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284號
TCDV,104,補,128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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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林信成
      林振祥
      林國全
      林盛億
      林瑞祥
      林世明
      林維舜
      林明正
      林國樑
      林國芳
      林國藩
      林創元
      鄭幸美
      林顯鍟
      林顯聰
      林億嘉
      林秀梅
      林鼎鈞
      徐朝發
      林榮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為30,409.0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0000000分之0000000,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0,681,683元【計算式:10,000×30,4
  09.01)×8/48=50,681,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8,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上開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以查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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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