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陳勝彥
相 對 人 江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瓊霞及江隆發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瓊霞及父江隆發之遺 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 繼承被繼承人陳瓊霞、江隆發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 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 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 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瓊霞及父江隆發遺產關於不動產部 分(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紀錄、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相對人所取得之部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