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1號
原 告 許燦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陳秀鶴
鍾德宣
鍾德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
),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請 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雖曾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在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然 該和解有下列審判程序無效及實體上受有詐欺而為該和解之 得撤銷原因,蓋原告於鈞院103 年訴字第2129號結案前漏將 變更訴之聲明、更正事實理由、更正請求權基礎之104 年1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寄送聲請人,且該狀內容至為重 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故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審 判程序無效原因存在。又,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同日提出 前述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陳報狀,同時寄達鈞院,該民事 辯論意旨狀頁頭並蓋印註明「繕本已另送對造」,惟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僅收受為陳報讓售價金之民事陳報狀繕本,本件 訴訟上和解顯有受詐欺之得撤銷原因。另,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以104 年1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遷讓房屋,改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係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而於104 年2 月25日辯論期日,同案被告陳憲明已表明不 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 卻載述:「是其變更聲明前、後,訴訟標的已有變更,被告 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足見原審同意變更聲明並非妥適。至前揭建物賣渡契約 書縱為真實,其債權契約效力僅存於陳井及許井之間,在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建物並非當然為原告所有。又該建 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則依法只有事實上處分權,
何來本於所有權作用之請求權基礎?再,原告於台灣光復實 施建築管理後,即可憑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 、房屋稅憑證等辦理保存登記,亦可藉稅籍登記名義人及水 、電申請人等名義的移轉,來證明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然 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從無積極作為,無法依物權公示原 則及公信原則保障交易安全,其權利實不值得保護。末按,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司法院28年院 字第1833號解釋,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尚需現實占有 ,原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遑論有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故本 件遷讓房屋事件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 之請求權消滅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繼續審判。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4 年2 月 25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拆屋 還地等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請求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3日 經同案被告陳憲明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方知悉自己並未收 到原告所寄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不知原告有於結案前變更訴 之聲明、更正事實理由及更正請求權基礎,故認為上開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並於104 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請求繼續審判,則請求人於其知悉時(即104 年3 月13日 )起,至其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止,未逾前開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其請求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 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 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 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 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 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 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事;而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 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 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 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 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參 照)。至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請 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28年7 月19日28年度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225號解釋 意旨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一)兩造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繫屬 中,於104 年2 月25日在本院民事第1 法庭成立之和解內 容為:「壹、被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同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前,搬離原告之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建物,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貳、原告同 意於原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自行搬遷並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同時,給付被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等三人 新台幣五萬元。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肆、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129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等語,惟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 仍應視是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 之生效要件而定,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縱 未添具書狀之繕本或影本,仍不影響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效 力。又,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 1 月30日撰狀,而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除變更訴之聲明外,並主張「一、系爭土地上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原始憑證 ,業經庭呈在卷,查被告陳憲明所占用如附圖著紅色所示 之房屋、被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所占用如附圖著藍 色所示之房屋,前奉鈞院現場履勘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依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二、再查被告等占 用上述房屋,均無正當權源,且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理由。」,書狀首頁並記載「繕本已另送對造」等語,且 無任何附屬文件。審酌原告提出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目的 在變更訴之聲明,該書狀是否送達對造,並非該書狀所為 訴之變更程序行為之生效要件,亦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是否合法,仍應視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所規定之7 款情形或是否合於同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結果而定,依此,上開書狀繕本 縱未送達請求人,並不因此使原告所為訴訟行為無效。是 以,請求人主張原告未將該書狀繕本送達給其,故本件訴 訟上和解有審判程序無效原因存在云云,要屬無據。(三)況,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述:「 變更聲明為104 年1 月3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因系 爭二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原告所有,故變更為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二棟房屋而已。」等語,因請求人即被 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鍾佳樺 在場,經本院訊之請求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鍾佳樺:「對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有何意見?」,請求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鍾佳樺當庭答稱:「如答辯狀所載。」,核之其答辯狀 乃係抗辯原告提出之建物賣渡契約書並非真正、原告所有 陳述全非事實,無可採信等本案之辯論,可徵本件請求人 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至遲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庭知悉無疑。
(四)經核前開訴訟上和解,乃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4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勸諭兩造而成立,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主張:「當時土地及建物都是在日 據時代一併移轉給原告的祖父許井,今日有提出當時的買 賣契約書正本及影本過來。可證明房屋及土地當時是許井 同時取得,實際上是同一人取得,並沒有被告所抗辯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的情形。」、「當時許井買系爭土 地及房屋時,我還很小,昭和七年就過戶到我的名下,當 時我才出生沒多久,六個月大而已,因為許井去世了之後
系爭土地及房屋就過戶到我的名下,因為當時我很小,被 告陳憲明、陳秀鶴的父親是我叔叔陳水金,陳水金還繼續 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裡面,陳水金過世之後他的小孩 及家人就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裡,我後來是在臺北工作,就 沒有來臺中處理房屋的事,現在是因為我年紀大了,想要 把土地、房屋做個處理,從3 、4 年前我開始跟被告請他 們搬出去,但是他們不願意,也有聲請調解,但是沒有調 解成功,我才會起訴。當時調解時我也同意給他們搬遷費 ,我還沒有給付,他們也還沒有搬。」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10 頁反面),而請求人等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於 本院之民事答辯(四)狀,除否認原告所提「建物賣渡契 約書」之真正外,並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 節,抗辯略以:「在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九月, 先祖陳清簡過世後,係由男丁陳井、陳得勝、陳太平兄第 三人平均繼承,依傳統習俗應由同居一處之三兄弟各取得 土地及祖產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在民國二十年當時,陳 得勝、陳太平二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原告之祖父許井殊不 可能取得被告等祖產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 000 地號之土地兩筆,經地政事務所指界後,發現遭被告 等人無權占用;訴之聲明則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該二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同時 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當得利之補 償云云。如今,原告卻反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物原為其 所有』,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天下沒有要被告拆了自 己房子的道理』!可見其所有陳述全非事實,無可採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佐以兩造於本院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詢之:「對原告表示要 就系爭二筆土地,依占用之面積,按每平方公尺11,340元 ,將被告占用之土地出售給被告(依據計算,被告陳憲明 約需花費110 萬9,392.2 元左右,被告陳秀鶴、鍾德宣、 鍾德川約需花費93萬2,148 元左右),是否可考慮?」此 一問題,請求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鍾佳樺答稱:「價格太高 。」,本院另詢以:「是否願意洽談和解、調解?」,請 求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鍾佳樺答稱:「希望跟原告去庭外談 。」,經兩造於庭外協商後,請求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鍾佳 樺乃表示:「我們同意搬遷,希望給我們四個月的時間, 但請給我們搬遷費用,三個人共七萬元。」,惟原告表示 :「同意搬遷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前,搬遷費為三人共 五萬元。」等語,請求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鍾佳樺乃復稱:
「同意接受原告最後的方案。」,並當庭簽名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嗣經本院依兩造合意之內容, 當庭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並由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請 求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鍾佳樺當庭簽名無訛。核諸兩造於10 4 年2 月25日在本院民事第1 法庭成立之和解內容,與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相同,益徵請求人等係於104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得悉原告變更其訴後,仍有意願與原告 洽談和解,經本院暫休庭供兩造於庭外洽談和解內容後, 請求人等於復庭後仍當庭表示「同意接受原告最後之方案 」,並據以成立系爭和解,可見本件請求人係於知悉原告 已承諾給與補償5 萬元之前提下,本於其自由意願而與原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認請求人等於和解成立之時,並無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則其僅以未收到原告所 提出之104 年1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乙事,逕謂系 爭訴訟上和解有受詐欺而為該和解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自 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至本院就同案被告陳憲明之部分另行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3 月17日宣判,乃系爭和解成立以後所為之判決,該判 決內認定事實之理由,自與本件請求人於104 年2 月25日 當日與原告磋商成立之和解內容無涉,請求人執本院於10 4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理由,謂本院勸諭和解見解並非適當云云,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六)綜上,系爭和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 人等亦無何遭他人詐欺之情事,系爭和解自屬合法有效成 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請求人事後反悔而指 摘系爭和解有無效極受詐欺而得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是 其執前情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解釋、判例、決議及說明 ,應認無理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