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王玉珍
監 護 人 魏富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魏金珠
被 告 魏明珠
魏還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
第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原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賠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4,146元,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5月14日
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4年6月23日具狀擴張並追
加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169,009元,則原
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
2,364,863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24,46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