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志鋒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高春木
楊江興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3
0,000元,因係請求給付非臺幣,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訴,有蓋
用於其民事起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人民
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5.036元,有臺
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1,880元(330,0
00元×5.036=1,66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