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680號
TPDM,89,訴,1680,2001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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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泰國籍)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PHOT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PHOTHONG為泰國籍勞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與友人在台 北車站喝酒,友人離去後,其因不勝酒力,獨自在台北車站睡覺,翌日早晨清醒 後,發現其皮夾內之金錢不見,懷疑係乙○○與另一名男子所為,遂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尾隨乙○○至台北車站東三門地下室,見乙○○進 入廁所內,乃隨手擲取放置在車站內掃把一支,將掃把柄折斷,成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木棍,持該木棍進入廁所內,欲找乙○○理論, 待乙○○開啟廁所門出來時,即持木棍推乙○○,見乙○○拿起行動電話,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阻止乙○○打電話之意圖而起意搶奪,趁乙○○不備且不及反 應抵抗之際,持兇器木棍一支,搶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旋將該行 動電話放置於衣服口袋內逃逸,嗣因乙○○高聲呼救,魏志倫與巡邏員警乃合力 將其逮捕而查獲,起獲上開行動電話,並扣得木棍一支。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PHOTHONG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魏志倫 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明確陳稱:其搶奪的目的是想要手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五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證人乙○○不備而下手搶奪行動電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證明筆錄 及扣案之木棍一支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木棍雖係掃把柄折斷而成,然如用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險及威脅生命,自仍屬兇器;而台北車站東三門地下室廁所尚非火車停靠 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即非屬在車站犯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 二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兇器搶奪證人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車站犯之,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臨時起意而為,非屬預謀為之,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及其品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之財物、所生之危 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悔意,足認其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又被告為泰國 籍外勞,有我國居留證照及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因其在我國 境內犯罪,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 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之保護管束以 驅逐出境代之。
三、扣案之木棍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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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