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宥廷
上原告與被告王蔡秀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35,4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40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卻未見委任狀,
代理權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