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祺
吳進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程文祺、吳進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程文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吳進興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等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開緩刑並遭撤銷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程文祺、吳進興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自稱「許東來」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利用於報紙刊登「放款」廣告,提供0九三六七0 四九二五號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之方式,趁他人需款急迫之際借予金錢,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竟與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及七月初某日起受僱於「許東來」,擔任為之催討 及收受本金、利息之工作,每趟收款各可取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酬勞,而 以之為常業,藉以謀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陳雪宴因生意週轉困難,前向 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亟須現款償還債務,以上開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許 東來」聯絡,「許東來」即利用陳雪宴之急迫,貸以陳雪宴十萬元,約定每十天 一期之利息為一萬六千元(即高達月息四十八分之利率),並預先扣除一期利息 一萬六千元(即陳雪宴實取得八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由陳雪宴提出其本人之身分證,及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之之本票與支票各一紙作 為還款擔保,迄至同月十三日陳雪宴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許東來」於同日上 午於電話中表示將派二位兄弟收取債務,陳雪宴為確保自身安全,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該單位員警旋至陳雪宴台北市○○路○○○巷○○○號三 樓住處埋伏,嗣程文祺、吳進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上址而討債未果後,將 渠二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陳雪宴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程文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雪宴指訴之情形相符,並 有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錄音譯文各一件、本院播放現場錄 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吳進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另任職於全城清潔有限公司,並非 以替人收取債務為常業,亦不知係幫人收取高利貸,且陳雪宴另外還向多家地下 錢莊借款,其明知無力清償,仍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云云。惟查,被告吳進興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錄音譯文各 一件、本院播放現場錄音帶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稽,此外,根據以下理由 ,足認其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 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所謂常業犯,非謂必須別無其他正 當職業始克構成。本件被告吳進興因別無工作,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 受僱於共犯「許東來」,以每次五百元之代價,替之收取債務等情,業據 被告吳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顯然其係以受僱於共犯「許東來」 收取債務,為其謀生職業之事實,已堪認定。是縱令其於本院第一次訊問 庭期之後,具狀所稱另任職於全城清潔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義隆 到庭結證所稱被告吳進興每週六、日於該公司擔任清潔工,日薪一千二百 元,每月另跑水塔業務二、三件,每件可抽一千元(總計每月不過一萬餘 元)等語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解於被告吳進興常業犯行之成立。 (二)被告吳進興對於共犯「許東來」係經營高利貸之地下錢莊業者之事實具有 認識,且係為共犯「許東來」催討債務,始至告訴人家中收債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述「陳雪宴因為無法籌錢歸還所積欠我老闆許東來的高利貸 ,我便破口大罵三字經」、「計息方式是以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每十日 記息乙次,一百六十分利(即十萬元十日利息一萬六千元)計算」等語綦 詳,所稱不知係幫人收取高利貸云云,不僅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 ,尤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重利罪之被害人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暴力追討之事件,於社會上時有 所聞,告訴人所述其因無力清償前向另地下錢莊之借款,始向共犯「許東 來」借款等情,顯與刑法上重利罪所規定「急迫」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 告吳進興以告訴人另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推論告訴人非屬急迫云 云,自亦屬無稽。
三、核被告程文祺、吳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 人與共犯「許東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附卷足據,渠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文祺、吳進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告 訴人陳雪宴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催討債務時,以粗暴言語大 聲恐嚇:「你是裝瘋,把錢拿出來,如妳是男子,一定剁掉妳雙腿,幹X娘。」 等語,並以手強推掉告訴人之茶几,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程文祺、吳進興均堅決否認另有上開恐嚇犯行,皆辯稱:陳雪宴說話反 反覆覆,我們才較大聲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此部份罪嫌,係以告訴 人陳雪宴之指訴,及告訴人、警局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等為據。惟查,根據以下理 由,堪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另涉恐嚇犯罪: (一)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出言恐嚇:「你是裝瘋,把錢拿出來,如妳是男子 ,一定剁掉妳雙腿,幹X娘。」等言詞,除「如妳是男子,一定剁掉妳雙 腿」等語之外,核均尚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雖指述「(有無恐嚇妳?如何恐嚇妳?)有的 。稱我年輕時,像此種借款不還,我均會向其斷手斷腳,且稱我跟他裝傻 ,且不還錢要打死我等,使我心生畏懼。」等語,然依據該筆錄所載製作 時間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時」,此份筆錄當係告訴人於被告二人到 達其住處之前,向警局報案時所製作,是告訴人此處所指恐嚇其上開言詞 者,當非被告二人無訛。
(三)告訴人於員警逮捕被告二人之後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其於偵查中 到庭所為陳述,均未指陳被告二人有出言恐嚇「如妳是男子,一定剁掉妳 雙腿」等語。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二人當日曾恐嚇其「打死妳」等語,核與其於警 詢時所述「(程文祺及吳進興進來如何恐嚇妳?如何催討錢莊高利放款? )對我破口大罵三字經【幹X娘】,並稱我裝傻」,而未提及被告二人曾
恐嚇「打死妳」之情形不符,尚難遽信。
(五)告訴人及警局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均未記載被告二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 如妳是男子,一定剁掉妳雙腿」,或「打死妳」等語,有錄音譯文二件附 卷可稽;經本院撥放現場錄音帶,逐字紀錄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表示「如妳是男子,一定剁掉妳雙腿」、「打死妳」 ,或其他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情,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起訴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另有此部份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