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王景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達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之土地(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予王榮斌。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宣護宣告之人王達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達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經鈞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伊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照顧上 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亦已獲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親 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予如主文所示之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本院一○ 一年度監宣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聲請人為上開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選定監護人,有關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生 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土地處分,支付上開 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