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二、甲○○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九一九號裁定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警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 六分許通知其至警察局採尿送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先後二次為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先後二次對其 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有前開本院各該裁定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惟矢口否 認有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吸安非他命,沒有吸第一級毒品 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所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八頁參照),復經本院將該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該局 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亦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 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三四五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按 依附本院卷之行政院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 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示,成年人施用海洛因或嗎啡等第一級毒品後,其代 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故人體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於施 用後之二十六小時內仍得於吸用者之尿液中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命反應;又依卷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
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 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 ;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 romatography)和放射 免疫分析法(RTA,radioi 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 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 之安非他命反應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 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 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false positive)。 此類藥物至今曾於文獻被報告過的有epheorine,pseudoephedrine, phenmetrazine,fenfluramine,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及 ropylhexedrine。另外含the ophylline(茶鹼)之支氣管擴張劑亦曾被報告, 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甚至尿液中的葡萄糖亦曾有報告可能在EIA方 法測試尿液時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有可 能會有偽陽性產生,譬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 Seeds(罌粟種子)或 20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 phan(鎮咳藥物)時, 皆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另外如在歐洲部份止咳藥物中添加的ethylmorphine, pholcodineu也可造成偽陽性之測試結果。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 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 grar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台 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尿液均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其尿液而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更於前開檢驗報告書中函 載:依據一般尿液毒品檢驗程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未施用任何 第一級毒品,不可能在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在為警採尿送驗 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紙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先後二度為 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第三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