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有串
被上訴 人 A女(即0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4年6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4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