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劉敏雪
林亮均
林欣樺
林艾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張世聰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
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林俊吉之配偶、子女,因
被告醫療疏失,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9萬8180元,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
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外,尚應補繳叁萬柒仟陸佰
貳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叁萬柒仟陸佰
貳拾元。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