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9號
TCDV,104,訴,359,201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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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吳聰明
       吳聰禮
       吳富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侯矜伃
       侯兆芳
       侯兆珍
       侯麗美
       侯定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澤是所 有,吳澤是於民國69年底因擔保英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勤公司)積欠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塑膠公司)新臺幣(下同)2,848,481元債務,而提供系 爭土地給國泰塑膠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69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英勤公司 於72年間因無法清償國泰塑膠公司上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 國泰塑膠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獲准確定後,國 泰塑膠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他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以72年度執字第5433、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 拍賣程序中,被告侯矜伃侯兆芳侯兆珍侯麗美、侯定 淮(下稱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聲明參加分配 ,該強制執行事件,有多筆土地被拍賣,獲得294萬元及1,3 91,600元,鈞院73年間作成分配表進行分配時,因增值稅、 執行費及優先權數額龐大,致被告國泰公司只分配到130,42 2元、侯祿沒有分到錢,該分配表於73年分配完畢,有分配 表4張可證。惟系爭土地未被拍定,執行法院於73年7月4日 命交被告國泰公司強制管理,但被告國泰公司迄未對系爭土



地強制管理,因此不生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有關強制管理法律 效力,至79年9月27日執行法院函請被告國泰公司詢問是否 繼續執行,但被告國泰公司迄未答覆,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於文到7日後即79年10月10日終結。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聲請強制執行既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基於同一 法則,強制執行終結日,消滅時效重行起算。關於侯祿票款 2,959,161元之請求權,自79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至94年 10月12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侯矜伃等5人既是侯 祿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侯祿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侯矜伃等5 人就2,959,161元之請求權於94年10月12日已因時效而消滅 。惟吳澤是係簽發支票交予侯祿,則原告等願給付票款2,95 9,161元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利息,依吳澤是所簽發5 張支票:
⒈第1張票款為302,331元,利息為週年百分之5,一年利息151 16.55×5年為75,583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計算32年之利息 為483,895元,超出75,583元有408,312元。 ⒉第2張票款178,735元,一年利息為8936.75元,5年為44,684 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計算32年利息為285,584元超出44,68 4元有240,900元。
⒊第3張票款1,890,943元,一年利息94,547.15元,5年為472, 736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算32年又11天利息為3,025,768元 ,超出472,736元有2,553,032元。 ⒋第4張票款為241,746元,1年利息12,087.3元,5年為60,437 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算32年又12天利息為387,456元,超 出60,437元有327,019元。
⒌第5張票款345,406元,1年利息17,270.3元,5年為86,352元 ,但鈞院民事執行處算32年又7天利息為553,359元,超出86 ,352元有467,007元。
㈢、以上5張票款之利息共超出3,996,290元,原告雖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異議,主張原告只付5年利息,超過5年之利息拒絕給 付,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堅持以該執行處計算之利息支付,而 系爭土地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第二次拍賣,原告怕系爭 土地被拍賣出去,不得已於103年12月12日依鈞院民事執行 處所計算之金額即給付被告等5人總金額7,703,383元繳納給 鈞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土地才倖免被拍賣。惟查,被告侯矜 伃等5人於79年10月11日時效重行起算後不聲請繼續執行, 至94年10月11日時效完成前共有15年都不聲請繼續執行,迨



時效完成後經過8年即10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8 年,則原告就支票票款部分不主張時效抗辯,惟利息部分則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計算5年利息,即金額如上所述為75,583 元、44,684元、472,736元、60,437元、86,352元,合計為 739,792元,超出之3,996,290元部分,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只是迫於係爭土地遭 拍賣之壓力,暫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但民事執行處卻 轉交給被告侯矜伃等5人,則被告侯矜伃等5人受領該3,996, 290元利息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侯矜伃等等5人返還3,996,290元。
㈣、並聲明:⑴確認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 4430號,原告與被告侯矜伃等5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計算原告給付被告侯矜伃等5人利息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不 存在。⑵被告侯矜伃等5人應將超收利息3,996,290元返還原 告。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侯矜伃等5人抗辯:
㈠、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於72年10月間就鈞院72年 度執字第5433、68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聲 請參與分配。惟系爭土地經九次拍賣均因無人投標且債權人 不願承受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乃於74年1月14日依當時強制 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債權人即被告國泰公司( 抵押權人)強制管理,直至101年9月18日始經執行法院裁定 撤銷強制管理。而系爭土地於強制管理期間,仍經執行法院 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且原參與分配債權人侯祿並未撤回參 與分配,此觀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正本仍附在鈞院72年度執字 第5433號執行卷內(該卷卷皮列載債權人為「臺灣省合作金 庫」)即足證明。縱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強制管理命令撤 銷,因參與分配債權人侯祿係持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參與分配 ,並經執行法院併入72年度執字第5433、6869號強制執行程 序,自得援用原債權人所為查封之效力。侯祿之參與分配聲 請既未自行撤回,復未遭執行法院撤銷,故執行法院於撤銷 強制管理命令確定後,並未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自 無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79年10月10日終 結,侯祿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澤是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與事實不符。
㈡、執行法院於強制管理命令撤銷後,通知侯祿之繼承人即被告 侯矜伃等人到院詢問是否願負擔執行費用而續行執行,被告 侯矜伃侯兆芳侯兆珍侯麗美於103年7月29日均表明要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且願先支出執行必要費用,此有該日執



行筆錄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債權請求 權之時效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 之問題。故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等返還利息,要無可採。㈢、再查,原告於執行法院執行時,即將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 繳納完畢,顯見原告不僅承認兩造間之系爭票據債權本金, 更就系爭利息之全額亦完全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之承 認而中斷,自無所謂罹於時效可言。原告於給付後,始主張 消滅時效,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澤是所有,吳澤是於69年12 月12日因擔保英勤公司對國泰塑膠公司之債務,於70年1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塑膠公司,抵押權存續 期間為69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12日。 ⒉國泰塑膠公司因英勤公司未清償債務,於72年6月28日以本 院72年度拍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吳澤是及訴外人王水 池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6869號受理在案。 ⒊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為英勤公司之債權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持本院72年度司促字第1159、1160、11 61、11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71年度訴字第9342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土地經拍賣後經製作分配表,並分 配予部分債權人,國泰塑膠公司分配得13萬422元,侯祿未 分配得款項;系爭土地未經拍定,由本院命債權人國泰塑膠 公司強制管理。
⒌本院曾於79年9月27日發文予國泰塑膠公司,命其於文到七 日內答覆是否就強制管理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繼續執行,如逾 期不答覆,視同毋庸執行,將啟封退回執行名義;國泰塑膠 均未回覆。
⒍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 84430號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經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6日以清地一字第1040000086 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⒎國泰塑膠公司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於82



年11月18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
⒏被告侯矜伃等5人於103年8月7日聲請就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 33號、6869號續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第二次拍賣公告後, 於拍定前,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提出7,703,383元( 即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本金債權2,959,161元及利息)予本院 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侯矜伃等 5人。
㈡、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對英勤公司之票 款請求權應於94年10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關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4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原 告給付被告侯矜伃等五人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 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超過5年之利息共 計399629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就本 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4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計算原告給付被告利息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被 告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顯然兩造就票款利息超過5年部分 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 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 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 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 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
㈢、查本件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為英勤公司之債權 人,其於取得本院72年度司促字第1159、1160、1161、116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71年度訴字第9342號確定判決等 執行名義後,在72年10月26日於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 68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國泰塑膠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土地 經拍賣後經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部分債權人,侯祿並未分 配得款項;系爭土地並未經拍定,由本院命債權人國泰塑膠 公司強制管理;本院曾於79年9月27日發文予國泰塑膠公司 ,命其於文到七日內答覆是否就強制管理系爭土地部分是否 繼續執行,如逾期不答覆,視同毋庸執行,將啟封退回執行 名義;國泰塑膠均未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 取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雖主張因國泰塑膠公司迄未答覆,則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於文到7日後即79年10月10日即告終結,時效應重行 起算,侯祿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4年10月12日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侯矜伃等5人至10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 ,原告本可主張時效抗辯,但考慮為負被繼承人吳澤是之發 票人責任,僅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惟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迫於系爭土地被拍賣之壓力,向民事執行處暫時繳納超出 之利息,被告侯矜伃等5人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請求權不存 在,被告侯矜伃等5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按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 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 、拍賣、強執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國泰塑膠公司在72年6月28日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予以查封、拍賣,嗣因未拍定,經本 院命債權人國泰塑膠公司強制管理,雖然本件在79年9月27 日曾發函,命國泰塑膠公司於文到七日內答覆是否就強制管 理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繼續執行,如逾期不答覆,視同毋庸執 行,將啟封退回執行名義,而國泰塑膠並未回覆,然而依據 78年10月9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法官問吳澤是不動產 現付強制管理中,是否繳費繼續拍賣?)侯祿答:我們願繳 執行費繼續執行」,嗣於81年7月3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 官諭示未拍賣之土地仍不能啟封等情,有72年執字第5433號 卷所附執行調查筆錄及審理單足參。而至本院於101年9月18 日以72年度執字第6869號裁定駁回國泰塑膠公司強制執行之 聲請,嗣被告侯矜伃等5人在103年8月7日聲請就本院72年度 執字第5433號、6869號續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84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103年8月13日本院 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第84430號函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由本院72年度執14字第6869號所為查封登 記予以塗消,並接續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嗣於103年12 月29日由本院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84430號囑託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1月6日以清地一字第1040000086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 地已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足憑。由上可知,侯祿於72年10月26日於本院72年度 執字第5433號、6869號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後, 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至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前並未終 結,期間並無民法第136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是以, 本件被告侯矜伃等5人對於原告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況且,消滅時效乃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 非請求權消滅之原因,被告侯矜伃等5人對於原告之債權並 非不存在,又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被告侯矜伃 等5人上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提出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由民事執行處交付予被告侯矜伃等5 人,顯係對上開債權承認(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進 而清償,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所受領之超過5年 之利息3,996,290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繼承侯祿之票據



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因恐系爭土地遭拍賣,提出本金及利息 全額予民事執行處,請求確認被告侯矜伃等5人對原告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侯矜伃等5人受領超過5年之利息3996290元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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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