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95號
TCDV,104,訴,129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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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賴文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賴定中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賴明村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定中臺中市元保宮(下稱元保宮)第13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負責元保宮財產之管理、購置、處分,被告賴 明村為同屆常務監察委員,職司元保宮財務之維護與管理事 項。被告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第9次管理委 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中,由擔任主席之被告賴定中提議: 大陸漳州平和心田宮(下稱心田宮)規劃興建辦公綜合樓, 本宮擬贊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捐助款 )。除在場之原告表示反對外,另有常務委員賴榮木提議: 「請主席依組織章程規定辦理。」,既有反對者,則任主席 之被告賴定中,自應將正、反意見付諸表決。被告賴定中竟 不顧會議程序,一意孤行,逕行以鼓掌方式通過本案,未經 表決,即在會議記錄上記明「照案通過」,不知表決人數有 若干,贊成者、反對者若干,足見本件議案並未表決通過, 因本案為未經表決通過之議案,尚無能付諸執行,何庸於提 起本訴之前訴請確認決議無效。而任常務監察委員之賴明村 亦違背其職責,不但未予以糾正、阻止,竟亦鼓掌復合其議 ,並任憑被告賴定中據以向會計單位領款100萬元,於104年 3月27日率同部分委員攜款赴大陸交付與心田宮,致元保宮 損失100萬元。
(二)按元保宮管理委員會為元保宮之執行機構,監察委員會為監 察日常會務及財務。受元保宮信徒之委任,其任務為該宮所 有財產之管理、購置、處分等,有臺中市元保宮組織章程第 5條、第19條可稽。本件系爭捐助款之行為,並不在該組織 章程第5條、第19條規定許可之範圍,本非管理委員會所得 決議之事項,縱經該會之決議,亦屬無效之決議。被告等逾 越其權限,並未依會議程序表決通過元保宮組織章程所未規 定之捐助行為,致委任人之元保宮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



告本於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元保宮信徒之地位,為維護元保 宮之財產,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 。
(三)元保宮係大墩(台中舊名)賴厝廍遷台移民賴氏宗親於清乾 隆56年(西元1791年)間建蓋,迄今已歷二百餘年,雖經向 主管機關為寺廟之登記,但未為財團法人之登記,故元保宮 所有財產應屬台中賴厝廍賴氏子孫及台中市元保宮信徒全體 所公同共有。今因信徒所委任之管理奏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賴 定中,就系爭捐助款之議案處理,置元保宮組織章程於不顧 ,亦不依正當程序經管理委員會表決通過,即攜系爭捐助款 往大陸交付心田宮,而被告賴明村亦疏忽其職權不予糾正與 阻止,任其作為,共同均有逾越、違背其受委任之權限,致 委任人元保宮受有損害。原告基於賴氏子孫、元保宮信徒、 管理委員會委員地位,以個人名義依民法第544條之契約關 係,為元保宮全體利益提起本訴,要求被告等將系爭捐助款 返還元保宮,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保宮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以賴文章之名起訴,惟起訴之聲明卻係為元保宮 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尚非無疑。元保宮並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僅係一 非法人團體,是即便元保宮確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 害,原告仍未有代位元保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二)元保宮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召開之13屆第9次管理委 員會決議並無得撤銷事由。查元保宮並非財團法人,亦未為 社團法人登記,自不得依民法或公司法對於決議之嚴格限制 同樣要求元保宮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又依照元保宮 組織章程第23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以過半數出席之定足 數及過半數之多數決行之,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召開之 13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提案,已經有過半數出席,雖 然最後以鼓掌方式通過,惟此已可確認出席之委員僅只有原 告一人表示反對,顯然超過半數之同意,從而本次決議自為 合法。
(三)退步言之,即便該決議具有瑕疵而得撤銷,惟此並非受任人 有過失,且元保宮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不成立民法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等二人均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且元保宮之管理委員為名譽職,不支給薪資,乃為無償委 任,則其處理委任事務並不需合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



而即便認為系爭管委會決議存有瑕疵,惟此係決議得否撤銷 之問題,並不得將此認為係受任人之過失。再者,元保宮所 宮奉之主神為心田宮之分靈,心田宮為元保宮之母宮,捐助 予心田宮乃為元保宮長久以來之慣常,且原告於歷次決議中 亦曾同意捐款,足證原告並非不知捐助心田宮係元保宮管理 委員會例行事務。從而實在不得將此100萬元之捐款恣意認 定為元保宮之損害。而元保宮既無損害,被告等二人自無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元保宮經寺廟登記,原告為元保宮之管理委員,被 告賴定中為元保宮之主任委員,被告賴明村則為元保宮之常 務監察委員,元保宮104年3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第9次管理 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對心田宮贊助興建經費100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證、會議記錄、元保宮管理 委員、監察委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 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 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 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臺灣之神明 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 ,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 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 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 院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等判例),即 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經查,依元保宮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 :「凡贊同本宮宗旨,品行端正且有行為能力,並對本宮有 具體貢獻事蹟者(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得由本 宮委員會議之審查同意後提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 署核備後為本宮信徒。本宮設信徒大會由全體信徒組織之。 」、第7條規定:「本宮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以管 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8條第1項規定:「本宮設置管 理委員21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置監察委員5人,組織監察 委員會,均由信徒中產生之...」、第9條規定:「本宮管理 委員互選7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 會」,可見元保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監察委員,均由元保



宮之信徒產生,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元保宮管理委員會。 再依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如下:一、執 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二、本會所有法物財產之維護暨管理 事項。三、擬定及執行本會業務計劃。四、編製歲出入預決 算。五、環境之維護及美化。六、財產之購置事項。七、辦 理其他應興應革事項。八、擬定本宮章程或修改事項。」, 顯然元保宮之宮務係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對外代表元保宮管 理委員會洽辦各項宮務事宜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之 ,則對外能代表元保宮之法定代理人應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其餘常務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均無對外代表權 。而元保宮僅經寺廟登記,未經法人登記,為非法人團體, 無權利能力,其係以遵行政府法令、改進健全信仰,力求民 俗改善,興辦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之神明會組織(見組織章 程第3條規定),原告僅係元保宮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並無對外代表元保宮之權限,其主張以個人名義為元保宮全 體利益提起本訴,洵非有據。
(三)又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等未依元保宮組織章程程序,向心田宮所為之系爭捐助款, 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元保宮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伊 是信徒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根據管理契約共同管理廟場,爰 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對元保 宮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然被告賴定中賴明村係從元保宮 信徒中選任為元保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 委員(組織章程第8條參照),並非受任於原告,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人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難認兩造間存 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依法或組織章程規定亦不能 代表元保宮或其管理委員會,縱認元保宮受有損害,原告就 元保宮因委任事務所受損害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 適格容有欠缺。
(四)原告主張:元保宮係大墩賴厝廍遷臺移民賴氏宗親於清乾隆 56年間建蓋,迄今已歷200餘年,元保宮所有財產應屬臺中 賴厝賴氏子孫及元保宮信徒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捐 助款之議案,違反章程規定、不依正當程序經管理委員會表 決通過,即將系爭捐助款交付心田宮,逾越、違背其受委任 之權限,致委任人元保宮受有損害,原告基於賴氏子孫、元



保宮信徒,為元保宮之利益提起本訴等語。惟按,公同共有 之成立,其原因有二(民法第827條第1項參照),一為法律 規定,如民法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二為契約,如合夥 契約,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另實務上尚肯定依習慣而發 生之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 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自應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 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對其主張元保宮所有 財產應屬台中賴厝賴氏子孫及元保宮信徒全體所公同共有一 節,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元保宮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凡贊同本宮宗 旨,品行端正且有行為能力,並對本宮有具體貢獻事蹟者(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得由本宮委員會議之審查 同意後提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為本宮信 徒」,足認縱非賴厝廍賴氏子孫或元保宮財產之資助者亦得 為信徒,尚難逕認原告或具信徒身份者即為元保宮財產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遑論原告提起本訴業已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是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四、從而,依原告所述情節及所提前揭證據,不能認其有何實施 訴訟之權能,難認有何法律上依據,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元保宮10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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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