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26號
TPDM,89,訴,1326,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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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周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一七
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明周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貳紙、錄音帶壹卷、自白書壹紙及拖把木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明周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不打烊超商」之負責 人,因懷疑原任職該店之店員龔柏誠洪振勛二人有竊取店內財物之行為,竟與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鄭 明周聯繫龔柏誠至「不打烊超商」之辦公室內逼問收銀機內財物失竊之事,逼問 過程中,龔柏誠稍一否認有竊取財物犯行或所招認竊取之金額未感滿意,鄭明周 與綽號「陳哥」之人,即共同對龔柏誠拳打腳踢,鄭明周為壯聲勢,並邀來邱志 偉(綽號「偉哥」,擬另行通緝到案後審結)、余秋林(擬另行通緝到案後審結 )及「阿淮」、「阿國」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助陣,經鄭明周告 以龔柏誠偷錢之事,渠等乃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不打烊超商辦公室及地下室內 ,共同毆打龔柏誠並限制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其中一人更持鄭明周所有之拖把木 柄一支(未扣案)毆打龔柏誠身體,龔柏誠不堪鄭明周等人不斷毆打之下,無奈 祇得承認偷錢,直至渠等滿意龔柏誠被迫承認之偷錢數額後,乃被迫交付所有身 上之純銀戒子三只、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一個予余秋林,並在鄭明周提供之空白本 票上簽立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交予鄭明周收執,同意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交 付三萬元,由鄭明周等人在鄭明周所有之錄音帶錄下龔柏誠招認偷竊財物之錄音 ,作為雙方私了之條件後,鄭明周等人始告罷手,致龔柏誠因之受有左胸腹鈍挫 傷、頭部外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其後,龔柏誠鄭明周等人脅迫下,電邀「不 打烊超商」之員工洪振勛詹朝富呂家輝等人前來,洪振勛於翌(八)日零時 三十分許到達後,鄭明周余秋林、邱志偉等人隨即逼問洪振勛有無偷錢,洪振 勛一有否認之舉,鄭明周等人即將洪振勛帶至地下室,或以徒手或以上開未扣案 之拖把木柄毆打洪振勛,直至其承認偷錢為止,致令洪振勛受有左肘擦傷(約一 公分×一公分)、右肩皮下瘀血(約六公分×六公分)、左顳部頭皮下血腫(約 三公分×三公分)、右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一公分)、前額皮下瘀血( 約一公分×二公分)、左眼眶周圍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二公分)、右耳皮下瘀 血(約二公分×二公分)、左耳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二公分)、上嘴唇擦傷( 約○‧五公分×○‧五公分)及後頂部頭皮紅腫等傷害。其間,鄭明周與邱志偉 、余秋林等人並脅迫洪振勛錄音承認有偷錢行為,書寫自白書及在鄭明周提供之



空白本票上完成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票之簽發,同意交付三萬元作為賠 償,且由綽號「阿國」之人將洪振勛押往位於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上之臺灣土地銀 行自動提款機由洪振勛提領九千元,迫使洪振勛不得已只得交出連同身上所有一 千元共一萬元之現金予「阿國」。並共同看管龔柏誠洪振勛二人不許其自由離 去,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始得脫身,而剝奪龔柏誠洪振勛 二人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龔柏誠洪振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明周固不否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哥」、「阿淮」之人於右揭 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龔柏誠洪振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毆打龔柏誠洪振勛之人並非伊所邀來,伊亦未參與毆打龔柏誠洪振勛,案發當時伊曾離開一陣子,不知現場發生何事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鄭明周、邱志偉、余秋林及綽號「陳哥」、「阿淮」等人共同毆打、 剝奪告訴人龔柏誠洪振勛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令渠等錄音、 書立自白書及填具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龔柏誠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 「(問:『不打烊』超商老板鄭明周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有無在該 店內動手毆打你?打你何處?)他有動手打我,鄭(明周)有在該店內裡面的 辦公室內,他當著店長粘英倫及他另一個朋友面前揮拳打我肚子及頭,亦用腳 踢我的肚子」、「在我抵達『不打烊』超商約一小時候,鄭老板就用他的電話 (並)對對方說:『你們過來一下,有事要處理』,在十五分鐘後,就有另外 的三、四名男子進入店內,直接進辦公室內,與鄭明周會合,並在鄭明周的一 句:『這小孩偷錢』,隨後我就開始被打」、「因當時我被打,心裡害怕,鄭 老板的朋友說:你手機的電池我要用,老板又說你把手上的戒子(拖)脫下來 ,於是我在害怕的情況下,將電池及戒指都將交給鄭老板的朋友」、「在我被 打了一頓之後,鄭明周就叫粘英倫(店長)外出買了一本空白本票回來,並叫 我填下拾伍萬元金額於一張本票,再簽上我姓名、捺手印後交給老板,由老板 收走」、「鄭明周當時在店內一直逼問我有沒有在任職該店期間內(有沒有) 偷店內的錢,我說沒有,鄭(明周)不信,她們就一直打我,最後我再受不了 被打的情況下,講出於任職間約共偷了店內肆萬元,鄭明周就叫我簽下拾伍萬 的本票,用來私了,作為償還之金額」、「洪振勛被帶到地下室二次,每次都 看到身體多處受傷上來,跟我簽一樣本票,後來被另一人帶到外面,好像是領 錢的樣子。而我被一人帶到地下室(以)恐嚇言詞叫我招認偷錢並錄音,用拖 把的木柄打我身體」、「我聽到洪振勛說明天給新臺幣參萬元整,鄭老板也問 我要給多少?我害怕也說給新臺幣參萬元,約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 十三十分左右才離開」、「(問:余秋林及邱志偉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對你妨害自由、傷害案中,擔任何角色?)他們二人都有毆 打我,其中余秋林還把我手中之三支純銀戒子拿走」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八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第七十九頁反面),及告訴人洪振勛於警訊、



偵查中指陳:「當鄭明周問我有沒有於任職期間(有沒有)偷店內的錢,我答 〝沒有〞,其中鄭(明周)的二、三個朋友就動手毆打我的頭、臉及胸口等部 位」、「因鄭明周在場的一個叫『阿國』的朋友逼問我以前在店內每天偷了多 少錢?我答每天偷壹仟,『阿國』不高興就開始打我,我改答拿參仟,『阿國 』還是不滿意,繼續打我,當我回答每天拿陸仟時,『阿國』才停止打我,繼 而由鄭明周上前打我耳光二下,於是鄭明周拿出空白本票叫我填下拾萬元的金 額,並簽名捺印後,該張本票由『阿國』拿走」、「隨後,『阿國』又用車子 載我前往萬華西園路二段上的『土地』銀行,透過我的提款卡提領了玖仟元, 加上我身上的壹仟元,全數交給『阿國』」、「經我親自檢視後,余秋林、邱 志偉他們二人於案發時均在場,余秋林當晚曾持不詳長條木條打我後頸部(因 我近視,當晚他們把我眼鏡摘下,故我沒看清余(秋林)用何物打我),邱志 偉當晚對我拳打腳踢時鄭明周等人都稱邱為『偉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 二至十四頁、第八十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詹朝富於偵查中 證述:「(問:八十九年參月七日在不打烊處所見情形?)當天晚上十一點半 鄭明周叫我過去聊聊,我就過去。‧‧‧洪振勛一進來,門就被鎖起來,就有 人打他,鄭明周有打洪振勛二巴掌,鄭明周的朋友也有打他,也看見洪振勛簽 本票,本票給鄭某拿走了。我在凌晨才走,洪振勛龔柏誠還關在裡面」、「 有見洪振勛被帶到地下室」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目擊證人呂家輝 於偵查中結證:「我也在十一點辦到,見到洪振勛鄭明周打二巴掌,也見到 洪振勛簽本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及目擊證人粘英倫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龔柏誠在不打烊超商被毆打之 事知否?)我剛開始看到鄭明周用手肘頂撞龔某的身體,鄭明周的朋友事後將 龔某打到縮在地上(問:除鄭明周之外還有多少人參與?)約六、七位,但我 都不認識,約有三十多歲左右,本來只有鄭明周的一個朋友在,後來打電話找 其他人來。(問:有哪些人毆打洪?)我看到的大約二、三人,對洪某拳打腳 踢,也是將他打倒在地上,後來是鄭明周叫我去買本票,地點在不打烊便利商 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二)次查,告訴人龔柏誠洪振勛與同案被告邱志偉、余秋林及綽號「陳哥」、「 阿淮」之人均互不相識,彼此自無素怨、糾紛,加以渠等毆打告訴人復係出於 逼問竊取不打烊超商內財物之事,顯係受被告之邀而來,被告就渠等傷害及妨 害自由一節,與邱志偉、余秋林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 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合作金庫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洪振勛、帳號:○○○○○○○○○○○○○)之提 款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頁)。被告 鄭明周辯稱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邱志偉等人所為與其無涉云云一節,顯係臨訟 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鄭明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 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二罪,而一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迫令告訴人行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等無義務之 事,告訴人復因身體、精神遭受威脅,不敢為離去之意思決定,而同意被告所提 之私了條件,自應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容有未洽。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之範圍用他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 其刑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明周與邱志偉、 余秋林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哥」、「阿淮」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於龔柏誠洪振勛加 諸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妨害 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夥同邱志偉等人不法逼迫被害人,行止至為 囂張、乖戾,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嚴重,犯後又多方矯飾卸責、毫無絲毫悔悟之 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告訴人龔柏誠洪振勛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自白書一 份、錄音帶一卷及拖把木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 據告訴人指訴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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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