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56號
TCDV,104,訴,1456,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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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劉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山
法定代理人 朱國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慧真
      林益成即林祺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宣泰 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 ,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為函解散登記,有 該函文附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 被告宣泰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是本件被告宣泰公



司之清算人,應以被告宣泰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林振山朱國隆林祺崴即林益成林慧真(參見本院卷之被告宣 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㈡、次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宣泰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為函解散登記,然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6月12日苗院平民字第17438號函可參,被告宣泰公司應進 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說明。
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宣泰公司邀同被告林祺崴即林益成林慧真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分別 約定就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民小學部分(下稱海口國小)之 授信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 學部分(下稱公館國中)為140萬元,就苗栗縣苗栗市大同 國民小學部分(下稱大同國小)為150萬元,倘原告依所為 之保證履行保證責任時,被告宣泰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所償 付之款項,利息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率如無 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 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宣泰公司於103年8月28日邀同原告擔任被告宣泰公司 承攬之訴外人海口國小所主辦之「103學年度海口國小、竹 興國小、談文國小三校午餐公辦民營勞務採購」契約及公館 國中所主辦之「苗栗縣公館國中、公館國小兩校103學年度 午餐公辦民營勞務採購」與大同國小所主辦「苗栗市五校策 略聯盟中央廚房午餐供應採購案後續擴充」等契約履約保證 金之連帶保證銀行。詎被告宣泰公司於履約保證期間內已無 履約能力,致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5日、104年4月15日、104 年2月9日分別接獲海口國小、公館國中及大同國小海國總字 第0000000000號、公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及苗大國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應給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140萬元及150 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 24日及104年3月18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並於



104年3月16日、04年4月24日及104年3月18日對被告宣泰公 司存款157,587元、280,234元及300,152元行使抵銷權後, 尚有本金242,413元、1,119,766元及1,199,848元之債權得 向被告宣泰公司請求。爰依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各3件、海口國小海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 、公館國中公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及大同國小苗大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匯款回條、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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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