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禮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林麗規
張林靜靜
張林妙節
林黃美枝
林胤強
林胤正
林克新
陳林文珠
林旭
劉林逸珠
林弘基
林美根
楊貽雯
楊佳霏
林慧卿
林弘緒
黃郭碧霞
黃楷茵
黃智隆
顏黃秀娟
陳黃鶯娟
黃烱亮
黃肇遠
黃禎彥
黃玉杏
郭榮昌
郭榮振
郭碧蓮
郭碧玲
郭碧娥
郭榮信
林端眉
曾林麗蕙
林瑞衍
陳東輝
陳彥武
陳彥豪
李林映纕
林瑞峯
林春代
林延
林瑞晋
林美羡
林陳玉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雄
被 告 賴輝
賴弘斌
賴弘杰
賴建志
林子都
林繼光
白林九英
林美齡
林智慧
林紹山
林紹恩
林德洪
林宏鈞
林昇鋒
林江海
林天輝
林張麗屏
林敏逸
林芳玲
林家光
林金龍
林靜慧
林靜如
林子文
林偉廉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王朝琴(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業(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慧(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誼(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姿(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凌(被告黃映楣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容(被告張林橙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冬錦(被告張林橙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錦(被告張林橙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仁(被告張林橙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林麗規、張林靜靜、張林妙節、林黃美枝、林胤強、 林胤正、林克新、陳林文珠、林旭、劉林逸珠、林弘基、林 美根、楊貽雯、楊佳霏、林慧卿、林弘緒、張明容、張冬錦 、張春錦、張振仁等二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懋亮所遺座 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郭碧霞、黃楷茵、黃智隆、顏黃秀娟、陳黃鶯娟、黃 烱亮、黃肇遠、黃禎彥、黃玉杏、郭榮昌、郭榮振、郭碧蓮 、郭碧玲、郭碧娥、郭榮信、林端眉、曾林麗蕙、林瑞衍、 陳東輝、陳彥武、陳彥豪、李林映纕、林瑞峯、林春代、林 延、林瑞晋、林美羡、王朝琴、王丕業、王靜慧、王靜誼、 王靜姿、王靜凌等三十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錫銓所遺座 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十分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 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及林智慧等十一人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林紹晃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七,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50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㈠被告黃映楣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王朝琴、王丕業、王靜慧、王靜誼、王靜姿、王靜 凌;㈡被告張林橙香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張明容、張冬錦、張春錦、張振仁;原告乃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下列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 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下附表所示。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懋亮於起訴前之36年1月29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劉換、林紹讓、林紹業、張林慎、張 林秀媛、劉林幸美及蔡若芷等7人(已扣除絕嗣之林訓、林 棉二人),而繼承人中之林劉換(配偶)、張林慎(長女) 、張林秀媛(次女)、劉林幸美(四女)、蔡若芷(五女) 等5人業已拋棄繼承,並業已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 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故林懋亮死亡當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應為林紹讓、林紹業2人。而林紹讓、林紹業分別於起訴前 之65年8月17日、89年4月15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張林 麗規、張林靜靜、張林妙節、林黃美枝、林胤強、林胤正、 林克新、陳林文珠、張林橙香、林旭、劉林逸珠、林弘基、 林美根、楊貽雯、楊佳霏、林慧卿、林弘緒等17人。而張林 橙香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 張明容、張冬錦、張春錦、張振仁。因原共有人林懋亮之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林懋 亮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麗規、張林靜靜、張林妙節、林黃美 枝、林胤強、林胤正、林克新、陳林文珠、林旭、劉林逸珠 、林弘基、林美根、楊貽雯、楊佳霏、林慧卿、林弘緒、張 明容、張冬錦、張春錦、張振仁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錫銓於起訴前之57年5月8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黃林禮、林仲燾、林紹家等3人(已扣除 絕嗣之林紹藩),而黃林禮、林仲燾、林紹家分別於76年5 月21日、73年1月3日、59年11月2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 為黃郭碧霞、黃楷茵、黃智隆、顏黃秀娟、陳黃鶯娟、黃烱 亮、黃映楣、黃肇遠、黃禎彥、黃玉杏、郭榮昌、郭榮振、 郭碧蓮、郭碧玲、郭碧娥、郭榮信、林端眉、曾林麗蕙、林 瑞衍、陳東輝、陳彥武、陳彥豪、李林映纕、林瑞峯、林春 代、林延、林瑞晋及林美羡等28人。而黃映楣於訴訟進行中 之104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王朝琴、王丕業、 王靜慧、王靜誼、王靜姿、王靜凌。因原共有人林錫銓之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林錫 銓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郭碧霞、黃楷茵、黃智隆、顏黃秀娟、 陳黃鶯娟、黃烱亮、黃肇遠、黃禎彥、黃玉杏、郭榮昌、郭 榮振、郭碧蓮、郭碧玲、郭碧娥、郭榮信、林端眉、曾林麗 蕙、林瑞衍、陳東輝、陳彥武、陳彥豪、李林映纕、林瑞峯 、林春代、林延、林瑞晋、林美羡、王朝琴、王丕業、王靜 慧、王靜誼、王靜姿、王靜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紹晃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陳玉盆、林玲琅、林子都、林繼光、 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及林智慧(已扣除絕嗣之林錦屏 ),而林玲琅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 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因原共有人林紹晃之上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林紹晃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 、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及林智慧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㈣、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0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截至目前已 高達84人(加上原告),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 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三、並聲明:
㈠、被告張林麗規、張林靜靜、張林妙節、林黃美枝、林胤強、 林胤正、林克新、陳林文珠、林旭、劉林逸珠、林弘基、林 美根、楊貽雯、楊佳霏、林慧卿、林弘緒、張明容、張冬錦 、張春錦、張振仁等2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懋亮所遺座
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2/10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黃郭碧霞、黃楷茵、黃智隆、顏黃秀娟、陳黃鶯娟、黃 烱亮、黃肇遠、黃禎彥、黃玉杏、郭榮昌、郭榮振、郭碧蓮 、郭碧玲、郭碧娥、郭榮信、林端眉、曾林麗蕙、林瑞衍、 陳東輝、陳彥武、陳彥豪、李林映纕、林瑞峯、林春代、林 延、林瑞晋、林美羡、王朝琴、王丕業、王靜慧、王靜誼、 王靜姿、王靜凌等3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錫銓所遺座落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2/10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 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及林智慧等11人,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林紹晃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持分為7/21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 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有原告所提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卷一第26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㈠林懋亮 於起訴前之36年1月29日死亡、㈡林錫銓於57年5月8日死亡 、㈢林紹晃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分別如附 表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 223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4 備註欄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
三、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就系爭土地,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形, 被告均未到庭,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 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林懋亮 │ 2/10 │由繼承人張林麗規、張林靜靜│
│ │(已歿) │ │、張林妙節、林黃美枝、林胤│
│ │ │ │強、林胤正、林克新、陳林文│
│ │ │ │珠、林旭、劉林逸珠、林弘基│
│ │ │ │、林美根、楊貽雯、楊佳霏、│
│ │ │ │林慧卿、林弘緒、張明容、張│
│ │ │ │冬錦、張春錦、張振仁公同共│
│ │ │ │有 │
├──┼─────┼──────┼─────────────┤
│ 2 │林錫銓 │ 2/10 │由繼承人黃郭碧霞、黃楷茵、│
│ │(已歿) │ │黃智隆、顏黃秀娟、陳黃鶯娟│
│ │ │ │、黃烱亮、黃肇遠、黃禎彥、│
│ │ │ │黃玉杏、郭榮昌、郭榮振、郭│
│ │ │ │碧蓮、郭碧玲、郭碧娥、郭榮│
│ │ │ │信、林端眉、曾林麗蕙、林瑞│
│ │ │ │衍、陳東輝、陳彥武、陳彥豪│
│ │ │ │、李林映纕、林瑞峯、林春代│
│ │ │ │、林延、林瑞晋、林美羡、王│
│ │ │ │朝琴、王丕業、王靜慧、王靜│
│ │ │ │誼、王靜姿、王靜凌公同共有│
├──┼─────┼──────┼─────────────┤
│ 3 │林紹山 │ 1/20 │ │
├──┼─────┼──────┼─────────────┤
│ 4 │林紹晃 │ 7/210 │由繼承人林陳玉盆、賴輝、賴│
│ │(已歿) │(原應有部分 │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
│ │ │1/35+繼承部│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
│ │ │分1/210) │雄、林美齡、林智慧公同共有│
├──┼─────┼──────┼─────────────┤
│ 5 │林紹恩 │ 7/210 │ │
│ │ │(原應有部分 │ │
│ │ │1/35+繼承部│ │
│ │ │分1/210) │ │
├──┼─────┼──────┼─────────────┤
│ 6 │林德洪 │ 1/20 │ │
├──┼─────┼──────┼─────────────┤
│ 7 │林宏鈞 │ 7/210 │ │
├──┼─────┼──────┼─────────────┤
│ 8 │林昇鋒 │ 1/30 │ │
├──┼─────┼──────┼─────────────┤
│ 9 │林江海 │ 1/40 │ │
├──┼─────┼──────┼─────────────┤
│10 │林天輝 │ 1/40 │ │
├──┼─────┼──────┼─────────────┤
│11 │林張麗屏 │ 7/1050 │ │
├──┼─────┼──────┼─────────────┤
│12 │林敏逸 │ 7/1050 │ │
├──┼─────┼──────┼─────────────┤
│13 │林芳玲 │ 7/1050 │ │
├──┼─────┼──────┼─────────────┤
│14 │林家光 │ 7/1050 │ │
├──┼─────┼──────┼─────────────┤
│15 │林金龍 │ 7/1050 │ │
├──┼─────┼──────┼─────────────┤
│16 │林靜慧 │ 1/40 │ │
├──┼─────┼──────┼─────────────┤
│17 │林靜如 │ 1/40 │ │
├──┼─────┼──────┼─────────────┤
│18 │林子文 │ 7/210 │ │
├──┼─────┼──────┼─────────────┤
│19 │林偉廉 │ 1/10 │公同共有 │
├──┼─────┤ │ │
│20 │林南宏 │ │ │
├──┼─────┤ │ │
│21 │林秀娟 │ │ │
├──┼─────┤ │ │
│22 │林秀芬 │ │ │
├──┼─────┼──────┼─────────────┤
│23 │林禮忠 │ 1/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