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8號
TCDV,104,訴,1718,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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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林志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呂怡臻
      張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8,02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
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
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
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8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數額,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0,000元及自
民國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2,0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7,600 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8,027元,尚欠89,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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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