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5號
TCDV,104,訴,295,201507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張貞國
      張貞琪
      張貞華
      張何阿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陳凱翔  律師
被   告 林月霞
      沈上善
      沈晏竹
      沈倍而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沈咨含
被   告 沈長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沈金池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上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長富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貳萬零肆拾參元及自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淑敏應給付原告壹佰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沈上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沈長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沈淑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各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沈上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沈長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沈淑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5月28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應連帶給付 原告307萬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沈上善應給付 原告28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沈長富應給 付原告162萬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沈淑敏應給 付原告115萬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 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等於民國101年05月25日與被告沈長富沈上善沈淑敏 等及訴外人沈基安、沈江淑英沈金池(已歿)等(上開六 人以下簡稱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賣方出賣重劃前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區新生段 277、277-1、281、281-2、306地號土地予原告等。嗣後賣 方更於同年08月08日提供原告承諾書作為補充契約之一部分 ,該承諾書約定:「重劃後如有退土地增值稅金時所退稅金 歸承買人所有。」訴外人沈金池業於102年09月10日死亡, 我國民法採當然、包括繼承主義及繼承人對外債務負連帶責 任之立法例以觀,訴外人沈金池應給付所退稅金予原告之財 產上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承受,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承上,原告依原證三



之系爭承諾書所載,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退稅金額各如訴 之聲明欄所載金額,依據鈞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 分局函查所得資料(102年9月27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文分字 第1022120778號、102年9月9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文分字第1 022119324號、102年9月6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文分字第1022 118479號、102年9月27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文分字第10221 20777號等函件),自屬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雖以「誘騙訴外人沈金池簽名」、「訴外人沈金池長 期罹患糖尿病、肝硬化」為由,指稱「沈金池在簽約或原告 所謂簽字承諾書時,身體虛弱根本不可能意識重劃退還增值 稅之意思」云云,核屬個人意見暨推測之詞,迄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既有卷證資料以觀,訴外人沈金池及被告沈上 善、沈長富沈淑敏於系爭承諾書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就系爭承諾書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其中訴外人沈金池部分 :系爭承諾書上沈金池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個人於101年 08月08日親為,此有斯時在場之人可證,且其上印文更係訴 外人沈金池之印鑑章所蓋。被告沈上善部分:101年08月07 日,被告沈上善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與訴外人沈金 池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交付其印鑑章由訴外 人沈金池保管。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載明「授權人因故不克 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 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 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 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 、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4 、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 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代理授權人 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本件房地 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況且被告沈上善 於鈞院104年05月04日之言詞辯論自承:「我不爭執原證八 授權書上的簽名,是我簽名。我授權給沈金池。」末查,10 1年08月08日,買賣雙方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因訴外人沈金 池告稱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業已取得被告沈上善之授 權,並持有被告沈上善之印鑑章,遂由其代理被告沈上善處 理簽名暨蓋章等相關事宜。被告沈上善業已自認系爭授權書 由其親簽及授權系爭授權書所定事項予訴外人沈金池之事實 ,且因爭承諾書中被告沈上善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印文 更係被告沈上善之印鑑章所蓋,是自既有卷證資料以觀,被



沈上善確已就系爭承諾書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沈 淑敏及沈長富部分:亦於鈞院104年05月04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書面上已經 有字了等節。被告沈淑敏沈長富雖一再以「遭誘騙簽名」 為由,指稱「被告根本未認知所稱重劃後如有退土地增值稅 時所退稅金歸承買人所有,除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文件 ……云云之意思」云云,惟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既 有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以觀,被告沈長富沈淑敏確已了解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因系爭承諾書就 有關系爭退稅金額由原告取得收取權之文義要屬明確;且訴 外人沈金池、被告沈上善沈淑敏沈長富等人之簽名、印 文俱為真正;又因被告等人所辯遭原告誘騙簽名蓋章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系爭 退稅金額,均應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㈠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之被繼承人 長期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前者引發視力嚴重退化及洗腎; 後者則轉化為肝癌,並在101年5月23日後至同年8月27日間 多次住院,足證沈金池根本不能理解系爭承諾書之意思,甚 至有無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均屬有疑。 ㈡系爭承諾書上「沈上善」簽名,並非沈上善所簽。 ㈢原證三(即系爭承諾書)上並無「承諾書」字樣,顯見並無 作為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㈣系爭承諾書係訴外人沈炎民(仲介系爭買賣者)誘使被告沈 淑敏、沈長富在不瞭解文義之情形下簽字、蓋章,雙方並無 意思合致。
㈤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之被繼承人沈金池及被告沈上善沈淑敏沈長富 及訴外人沈江淑英沈基安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賣方 復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重劃後如有退土地增值稅金時 所退稅金歸承買人所有。」嗣被告等人確已收受土地增值稅 金之退稅金,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竟拒不交付原告。又 沈金池已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等則 以上詞置辯,拒不給付原告。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 承諾書是否真正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或其被 繼承人沈金池)是否受該承諾書之拘束,而應給付渠等受領 之退稅金予原告?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 登記謄本、沈金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足證原告與賣方間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並已各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賣雙方交付價金及移轉登 記之契約義務。至於被告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及是否生補 充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各節,經查:
㈠承諾書上立書人沈江淑英沈基安業已給付買方退稅金80萬 6,860元,此據原告提出原證4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第26頁),應堪信為實在 。
㈡被告沈淑敏沈長富對於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並不爭 執,僅辯稱係在不瞭解系爭承諾書文義情形下受仲介人員沈 炎明之誘騙而簽名、蓋章。惟查,被告沈淑敏自承係高中學 歷,且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承諾書全文即已完成,系爭 承諾書上明載「…重劃後如有退土地增值稅金時所退稅金歸 承買人所有。」字樣,實難諉稱不知其效力而係遭誘騙而簽 名、蓋章於其上。
㈢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之被繼承人 沈金池於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經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 名互核相符,應確係出於沈金池本人親簽。被告雖辯稱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期間,沈金池已病重多次入院,惟 沈金池並未遭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 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辯稱其簽名於承諾書期間多次入院 ,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惟尚難僅憑住院、就醫資料即證明 其於簽名時無行為能力或不能瞭解承諾書文義,其理至明。 況查,被告沈上善於上開期間尚簽訂附於本院卷第74-1頁原 證8系爭授權書予沈金池,授權期間明定自101年8月7日起至 101年8月10日止,由此授權書授權期間,亦足認沈金池於該 期間,並非無意識能力或無法處理系爭買賣事務。 ㈣至於被告沈上善雖辯稱伊未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惟其自承 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章為其印鑑章。並於101年08月07日,被 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與訴外人沈金池簽訂系爭授 權書(見本院卷第74-1頁),並交付印鑑章由訴外人沈金池 保管。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載明「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 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 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 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 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 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



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 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 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 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況且被告沈上善於本院 亦自承:「我不爭執原證八授權書上的簽名,是我簽名。我 授權給沈金池。」(陳述詳見104年05月04日之言詞辯論) ,從而,由沈金池代為簽名、蓋用被告沈上善之印鑑章於系 爭承諾書上,亦難謂不生效力。
㈤又查,系爭承諾書雖未明載「承諾書」字樣,惟其內容中第 八列至第九列:「…重劃後如有退土地增值稅金時所退稅金 歸承買人所有。」涉及系爭退稅金額所有權歸屬,文字極為 明確易懂。況系爭承諾書前段(第一列至第八列)中關於重 劃後土地賣方受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與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件(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 土地分配通知暨接管協議)所載不符之約定部分,更涉及買 方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補充約定,關係更 為重大,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及簽名於系爭承諾書上之人, 實難諉為不解其意義並受誘騙即遽予簽名其上。又由系爭承 諾書文字及內容(涉及買賣契約之解除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及 退稅金歸屬何人,均為買賣契約重要部分)觀之,顯然具備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補充約定效力,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且應有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堪予認定。
三、末查,依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查所得 資料(102年9月27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文分字第1022120778 號、102年9月9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文分字第1022119324號 、102年9月6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文分字第1022118479號、 102年9月27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文分字第1022120777號等函 件,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1、33、35、79頁),被告(及其被 繼承人)等確已收受稅捐機關所退土地增值稅,金額即如原 告訴之聲明欄各項所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或被繼承人)給付各該退稅金額,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之被繼承人沈金池業於102年9月10日死亡,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經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屬實 ,渠等並無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沈金 池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其受領所退土地增值稅金予原告之財 產上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承受,並應於渠等因繼承沈金池遺產所得範圍內為 限,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聲明漏未表明被告林月霞、沈咨 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沈金池退稅 金給付義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月 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連帶給付沈金池受領 退稅金307萬4,196元,及被告沈上善沈長富沈淑敏各給 付其受領之退稅金28萬4,733元、162萬43元、115萬6,891元 ,及均自104年6月9日(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