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11號
TCDV,104,簡上,11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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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謝上文
被上訴人  廖隆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曾介紹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頭段124-126 、124-764 、124-774 、 124-775 、124-776 、124-777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中124-764 、124-774 、124-775 、124-776 、12 4-777 地號等5 筆土地嗣經合併為同段124-764 地號土地) ,惟被上訴人以考慮為由拖延簽約,而由訴外人吳志洋於同 年10月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嗣吳志洋於同年12月間擬出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乃再次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惟被 上訴人仍以須再考慮為由推拖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詎被上訴 人竟私下於99年5 月間與吳志洋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 ,其後經上訴人發現上情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允諾 會支付服務仲介費新台幣(下同)18萬元予上訴人,然迄仍 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或曾允 諾支付上訴人服務費18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縱或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欲出售乙 情,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應允欲購買系爭土地,且被上 訴人亦非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係經由訴外人張翔瑞之仲介 向吳志洋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服務費8 萬元予張翔瑞。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依居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服務費18萬元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志洋於98年12月16日以於同年10月30 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與吳志洋於99 年5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款1680萬元,向吳志洋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6 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至20頁、第43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 文。即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 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必須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 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 ,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 立者,居間人始有報酬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自承:伊所指居 間之內容,乃伊先向被上訴人報告土地之情形,如果被上訴 人有意願,有兩種情形,一種係由伊直接找地主出來與被上 訴人簽約,另一種係倘被上訴人嫌地主出價太貴,即由被上 訴人簽立購買意向同意書並支付斡旋金,由伊去與地主斡旋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顯見上訴人主張本 件居間之性質,屬於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 而非報告居間,合先敘明。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允諾支付上訴人服 務費18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證人吳志洋於原審證述:伊係透過張翔瑞仲介,而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對上訴人並無印象,亦不記得與上訴 人交涉過,且被上訴人亦非經由上訴人介紹向伊購買系爭土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張翔瑞 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係於好幾年前經伊介紹購買土地,該 土地坐落位置在新和街,原地主為吳志洋吳志洋有將土地



委託伊出售,伊在現場做告示牌留手機號碼,被上訴人在晚 上打電話詢問土地相關事宜,伊因而認識被上訴人。最後被 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土地,伊算是吳志洋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交易之仲介,也有拿到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就吳志洋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係由張翔瑞仲介 而成立乙節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吳志洋張翔瑞與兩造並無 怨隙,復分別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迴護 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 是渠等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況上訴人亦自認:吳志洋從未委 託過伊,吳志洋係向伊友人郭大富表示願以每坪10萬5000元 出售系爭土地,伊經郭大富告知後,隨即將最新之地籍圖傳 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價錢有點貴,還要考慮,被上 訴人並未出價斡旋,亦沒有要求伊找地主商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綜此,堪認吳志洋與被上訴人確 係因證人張翔瑞居間仲介而買賣系爭土地,並非因上訴人之 仲介而買賣系爭土地甚明。
⒌至證人張翔瑞雖證稱被上訴人係支付伊總價金之百分之一之 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依系爭土地交易價 額1680萬元計算,本件仲介費應為16萬8000元,然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經張翔瑞簽收之仲介費支票所示,其金額卻僅為 8 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證人張翔瑞關於其所收取 之本件仲介費用之證述尚與事實有所不符。然此容或係因證 人張翔瑞於101 年前均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且其於103 年11月3 日到庭作證時 ,與本件交易之時間亦已相隔4 年之久,恐係因記憶有誤所 致,然尚難因此即謂其前揭關於本件交易係經其仲介而成立 之證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為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及被 上訴人允諾支付其服務費18萬元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上訴人與吳志洋間復係因張翔瑞之居間介紹而買賣 系爭土地,並非因上訴人之仲介而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18萬 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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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