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鄭呂富美
特別代理人 鄭惠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呂富美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詢據被告之女兒鄭惠 滋到庭陳稱:被告鄭呂富美精神狀況不穩定,現在是原告與伊 弟弟鄭評誠在照顧,被告的認知能力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頁)。被告之四子鄭評維亦陳稱:母親不會寫字,也不認 識人,只記得兩位哥哥即鄭金樹及鄭銀欽的名字,其他人的名 字記不起來,有時候會胡言亂語,說她是美國人,對於現任的 總統、副總統是誰都沒有印象,之前有走失過,被警察找到, 如果獨自出去不知道如何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 57頁),堪認被告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無法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之人,須由代理人為訴訟 行為,是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訴訟代理人,應屬有據。又 查,被告之最近親屬為配偶鄭登錄、以及6名子女分別為原告 鄭金樹、訴外人鄭銀欽、鄭明珠、鄭惠滋、鄭評維、鄭評誠等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至第22頁),而被告之上開親屬業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10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家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到場之鄭惠滋、鄭評誠、鄭評維、鄭銀欽、原告鄭金樹均合 意選任鄭惠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記錄、親屬會 議成員名冊、親屬會議簽到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 第53頁)。本院審酌鄭惠滋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居住在 被告住所附近,時常與被告往來照顧被告,且被告之其餘最近 親屬均表示無意見,故選任鄭惠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足
以維護被告訴訟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由
審判長當庭選任鄭惠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達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城達公司 簽立「潭子家天下國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90餘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均由原告支付 。
㈡因當時原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為符合申購國民住宅之規定, 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地自交屋後,始 終由原告管理、使用,相關稅捐、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亦由原 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兩造間係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無疑。
㈢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1.原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居住之彰化縣和美鎮房地為原告及鄭銀欽 共同購買,登記在原告與鄭銀欽名下,後來原告在台中潭子地 區找到工作,欲購買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但因為系爭房地為國 宅,必須名下無房產之人始得購買,原告徵得被告同意,以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一節並無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地 付款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之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存摺影本、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及電費收據、城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房屋款、土地款統一發票等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子鄭評維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 伊二哥即原告購買,因為系爭房屋為國宅,當時原告名下有房 子,所以借名登記給被告,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是在10 幾年前開始有點異常,現在則已經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 頁),足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購 買之初僅係提供名義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 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而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為穩
定,被告自有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意。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借名契約適 用前開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者,並得請 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本件兩造 因原告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 述,又原告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0頁)。惟被告之精神狀態已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 前述,故原告應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 而原告已於104年6月12日被告之親屬會議作成時,當場對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6頁反面) ,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從 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 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不得逕為被告認諾之 敗訴判決,然實際上被告已盡其訴訟促進之義務,本件如原告 於被告精神狀態未惡化之前要求返還,應無起訴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顯失公平之法理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六、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基
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 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 行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表:
一、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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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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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潭子區聖宮│建 │2235.14 │應有部分 │
│ │段1329-0009地號 │ │平方公尺│10000分之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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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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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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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潭子區│台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樓層面積: │1/1 │
│ │聖宮段1178 │聖宮段1329- │子區合作│81.01 │ │
│ │-0000建號 │0009地號 │街38巷20│陽台:12.09 │ │
│ │ │ │號9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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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市潭子區│同上 │共有部分│367.33 │329/10000 │
│ │聖宮段1222-0│ │ │ │ │
│ │00建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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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中市潭子區│同上 │ 同上 │6074.22 │804/10000( │
│ │聖宮段1227-0│ │ │ │含車位編號67│
│ │000建號 │ │ │ │,權利範圍 │
│ │ │ │ │ │48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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