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人,而擅自在劉來發所有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段十分小段二之二地號、高連溪等三十五人所共有坐落同小段二之五 地號及劉金水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之六地號山坡地土地上,為舊有泥土農路之修建 並開挖邊坡擴建路基,復於道路上鋪設水泥,而未為水土保持之維護,致生水土 流失,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 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觀諸行政罰之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 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 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又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上開法文既均未就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定之 ,則依前揭之說明,行為人之處罰,當以其具犯罪之故意為必要。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證人王淑慧(起訴書誤載為甲 ○○)即台北縣政府系爭承辦業務人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其所提出之現場 勘驗照片及會勘所作紀錄可資佐證,而依前開資料觀之,除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擅自開挖整地,修建路寬約五米,確有擴建路基情事外,另依現場編號一 、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各照片所示,開挖後鬆軟泥土完全裸露於道 路邊坡,復未為適當植被林木,無樹冠以阻截豪雨直接打擊沖刷地面,又無駁崁 設施及林木根系以固結坡面土壤,顯然隨時有崩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甚明。又 從生態保育、減少水土災害觀點,於山坡地任意開闢道路,將引發更進一步之山 坡地開發利用甚至濫砍、濫建等過度破壞環境生態行為,足知被告實因其於該道 路盡處有一承租土地,欲為進一步利用開發始為道路之擴建無訛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從事泥土農路修建之事實均
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因系爭山坡地連日下雨,道路有崩塌危險,當地農民向里長反應,經里長 告知新店市公所無經費,農民始請伊幫忙處理,而伊純粹是因農民之請託幫忙, 且道路確有崩塌之危險,才用自己的錢,請工人來鋪設水泥,鋪設過程道路寬度 沒有增加,嗣後伊亦請人在該道路上植草,完成水土保持措施,過程中伊實無犯 罪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系爭山坡地上之道路,原已因當地電力公司為處理高壓電線之設置問題而 將路基擴寬,且因該道路經雨水多次沖刷,邊坡已有崩塌之危險,車輛行 駛困難,種植於山坡地上之農作物無法運送,迨由當地農民向該地雙坑里 里長丙○○反應,經丙○○轉告知新店市公所無經費可處理道路崩塌事宜 ,乃由當地農民轉向任職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北分社經理之被告幫忙 ,而被告知悉上情後,除先行出資墊付修復道路費用外,並同意農民待農 作有收成,始償還費用,且其於該山坡地上並無種植農作物,系爭道路之 鋪設水泥,純粹係被告要幫助當地農民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新店市雙 坑里里長丙○○及當地農民曾阿文、戊○○、丁○○、己○○等人到庭證 述綦詳,而依前開證人所供上情觀之,被告既無在該山坡地上種植農作物 ,且修建費用全係由其自行墊付,而修建該道路之原因,復係因當地農民 苦於政府無經費處理,該道路隨時有崩塌之危險,又農民因該道路通行危 險、困難,無法以該道路運送農作物,造成影響生計之情形下,始基於幫 助農民之意思,而委請不知情之工人處理搶修道路事宜,此縱其幫助農民 修建道路之法律程序上有所不足,甚或缺失,其即無故意不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書,甚或故意以修建道路之方式,在他人山坡地上為開發、使用、而 致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則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之意思,出資修建與公眾通行有關,且涉及多數農民利益之系爭道路 ,主觀上自無何犯罪之意思,而其所為,當無以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罪相繩之餘地。
(二)次查,證人王淑慧即台北縣政府系爭承辦業務人員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 六月前往系爭山坡地查看道路有無擴寬,是以新店市公所舊資料,勘驗被 告整地後之面積為基準,至於原先系爭道路有無在被告整地前已被擴寬伊 不知道,且本案縣政府之處理方法,是被告只要未在十五天內將道路原貌 恢復就移送法辦,至於其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意思,伊沒辦法認定等語,按 系爭道路在被告整地前已因電力公司處理高壓電線之配置問題而擴寬路基 ,已據證人丙○○及當地農民曾阿文、戊○○、丁○○、己○○等人於前 開供證中陳明綦詳,且證人王淑慧亦供承原先系爭道路有無擴寬並不知道 ,勘驗時係以新店市○○○○道路資料為基礎,則公訴人以台北縣政府就 系爭道路業遭電路公司擴寬路基前之新店市公所舊資料,遽為被告依原道 路鋪設水泥有擴寬路基之基礎,顯欠依據。再者,被告於修建系爭山坡地 道路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六日雖經台北縣政府以八九 北府農土字第0八0四00號、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一五五九六號函通知 其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已違反有關規定請立即停工;其於劉來發先
生等人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用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開闢馬路,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狀或依規定申請容 許使用手續,惟被告經向台北縣政府陳情修建原因為山區豪雨邊坡崩塌有 危險之下,該府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一日以八九北府地 用字第一0九六二七號、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0一二八七號覆知:請貴所 (即新店市公所)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四、使用各種使用地, 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會變更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及依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 )農林字第八六0三0三0五號函規定: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暨其施行 細則第八條規定意旨,於修建道路及其他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惟如遇颱風豪雨發生崩塌或致生公共危險,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得先 行動工搶修,但於搶修後二個月內,應擬具道路復健工程如棄土、邊坡穩 定、道路排水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等語 ,此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影本四份在卷可考,又被告陳情後,雖得知可於搶 修後二個月內,補完成併提出水土保持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查,但因時 間已有不足,致遭該府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行政裁罰,惟被告既於遭行政 裁處後之數日內完成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且自動繳清罰鍰,有被告庭呈 照片十九幀及處分書、罰鍰繳納收據影本各一紙可按,則綜觀被告前開處 理緊急搶修道路事宜,縱有缺失,揆其係為避免通行之危險及農民農作物 無法自該處運送,始應農民之託,自行出資墊付搶修道路費用,復因程序 不備,而陳情數次,並於遭行政裁處後,自動繳納罰鍰,並補完成植草等 水土保持措施,其所為既無何客觀可歸責之非難性,自無從將其公益助人 之行為,逕推測為有犯上開罪行之故意甚明。
(三)末查,台灣省政府改隸屬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前,即曾撥補預算經費供台 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幫助農民鋪設聯絡道、水泥道路之事實,此有被告庭 呈之台灣省農林廳函附資料影本一份可資為憑,而此次因系爭道路崩塌危 險,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其工作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北分社並無預 算可幫助農民鋪設水泥道路,復因農民多人以道路通行危險,運送農作物 困難等情,請求被告幫忙之下,被告鑑於工作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 北分社向有幫助農民鋪設水泥道路之前例,乃以自己資金幫助渠等農民, 此若被告知悉其所為違反水土保持維護之法令程序規定將遭受行政裁處甚 或涉及刑責,衡情其當可拒絕農民之請求,甚至僅自行出資交農民處理, 亦豈會甘冒涉罹刑章之危險而修建系爭道路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 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