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家慧
相 對 人 陳廖淑貞
廖惠芬
廖靜娟
廖音茵
廖文伶
廖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
244 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更審前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98年度 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源榮與相對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涉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277 號判決,債務人林源榮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 民國103 年2 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分歸債務人林源榮所有、B部分37平方公尺分歸相 對人陳廖淑貞、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 6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各10分之5 、10分之1 、10分 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確定 。而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拆屋交地(即拆除債 務人林源榮所有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B部分土 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997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惟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5 日即與債務人林源榮,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目前仍在租賃期間, 聲請人早於債務人林源榮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 訴前,即已善意合法承租占有系爭建物,聲請人就系爭建物 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如冒然拆除系爭建物, 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債務人林源榮與相對人原共有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0 2 年10月3 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3 年2 月21日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債務人林源 榮所有、B部分37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陳廖淑貞、廖惠芬 、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6 人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依序各10分之5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10分之1 、10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並於103 年9 月10 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相對人於104 年3 月 6 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林源榮 應將前揭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997 號拆 屋交地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聲請 人以其對系爭地上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旋於104 年5 月7 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 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無疑。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第1109號判 決參照)。又雖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 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 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 1 號判例參照),惟如強制交付或拆屋而妨害承租人對租 賃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時,則承租人之租賃權利即不能行使 ,不能謂其不能提起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查依本件 聲請人主張內容觀之,其據以主張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為其向債務人租賃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等 語(見本案訴訟卷第8 頁),則其是否承租系爭土地已有 疑義。況縱認聲請人於承租系爭地上物之時,一併向債務 人林源榮承租系爭土地,惟債務人林源榮於系爭確定判決 原審時辯稱:系爭地上物是伊跟別人買的,(後改稱)系 爭地上物是921 大地震之後經過相對人同意興建的等語( 見系爭確定判決原審卷第28頁背面),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主張:債務人林源榮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原審卷第28頁背 面),已難認債務人林源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之時,業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同意興建 ,足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聲 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得拘束相對人之租賃權存在而得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至多僅因系爭地上物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而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聲請 人所主張之租賃權並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執 行程序。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22號之研討結果雖為:「按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第三人
合法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第三人 之占有,而將建物拆除。」等語,惟其法律問題前提為: 「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固具有拆屋交地之效力,惟於起 訴前,共有人之地上建築物已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中( 如租賃、借用),執行法院可否憑該判決,解除第三人之 占有,將建物拆除交付土地與他共有人?」等語,顯見該 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係因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租賃 權人,則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分割共有物判決對租賃權人為 強制執行,而非謂租賃權人不論何種情形情形,均得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權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裁判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 ,自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