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93號
TPDM,89,訴,193,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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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後,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浩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編號:00一七七八號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之違反者簽證欄上偽造之「徐進昌」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徐浩中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購入引擎號碼為八DC一一—三八七0六號之中 古營業用大貨車,因礙於法令之規定不能取得大貨車之牌照,乃靠行於立翔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並因此借用由立翔公司向監理單位申請取得所 有權之HD—二0五號牌照,懸掛於上開購入之營業大貨車上使用,而徐浩中自 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因陸續交通違規,並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相關法令,已致 使立翔公司先後遭裁罰六十餘張交通罰單及四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分通知書 ,嗣經該公司通知徐浩中即刻出面返還車牌,詎其竟為規避罰單之繳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繼續懸掛使用,並於八十七年五 月八日,載運廢土行經台北縣五股鄉新五路二段高速公路橋下,因未將車輛做好 防護措施污染路面,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發現告發時,為求脫免罰 責,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徐進昌」名義之人,並謊 報「徐進昌」之年籍資料,以供該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據以填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告發單,並於該告發單之違反者簽證欄上偽簽「徐進昌」之署押,以代表收 受上開告發單,且用以表示違規者為「徐進昌」本人,再將該告發單交還予該所 清潔隊稽查員,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告發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徐進昌 本人之權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徐浩中再度駕駛該車 ,行經台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又因交通違規,為警舉發並吊扣該車牌照 一面。
二、案經立翔公司代表人廖月愛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浩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該 車第一面牌照被吊扣前,並未收到立翔公司歸還車牌之通知,至於第二面牌照, 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日正要開車至立翔公司歸還,後來因交通違規為警 查獲,並吊扣了,才沒有歸還立翔公司,至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告發單內「徐進昌」之簽名,不是伊所寫,何況若是伊遭舉發,應核對伊 之身分證才對,豈會告發單內有關徐進昌之年籍資料均與伊的並不相符等語,惟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立翔公司代表人廖月愛或代理人何啟熏律師、呂芳炯等人 於偵查或本院庭訊中陳述綦詳,互核證人即立翔公司會計呂李湘梅於偵查 中證稱,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並以電話與被告之太太聯繫,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通知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各 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因駕該車三個月內違規三次,遭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通知吊扣牌照二個月,迄今仍未至該站執行易處 吊扣;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有因違規駕車,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吊扣車牌一面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函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被告 明知其車輛所使用之車牌係立翔公司所有,若駕車違規不繳納罰單,將使 立翔公司遭受不利之損害,竟仍自八十四年五月間立翔公司通知歸還車牌 後,尤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遭警查扣車牌時,且高達六十餘 張違規罰單不予處理,致立翔公司迫於車牌為其所有而主動繳納,顯見被 告確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以規避交通違規罰單繳交責任之意圖甚明。 (二)次查,卷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編號:00一七七八號舉 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之違反簽證欄上「徐進昌」之署押,雖被 告否認為其所簽,惟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即前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 查員曾俊維到庭證稱:上開告發單中違規者是伊取締的,其中告發時間、 違反事實、日期是伊寫的,其他部分是巫瑞祥寫的,至於根據何資料寫的 忘記了,一般有時會用身分證,有時用問的,至於該罰單因分工之故,才 會由二個人寫,但無論如何,違反者簽證欄一定是違規者,自己寫的等語 ,已足見被告辯稱,若係其違規,稽查員應會核對身分證,豈會將其年籍 資料寫錯等語,顯與該所清潔隊稽查員所供稱亦有以口頭詢問之方式填載 告發單之情形不符。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訴 一九三字第二一三五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偵查中當庭 所寫字跡與該告發單中違反者簽證欄上「徐進昌」名字為鑑定結果,經該 局覆知: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中「徐進昌」簽名筆跡,與被告 當庭筆跡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辯稱,告發單中「徐進昌」署押非其所簽一節,顯與實情不 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 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 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在舉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告發單違反者簽證欄上偽簽他人姓名,形式上即表示已 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該偽造之私文書,即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甚明(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將該告發單交還清潔隊稽查 員,顯然係於該文書內容亦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罰單之繳納而犯此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迄至於今仍未償還被害人代繳之罰鍰,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編號:00一七七八號舉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之違反者簽證欄上偽造之「徐進昌」署押壹枚沒收,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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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