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賴佳育
賴香樺
賴錦堂
賴信吉
賴聰洲
林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 103年度豐簡字第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賴王靜枝業於民國103 年10月 8日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有其子女 賴佳育、賴香樺、賴錦堂、賴信吉、賴聰洲及孫林郁翔、林 嘉誠,此有原告賴王靜枝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本 院 103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卷可稽。再經原審依職權查詢 結果,訴外人林嘉誠業於 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 事件准予備查在卷(詳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已於 103年 10月21日,在原審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訴外人林嘉誠部分,原亦聲明承受訴訟,嗣於 104年1月4 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此部分之撤回,詳原審卷第61頁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承受並續行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王靜枝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就 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區○00○○地○號假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8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 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賴王靜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工寮拆除後,與如附圖所示 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嗣賴王靜枝於10 3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則為賴王靜枝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為賴王靜枝生前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土地, 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1年3月13日,以 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 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 農林業」之研究。又依據農委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農委會於 101年4月5日召開跨 部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 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 100年12月31日時任行 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1項及第3項關於混農 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 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台灣農努聯盟提 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於強 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系爭土地即係參 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王靜 枝在系爭土地耕種茶樹多年,且有完整之工寮、水塔、軌 道等設施,投資金額相當龐大,數十年來並無水土流失危 及國土安全現象,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王靜枝亦參與混 農林業之研究,全力配合行政院之政策,必須在短時間內 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工作,若遽為強制執 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則該混農林地試驗即成具 文。再者,該混農林地試驗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是關於 本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而言,實需相當之 履行期間才足以完成。若遽命上訴人搬遷,對於上訴人而 言,確實造成鉅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
估及進行,實非本件交還土地民事判決命強制執行之本旨 所在。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 5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
混農林地試驗,既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本件判決土地之 交付,對上訴人而言,實需相當之履行期間,若遽命上訴 人搬遷,對於上訴人顯屬不公,應暫先輔導上訴人換約, 不得遽予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以農委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 00號命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據以認定屬雙方約定暫不 強制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應屬誤認事實。蓋混農政策性 質上僅屬行政院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 。另農委會研處情形,僅為農委會針對混農林業政策可行 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機關 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上訴人主張 其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 之主張實屬無據。
㈡依農委會林務局於101年7月10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明載:「說明:四、...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 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 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 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 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足徵,賴王靜枝生前與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既因出租造林契約書第 8條、 第10條之約定而為終止,是被上訴人得依法收回林地,自 屬當然。上訴人若仍欲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亦得 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申請,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同意延緩執行,則上訴人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 、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在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 係,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 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並未補充任何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 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 100年度司執 字第1985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王靜枝與被告間之系爭返還土 地事件,業經本院於 95年7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8 號判決賴王靜枝敗訴,賴王靜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J部分面積0.3661公頃之果樹、茶樹剷除,及編號K部分 面積0.0065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 上訴人,賴王靜枝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 316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關於命賴王靜枝 剷除如附圖所示J部分果樹及茶樹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及駁回賴王靜枝其餘上訴確定在案,嗣被上 訴人即以前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 系爭土地,並經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交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臺中高 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 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 賴王靜枝已於103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則為賴王靜枝之 繼承人,有賴王靜枝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附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賴王靜枝之孫林嘉誠業於 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3年11 月25日,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卷( 詳原審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核先說明。(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 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 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 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 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上訴人主 張農委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命 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 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即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故本件實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 執行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審究,系 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 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 因事實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要點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 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目前雖已完成調查適 用該要點之區位之件數及面積,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 ,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 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 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 之依循,惟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 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 林地,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 ,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 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 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更何況農委會林務局10 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四點」中 亦已明載:「四、...本局(指林務局,以下同)過去 打官司勝訴討回的林地...經本局..邀集行政院經濟 能源農業處、法務部、財政部及內政部等單位研商,咸認 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 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 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賴王 靜枝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既因賴王靜枝違 反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約定,擅自砍除蘋果樹 166株及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將原有工寮擴建,經被上訴人以賴王靜枝違 反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林地 租賃契約;賴王靜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得依
法收回系爭土地,自屬當然。賴王靜枝及上訴人既未再與 被上訴人訂立新租約,自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被上訴人又未同意對賴王靜枝及上訴人延緩執行,則上 訴人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 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 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102年6月13日行政院會通過之「 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告得繼續租用系爭土 地等語;然查,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係針對山坡地劃定 、檢討變更及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管理機制等事項做修正, 非謂原告可執此要求被告與之續訂租約。況且,系爭土地 已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命賴王靜枝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 ,已如上述,縱令如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賴王靜枝之權利 ,且已符合續租要件,亦應向被上訴人重行聲請訂立租約 ,上訴人要難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據以主張有何 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據 此主張在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 定前,被上訴人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不得遽予強制執行 ,並謂上開事實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請 求,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於法自有未合,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存在,其等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學 德
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