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被 告 志盈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合意管轄所生效力,除當事人外,及於當事人之一般繼 受人。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 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而依 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兩造簽訂模具 開發承製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因被告有違約之 情事,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新臺幣341萬元等語,有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系爭合約書附 卷可稽。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就本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即原告)決定 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與地點,甲方如選定訴訟,以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據此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 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原告於民國 104年6月22日具狀聲請依合意管轄約定移轉管轄,爰依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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