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美蓮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坤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宜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英真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4年6月4日、104年5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李美蓮、徐偉倫 、徐坤明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6 月18日、104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