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潘禾純
相 對 人 林永雅
上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 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 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 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 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吳明軒著,2011年10月修訂6版 ,第213頁參照)。是以,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 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對群立康復之家即黃秀娟提 起民事訴訟、假扣押程序、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救字第3號、104年度投補字 第194號裁定等件為證,然本件相對人對群立康復之家即黃 秀娟業已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繫屬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救字第3 號、104年度投補字第194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於聲 請狀中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自應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已繫屬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