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6號
TCDV,104,訴,19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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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劉瑞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6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 託原告銷售前開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同 年11月6日止,原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980,000 元,後經兩造合意變更為9,360,000元。詎料,被告竟於委 託銷售期間內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私自與訴外人羅吉胤 簽約,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羅吉胤,核被告前述所為 ,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㈠、㈡款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即56 萬1600元(計算式:0000000×6%=561600)。惟經原告多次 尋訪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嗣原告復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 30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藉詞敷衍, 悍拒履行,為此爰依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屬一般委託而非專任委託,且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等語:
①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出售前,即曾與其他仲 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契約,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賣系爭 房地,可見被告對於一般委託契約之條款內容自是知之 甚詳。況且專任委託契約與一般委託契約之標題及條款 內容差異甚鉅,故被告於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時,依其學 識經歷,豈有無法分辨二者差異之理?
②又查兩造原先係簽立一般委託契約,嗣後雙方合意於 103年8月6日將一般委託契約變更為專任委託契約,遂 再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此有證人 陳彥甫於104年5月25日到庭證述綦詳。既然兩造係合意 將一般委託契約變更為專任委託契約,則被告辯稱兩造 間仍僅屬一般委託契約,且其完全不解「專任委託」之 意義云云,更顯無可採。
③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1頁即已清楚載明「契約審閱權 」,被告且於第2點「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 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後,確認即生契 約效力無誤」上打勾及親筆簽名,故實際上並非原告未 提供審閱期予被告,而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時,表示已充分瞭解條款內容且無須三日以上之 審閱期,才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此有證 人陳彥甫同上期日到庭證述綦詳。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從未向其報告任何訂約之機會及媒介或尋 找買方,故原告並未付出任何勞務而無損失,違約金應予 酌減等語:
①經查,原告自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列為 公司之「特優件」處理,除固定於不動產銷售平台及報 紙刊登廣告訊息外(參原證七),亦固定每日派員駐守 ,以便隨時帶客看屋,並於103年7月至10月(包含一般 委託期間及專任委託期間)短短不到三個月內,已接洽 帶看客戶77人次(參原證八),其中於103年8月3日由 原告帶看之客戶「羅先生」,原告疑為被告私自出賣系 爭房地之買受人羅吉胤(參原證八之二),是原告始終 積極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並順利為被告覓得買主,豈 能謂原告未付出任何勞務?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私自與原告覓得之買主接洽並完成買賣,期間被告從 未知會原告,原告仍持續積極地為被告尋找買主,而被 告所為只為了拒付服務報酬,於此,又怎能謂原告並無



任何損失?是原告顯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成本。 ②復參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民事答辯 (二)暨陳報狀陳 述其「剛自美國歸國」,衡情國人能旅居美國,家境背 景及經濟能力等應在金字塔頂端,倘若鈞院酌減違約金 為百分之五即468,000元(計算式:0000000 ×5%=46800 0);或酌減違約金為百分之四即374,400元(計算式:0 000000×4%=374400),審酌被告之家境背景、經濟能 力及賣屋獲利高達936萬元下,顯然不痛不癢,有悖違 約金約定之目的,是本件應無酌減違約金之情。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因其丈夫久病,經濟狀況不佳,乃有意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先前亦有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契約 ,以委託他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查被告與原告之前任負 責人陳彥甫 (即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業務員)係為舊識, 被告有意委請訴外人陳彥甫為一般委託,協助被告出售系爭 房地。因訴外人陳彥甫自稱原告公司對其有簽立專任委託之 業績壓力,故屢屢央求被告與其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惟被告 告知訴外人陳彥甫,其先前已委託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然訴外人陳彥甫一再保證並強調「該契約係為衝業績,僅 是一種形式,並無專任委託契約之效力,被告仍可自行或委 託他仲介公司出售房地,伊不會向被告收取專任委託之違約 金,該份契約僅是給公司那邊看,證明伊有達成業績而已」 。被告因礙於人情壓力,而向訴外人陳彥甫確認該專任委託 契約書,僅具有一般委託效力,方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是以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係為協助訴外人陳彥甫衝「專任委託契 約」之業績,雙方有口頭約定僅簽立一般委託契約,皆無簽 立專任委託之真意,故系爭契約僅具有有一般委託之效力, 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此向被 告請求任何違約金,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對於「ㄧ般委託」或「專任委託」之區別及處罰並不 十分清楚,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定有明文,此項契約審閱期之規定,其目的係使消費者 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機會,故不



僅須使消費者於訂約前知悉契約條款之內容,更應使消費 者得於合理期間內攜回契約詳予審閱,此可參酌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 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6月26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要約書範本內容,就契約審閱期之記載為:「本契約於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簽章:」、「本要約書及附 件(不動產說明書及出售條款影本)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簽 章:」,方能確保消費者行使其契約審閱權。
⒉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彥甫僅有 簽立一般委託之真意,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僅為形式;且 被告不但未詳實審閱全部契約內容,訴外人陳彥甫亦未將 契約與被告攜回實際審閱三日以上,被告並未了解系爭定 型化契約內容,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依證人陳彥甫於104年5月25日之證述:「(問:你在跟被告 簽任「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是否知悉被告當時也有跟 其他的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有。(問:被 告當時有沒有問你說這樣子會不會造成有可能會有跟仲介公 司違約或者被處罰的情況?)有。(被告何時問你?)是在 簽約當時,我在簽約前有去拜訪被告很多次。(當時你如何 回答?為何還要請被告與你簽任「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當時被告有委託給市面上的仲介,如中信、信義、永慶等 ,他那時候每天都被仲介干擾,甚至給予錯誤的訊息,所以 我那時候要求她讓我來當他統一的窗口,幫她守價,我就問 她說這樣子好不好,這是一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透 過我讓所有的仲介來賣被告這間房子,來幫被告守價,因為 所有的仲介都在跟被告議價,我的真意是讓我來幫被告結掉 其他仲介的案子,由我來專賣,被告當時並沒有問我這樣子 可能會有仲介公司違約或被處罰的情況。」。由證人陳彥甫 上揭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未就「專任委託契約」達 成真意,被告之代理人陳彥甫明確告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仍可由其他仲介出售,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之 系爭房地仍可以「交由所有仲介公司出賣」,況被告之負責 人陳彥甫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專任委託契約與一般委託契約之 異同,亦即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違約及處罰規定。故兩造間確 實未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達成合意,兩造間所達成之契約合 意僅止於一般委託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專賣違約金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者,原告之負責人陳彥甫亦自



承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悉被告與他仲介公司有簽立一 般委託契約,按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實知悉簽立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後,再交由他仲介公司出售,有違約及處罰之情事 ,怎可能仍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另被告於與原告簽立專 任委託契約,仍未終止與他仲介公司之契約,甚者,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最終係由他仲介公司代為出售(即非由被告自 行出售),被告亦有支付他仲介公司4%之仲介費用,試問 若被告知悉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違約及處罰條款,怎可能 仍由他仲介公司出售,而使自身負擔支付超過兩倍仲介費用 ,足證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就專任委託契約達成合意,原告不 得以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並無任何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而出售系爭房地時與他仲 介公司所簽皆為一般委託契約書,故被告確對專任委託契約 一無所知,而被告確未向被告詳盡說明系爭契約條款,即以 他法說服被告放棄契約審閱期,顯失公平:
⒈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此係因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 單方預先擬定,而其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消費者所 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況 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 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無 法參與於前,企業經營者即負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 該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 有詳予審閱內容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 消費者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消費者自得依前揭規定,主 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⒉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內容略謂:「…次 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 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 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經查,本件上訴人與永慶公司 約定,由永慶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 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系爭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 無效。又上訴人主張簽訂永慶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前,永慶公司並未給 予上訴人適當之契約審閱權,為永慶公司所不爭,依上說 明,該二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成上訴人 與永慶公司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居



間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 編第12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是以,本件被告 固曾於系爭契約書第1頁上方之「 (2)委託人於簽訂本契 約時已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契約影本攜 回審閱三天之必要」等語之下方簽名,然逵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可知,此種「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 之條款」,顯失公平,故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之規定,主張該條款應屬無效,是若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其已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即應依消保法第 11條之1規定之情形處理。
⒊查被告並無任何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而出售系爭房地時與 其他仲介公司所簽皆為一般委託契約書,故被告確對專任 委託契約一無所知,而被告確未向被告詳盡說明系爭契約 條款,亦未給予被告任何契約審閱期間,即以他法說服被 告放棄契約審閱期,顯失公平,故該違約及處罰條款應屬 無效。
㈤況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三天內,曾數次至原告公司向仲 介陳彥甫(即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告知兩造間既然僅有 一般委託之真意,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實在不妥,可否 改簽一般委託契約即可,此由陳彥甫到庭陳述相符足證為真 。然陳彥甫卻向被告表示,公司簽約後即不准解約,而復向 被告保證兩造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僅是一種形式,被告仍 可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伊不會向被 告收取任何費用,是嗣後原告以被告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出賣 系爭房地為由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前述主張不可採,然被告乃因經濟困 頓,賣屋照顧中風先生,生活著實困難;況且原告簽約後, 從未跟被告報告任何訂約機會等情形,其所刊登之廣告費用 不高,是原告請求系爭標的百分之六價金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其丈夫久病,醫療費用開銷甚大,家中未有穩定 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佳,方動念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出售以解決該窘境。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現在外租賃 房屋,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實不得以被告甫自美 國歸國而逕認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實屬無據。又被告與訴 外人陳彥甫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先前已委託其他仲介公司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恐有違 約將支付兩倍仲介費之虞,係訴外人陳彥甫告知被告無需 擔心,系爭契約僅具有一般委託效力,被告方同意簽約。 ⒊另查,被告所稱固定於平台及報紙刊登廣告訊息,並出具 多達五頁之廣告訊息。惟經被告詳細檢視後,於該眾多廣 告中,就被告之物件,原告僅刊登九件廣告(參被證一) ,依該一般報紙廣告之行情計算,一則約300至500元,即 原告就廣告部份付出僅約2,700至4,500元而已。再者,原 告係一新成立之房屋仲介公司,若被告提供案件供其仲介 出賣,亦有間接拓展原告之業務量、來客量,兩造間屬於 一種互謀其利之關係,故原告實無任何損失可言,惟其請 求之違約金卻高達56萬多元,顯然有過高之虞,應予酌減 。
⒋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帶看維繫狀況(參原證八)僅是原告 逕自記載,客觀上難期有任何證明力公信力,亦無法證明 原告之業務員確有帶客接洽之行為,也可能僅是原告之業 務員為應付公司之檢查而隨意書寫已。此由其所提供之原 證八之三,帶看維繫狀況第三列,竟有業務員與客戶重複 為同一人之情形,顯見上開帶看維繫紀錄僅是原告所任意 書寫,極可能為臨訟所刻意為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確實 有之被告案件付出勞力,顯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又該接洽 狀況寫得過於簡略,亦無法反映出原告為此所付出之勞務 ,顯見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況,須予酌減。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前任負責人陳彥甫,並無簽立系爭 專任委託契約之真意,僅有一般委託契約之真意,故被告自 行出售系爭房地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 任何違約金;再者,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故該定 型化契約不得夠契約內容,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末者,原告 於本件並無任何損失,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與酌減,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昭正義,至為 感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依兩造所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第㈠、㈡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1,600元,是否有 理由?
二、被告抗辯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僅屬一般委託,而非專任委託 ,是否有理由?原告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前,是否有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標的百分之6價金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依兩造所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第㈠、㈡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1,600元,是否有 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8月6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 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 售前開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 止,原委託銷售總價為9,980,000元,後經兩造合意變更為 9,360,000元;詎料,被告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私自與訴外人羅吉胤簽約,並將系爭房地出賣 予訴外人羅吉胤,核被告前述所為,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56萬1600元 (計算式:0000000×6%=56160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建物謄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16號存 證信函、台中永安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屋刊登廣告資料及原告接洽帶看客戶紀 錄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對原告所舉前開證物之真正暨有於 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私自與訴外人羅吉 胤簽約,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羅吉胤等事實,亦均無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可採為 真實。
㈡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委託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 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 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 銷售行為者。」等語,而承前述可知,被告確有於委託銷售 期間內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私自與訴外人羅吉胤簽約, 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羅吉胤之事實,則被告有違約, 當無可疑。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
二、被告抗辯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僅屬一般委託,而非專任委託 ,是否有理由?原告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前,是否有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僅屬一般委



託,而非專任委託云云。然審諸證人即負責簽立系爭「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陳彥甫於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所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103年8月6日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是否跟被告就這個房屋也 曾經簽任一般委託契約書?)這個時間比較久,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在跟被告簽任「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 是否知悉被告當時也有跟其他的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我知道,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如何回 答?為何還要請被告與你簽任「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當時被告有委託給市面上的仲介,如中信、信義、永慶等, 他那時候每天都被仲介干擾,甚至給予錯誤的訊息,所以我 那時候要求她讓我來當他統一的窗口,幫她守價,我就問她 說這樣子好不好,這是一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透過 我讓所有的仲介來賣被告這間房子,來幫被告守價,因為所 有的仲介都在跟被告議價,我的真意是讓我來幫被告結掉其 他仲介的案子,由我來專賣…」等語,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地 委託原告出售前,即曾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契約, 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甚且被告在與證人陳彥甫 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即曾與證人陳彥甫 就這個房屋簽立過一般委託契約書,足認被告對於一般委託 契約書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二者條款內容自均知之甚 詳。況且,實際審視一般委託契約書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標題及條款內容,可輕易發現二者差異甚鉅,是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時, 依其學識經歷,豈有無法分辨二者差異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實違一般經驗法則,洵無足採。又查兩造原先係簽立一般 委託契約,嗣後雙方合意於103年8月6日將一般委託契約變 更為專任委託契約,遂再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等情,亦據證人陳彥甫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衡情,兩造既係合意將一般委託契約變 更為專任委託契約,則被告對於一般委託契約書與「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二者條款內容自均知之甚詳,是憑此益見被 告抗辯稱兩造間仍僅屬一般委託契約,且其完全不解「專任 委託」之意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㈡至被告雖復抗辯稱:原告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云云。然觀諸卷 附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頁即已清楚載明「契約 審閱權」,被告且於第2點「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 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後,確認即生契約 效力無誤」上打勾及親筆簽名,此亦據證人陳彥甫於104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跟你簽任「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是當場跟你簽, 還是你有給她三天以上的審閱期?)契約第一條就有記載契 約審閱期,經過我的解說我趕快帶客戶來看你的這間房子, 趕快來幫你銷售,放棄這三天的審閱期,請被告在這邊簽名 。」等語明確,足見本件實際上並非原告未提供審閱期予被 告,而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表示 已充分瞭解條款內容且無須三日以上之審閱期,才於系爭「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原 告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踩。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標的百分之6價金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文字固記載為:「委託 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 」,惟實際上該金額並非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時,依系 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所應給付之服務報酬 ,而係約定於被告有第11條第一項之違約處罰事由時,應給 付之金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又兩造係約定被 告有第1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違約事由時,即應給付原告按 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上開違約處罰條款,核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為目的,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 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故約定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應負之義務依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包括提供不動產成交行情、市場調查、廣告企劃、居 間、仲介、銷售及過戶系爭房地、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等事項 。本件被告與原告仲介之買方間均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則原告後續自無須再進行協調買賣雙方簽約、協調稅費負擔



、斡旋付款條件、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交屋過戶及點交等種 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原告亦因而省卻相當之人事成本 、勞務費用之開銷。復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仲介成交,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 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則本件若不論原告就系爭土 地仲介實際上付出之勞力及人事成本為何,均依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參酌上述各項客觀 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按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計算 ,即374,400元(計算式:0000000×4%=374400)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既係以金錢為給付之標的,兩造間未約定利率,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準此,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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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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