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85號
TCDV,104,聲,185,2015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周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古育菖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在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廖慧如替該案件之被上 訴人古育菖(下稱被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並給予被上訴 人較多時間答辯,聲請人(即該案件之上訴人)較少時間攻 防,且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錦華,受命法官廖慧如卻不傳 喚,造成審判不公,顯然武器不平等;㈡被上訴人確實有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 萬元,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測 謊,能提升認定事實之精確度,使法院做出正確判決,讓人 民對判決之折服、審判之公平性,然法院卻未盡調查之能事 ,依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 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 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 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 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 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 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 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 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



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廖慧如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 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 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 ,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廖慧如法官審理 聲請人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行使 闡明權、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等職權行使事項,未完全 採納原告之意見,即認廖慧如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 為之釋明,顯不足認該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故 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