於請求金額之說明: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而原告之出資 額由其餘三位股東墊繳,再由紅利中挹注。依訴外人詹文仲 於刑事偵查時之陳述內容,股東出資額50萬元,渠也已經領 回,也就是原告之出資額已經從紅利中挹注完畢,又扣除出 資額50萬元,而於101年10月時,經結算詹文仲尚可分配盈 餘133萬元,其中40萬元預留供作稅金之用,故於101年10月 間詹文仲已領取93萬元之盈餘。至於101年10月至103年12月 底之間,天富公司再增加之盈餘為何,原告尚無法得知,為 此爰比照101年10月詹文仲退股時之結算金額計算,原告應 分配之盈餘為133萬元,另外加計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合 計為183萬元,其餘金額等被告提出102年及103年之盈餘後 再為追加。另依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第2項雖然約定清償期於 結算日後六個月結付,惟因原告於103年9月2日提出退股之 請求後,被告皆未曾表示要結算退股金額,也未將公司財務 報表提供予原告暸解,為此原告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此一 併陳明。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合資 經營協議後,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起就開始招攬業務,並 陸續以原證五所示之電子郵件跟被告及其餘股東聯絡工作 進度,被告亦有發信要求原告優先為客戶報價。而原告於 100年至102年招攬之業務收入如原證六所附之招攬工程明 細所示,共計1949萬9301元,比對原證七所附之天富公司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101年度營業 收入總額為1836萬9127元,依此可知天富公司幾乎全部營 業收入為原告所招攬,天富公司之客戶來源、業務、工程 技術都是仰賴原告,原告對公司之貢獻甚大,其餘股東才 同意原告不必現金出資,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招攬業務此節 並不正確。
(二)另參照訴外人詹文仲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



06號侵占案件之證詞天富公司於詹文仲101年10月22日退 股時之存款與應收帳款尚有399萬元,扣除詹文仲領取133 萬元後應有266萬元,前述詹文仲可分配之盈餘133萬元, 為三方依天富公司的資金及應收工程款餘額所結算之金額 ,此金額經三方結算,是故此金額為才是天富公司真正之 營收狀況。但參照天富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課稅所得額只有112萬9609元,是以被告提供之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是外帳,與前述三 方結算金額比對,即可證明天富公司之外帳並不能反應真 實營收狀況,此先陳明。
(三)復依被告提供之天富公司10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102年度虧損64萬8243元,以及103年度損益表所示,當年 虧損3萬3809元,惟實際情形天富公司應無虧損才對,但 因兩造間有訴訟,被告乃將天富公司的外帳作成虧損,而 原告也難以查核其內帳;為此退步言之,以102年及103年 度依被告製作的外帳為依據,天富公司103年終時盈餘應 是197萬7948元(計算式:2660000-64 8243-33809=19779 48)。而依合夥契約約定,詹文仲陳國隆退出後,原告 及被告之股權各為2分之1,每人得分配盈餘為98萬8974元 (計算式:197794850%=988974),加計之前紅利歸入 出資額部分50萬元,原告得依合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萬8974元(計算式:988974+500000=1488974 )。
(三)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依被告與詹文仲陳國隆及原告 共同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並非公司法之規定,此先為陳 明。而依此合資經營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被告及另 兩位股東,因另兩位股東也依合資協議第8條約定退出此 合資經營協議(應是終止此合資經營協議),故目前此合資 經營協議之當事人只有原告及被告,此應無爭議。而天富 公司並非此合資經營協議之當事人,是原告依合資經營協 議之約定,只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而無法向天富公司請求 ,此應無疑義。
(四)依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確實有結算之義務,也 就是被告應依此協議,結算天富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 款及資產分配款,此所謂應給付之投資款及資產分配款金 額,協議約定只是就其結果而約定,若細部分解此約定履 行過程,所謂返還投資款即是由合資協議的存續股東購買 終止協議股東的出資額,而將終止股東的出資額移轉予現 存股東;又所謂盈餘分配之權利,依其性質也是存續之股 東出資購買終止股東對於天富公司的出資結算的權利,此



款項是由存續股東自行給付,或者由存續股東依公司法規 定,決議由天富公司之資產撥付,或者由天富公司先分配 盈餘給存續股東,再由存續股東撥付給終止之股東,此為 存續股東內部資金操作方式,但此過程不會改變依合資經 營協議之約定,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而不是天富公司之 情形。因此依合資經營協議之內容,原告應向被告請求, 而非向天富公司請求,當然原告也願配合同時將原告的出 資額轉讓給被告。
(五)原告依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仍有50%之權利: 1、於101年10月間,另兩名股東詹文仲陳國隆退出合資協 議時,因當時原告與詹文仲陳國隆完全無法知悉天富公 司的帳務,且被告經營公司的過程也與當初合資之初衷相 違背,原告當時本欲與詹文仲陳國隆兩位股東一起退出 ,但因為主要工程都是由原告介紹取得,原告為了協助天 富公司取得工程尾款,才未一起退出,此先為陳明。 2、當詹文仲陳國隆退出時,按天富公司的出資額安排,本 應是原告及被告各占50%才對,但因為原告接著就要退出 ,因此被告提議由其配偶賴淑惠先行登記出資額9萬元, 事實上賴淑惠並未額外支付出資額給原告,而原告也一併 同意形式先如此登記。但兩造並未變更合資經營協議之內 容。因此雖然於天富公司變更事項表所載,原告之出資額 只佔40%,但兩造並未變更合資經營協議內容,是依合資 經營協議內容原告之權益應為50%。
(六)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庭期時主張自公司開始經營,伊 有匯入505萬7000元到公司云云,惟查: 1、天富公司應也每月匯款入被告夫妻的帳戶,所以天富公司 於詹文仲101年10月22日退股時,經結算存款與應收帳款 尚有399萬元,扣除詹文仲領取133萬元後應有266 萬元。 是依天富公司於101年10月間結算結果,天富公司尚有盈 餘可分配予詹文仲,當時並未負債。
2、而依被告自行製作的財務報表,天富公司於102年度虧損 64萬8243元,依103年度損益表所示,當年虧損3萬3809元 。由101年盈餘扣除此虧損,依被告製作之財報,天富公 司也沒有負債,因此被告片面提出渠匯入天富公司帳戶的 金額,不能反應天富公司實際盈虧,因此天富公司應分配 予原告之金額,應依原告前揭之說明為計算,才最符合真 實狀況。
3、再者,被告主張匯入天富公司之金額的用途等,皆未經原 告知悉也未經原告同意,此即是之前原告主張被告帳務不 清之問題所在,一併陳明。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及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四人於100年11月22日共同簽 立合資經營協議,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合計200萬元, 共同成立天富公司。然因原告的出資額無法到位,經各股東 同意,除原告之出資額部分待公司有賺錢,再由股東紅利挹 注外,以150萬元成立天富公司,而為符合公司法出資額之 規定,乃將資本額下修為100萬元,後續為了因應承攬工程 資金之需求,股東除原告外,均由每人又投入100萬元資金 ,共計300萬元,其中原告亦未投入任何資金。換言之,原 告至公司成立迄目前為止,從未投入分文之資金,是原告之 出資額既為零,何來返還投資額之請求?
二、天富公司所有管銷費用,均依法據實提供相關發票、憑證, 而由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雖為公司內部文件,惟從未禁止 其他股東查閱,然原告未予查明事實原委,卻誣指訴外人即 股東陳國隆詹文仲係因帳冊不清而退出投資,此部分已嚴 重涉及妨害名譽。況原告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乙案時,被 告已提出相關簿冊說明,並獲澄清而不起訴在案可稽,從而 針對原告上述誣懱之行為,被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三、天富公司承攬之太陽能工程,皆有5年保修期間,因保固期 間尚有諸多不確定因素,是否盈餘尚須經核算外,另有實際 變數未能確定,因此無法立即確定盈虧狀況。在訴外人陳國 隆、詹文仲退出天富公司時,被告均依合資協議第8條第2項 的原始出資額各50萬元及後續投入工程之資金各100萬元, 另依據會計師暫定之報表(尚未結算),分別返還予陳國隆 160萬元,詹文仲243萬元,作為股權移轉之金額,並非原告 所臆測提出之盈餘或發放股利之說法。且之前股東退股有經 其他剩餘全體股東同意,再由合資成立之公司結算退股金予 股東,並將該股東之股份分別登記予其他股東或新進入之股 東,現被告及其他現有股東並不同意原告退股,原告並無退 股金請求權。
四、原告依原預定之出資額部分,自始即未有出資進入本公司, 而係由被告迫於法令之規定代為墊款40萬元補足資本額股款 ,況天富公司之報表內亦未有任何關於股利之發放細目,則 原告所請求紅利之依據何在?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 投資款,則應由原告提出其出資額之實據,以圓其說,否則 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等4人共同簽立系爭合資經營協議,依此合資協議



內容,由上揭包括原告等4名股東每人出資50萬元,合計出 資200萬元,設立天富公司,共同經營綠能環保能源設備、 工程之業務。嗣天富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登 記資本額為100萬元,4位股東各佔出資額之25%。依合資協 議之第8條第2項之約定,股東申請退股時則由天富公司結算 盈餘,由其餘股東按比例支付予退股股東,並退還出資額, 而將退股股東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其餘股東。天富公司係由 被告擔任董事,並由被告實際管理公司,原告於103年9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臺中法院郵局第002891號存證信函 ),表示要退股之意思,是依上揭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第2項 約定,原告退股於104年1月2日生效,然被告仍未依約定與 原告結算退股之金額,也未給付投資款及應分配之盈餘,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之合資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183萬元退股金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 辯稱:原告沒有實質出資,且未依約履行合資經營協議之義 務,之前股東退股,有經其他剩餘全體同意,再由合資成立 之公司結算退股金予股東並將該股東之股份分別登記予其他 股東或新進入之股東,現被告及其他現有股東並不同意原告 退股,原告並無退股金請求權,如原告執意退股,應與被告 就公司之實際盈虧清算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詹文 仲、陳國隆等4人共同簽立合資經營協議,依此合資經營 協議內容,由上揭包括原告等4名股東每人出資50萬元, 合計出資200萬元,設立天富公司,共同經營綠能環保能 源設備、工程之業務。嗣天富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完成設 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四位股東各佔出資額之 25%。且天富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董事等情,為被告所未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天富公司合資經營協議影本1份、 101年2月10日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 事項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合資經營過程中 ,股東陳國隆於101年8月10退股取回60萬元退股款(按當 時取回160萬元,其中退股款60萬元,100萬元係借予合資 事業之款4項);股東詹文仲於101年10月間退股領取93萬 元(詹文仲於101年10月22日出具收據,內容記載:『茲 收到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利新台幣93萬元整。並 以(按:應為已)於日前領取公司股份新台幣50萬整及專 案投資金額100萬圓整..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 102年度偵字第1380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二)依卷附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該合資公司無固定 經營期限。」;同條第2項之約定:「某投資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申請退出投資的,應當提前4個月 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合資公司應當返還投 資方的原始出資額,並按照約定比例支付其應佔之盈餘或 扣除應佔之虧損,以出資所在期間及權重計算,計算比例 不包含動產、不動產、機具設備及資產增值部分。..退 出投資應給付款日期應以上述結算日後6個內撥款。」, 是依上開合資經營協議,合資經營設立之公司原則上無定 經營期限,而於經營期間,參與投資之股東在不違反本協 議規定的情況下,可於提前4個月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提 出書面申請退出投資。依上開約定,不論任何一方投資者 均有退出投資之權利,包括兩造及其他投資者,原告主張 因被告為合資事業體之負責人,只有其他股東得向被告申 請退股,而被告不能申請退股,自無可採。
(三)再者,依上開約定,申請退出投資必須向「其他全數股東 提出書面申請」,觀其字義,此約定當係指申請退出投資 必須得其他未退股股東之全部同意方得退股。即不論兩造 或其他股東均可申請退股,惟申請退出投資必須向「其他 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並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按全體 投資股東,既合意合組公司經營事業,該成立之事業體必 須受法令之約束,如任由投資股東隨時要求退股,並取走 資金,就事業體之體質、經營無疑均有重大傷害;況依約 定退股股東欲取回之退股金及可得之分紅,均應自經營之 事業體取之,如任由股東隨時退股並自事業體抽走資金, 實屬不當,是上開「可於提前4個月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 提出書面申請退出投資」之約定,客觀上應係指得其他未 退股股東全體同意無誤。此參諸原告自承其他股東退股有 得其同意(詳參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被告抗辯:股東詹文仲陳國隆之前退股,有得未退股股 東全體同意一節相符,自堪認前股東詹文仲陳國隆退股 ,均係得其他股東全體同意後而撥款。再者,天富公司經 股東詹文仲陳國隆退股後目前股份數,原告為40%,被 告51%,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賴淑惠9%,有天富公司101年11 月8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股份應為50% ,惟未提證據以資查證,自無可採。又原告股份本為25% ,其後因有股東退股,而將其股份移轉予兩及其他股東, ,是被告抗辯:股東退款後,其原有股份依約分撥至其他 未退股股東或新進股東之名下,應屬無誤。
(四)另兩造依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申請退出投資必須向「其



他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並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後,再 經實際結算而自經營之事業體取回投資金及可得之分紅, 今原告請求退股,既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且未實際結算盈 虧,原告片面主張其退股得取回投資款50萬元及紅利133 萬元合計183萬元,尚無可採。
(五)是依上述,參與天富公司經營投資之股東,如有參與前述 合資經營協議,原則上可向其他股東為退款之申請,並於 得其他未退股股東之同意時,取得聲請結算退股金之權利 ,惟其他未退股股東若不同意退股之申請時,則依契約約 定該申請退股之股東必須繼續投資合作,而依契約或法令 行使其股東之權利並盡股東之義務。今原告固提出存證信 函(內附103年9月2日宏維法律事務函)證明其於103年9 月2日有向被告為退股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之退股申請, 業經被告明白表示反對,即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原告顯 然未取得結算退股金之請求權;又如前所述,依合資經營 協議得股東同意股之股東,得自經營事業體即天富公司取 得退股金,而非由被告之責任財產給付退股金,縱原告取 得結算退股金之請求權,亦僅得請求被告自天富公司結算 ,並自天富公司資產中給付退股金予原告,而非謂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其責任財產中給付退股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行給付退股金,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前述合資經營協議,原告固得向被告申請退股 ,惟必得被告同意方得退股,並請求被告自經營事業體天富 公司之資產中結算款項予原告,而非謂被告對申請退股之股 東負有給付退股金之義務,今原告申請退股既遭被告反對, 其未取得結算退股金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自經營事業 體天富公司之資產中結算退股款,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給付 退股金之債務,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183萬元 退股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前述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第2項 約定,訴請被告自其責任財產給付原告183萬元,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04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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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