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天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等選舉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大安政天宮民國104 年4 月16日
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選舉有效,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